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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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食品商 务网 2004-02-07 13:12:28.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取得卫生注册或卫生登记证书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以下简

2、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凡生产罐头类,饮料类,畜禽肉及其制品类,水产品(活品除外)及其制品类,速冻食品类,乳、蛋、蜂蜜制品类,脱水食品类,面糖制品类,糖类,茶叶类,肠衣类的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其它出口食品厂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卫生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 照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以下简称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并应当达到有关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并填写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三份)。 第七条 出

3、口食品厂、库在提交卫生注册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企业的质量手册,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卫生注册的评审和发证 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食品厂、库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由23 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评审员应当符合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评审组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制定评审计划、评审项目和评审程序,在十五日内与出口食品厂、库商定具体体评审的时间,并按时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在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评审 组对出口食品厂、库进

4、行评审时,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和方法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并听取其情况报告。 第十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并可以采取提部、审查记录、检查生产现场及检验情况等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应当作记录。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将评审结果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限期内将改进情况报告评审组。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评审记录以及出口食品厂、库的改进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并在十五天内作出评审结论。评审合格的核发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厂、库 ,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可以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5、。 第四章 注册厂、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所辖地区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简称注册厂、库)实施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派员检查注册厂、库的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卫生检验工作质量及记录;抽查产品质量等。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注册厂、库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违反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范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接受报验、停产整顿、直至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 吊销注册证书的 处罚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出口食品厂、库,自收到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注册厂、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

6、三个月,应当向当地省级商检机构申请复查换证。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复查换证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复查,或者经营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 、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商检机构应当收回注册证书、撤销注册编号,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注册证书及注册编号不得涂改、借用、转让、冒用、伪造,违者由商检机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地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级对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厂、库对商机构的评审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加工的生产车间,必须分别实施卫生注册或者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厂、库需要向国外办理注册或者登记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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