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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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特别扶助金)管理,确保特别扶助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 200778 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别扶助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特别扶助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特别扶助金 实行“国库统 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

2、占和挪用。第四条 特别扶助金建立 “资格确 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特别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五条 人口计 生部门负责核实特 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财政部门负责特别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特别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

3、发放办 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特别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2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第二章 特别扶助范围和标准第六条 特别扶助 对象是城镇和农 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二)女方年满 49 周岁;(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省级人口

4、计生部门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第七条 扶助金 标准:特别扶助金以个人 为单位发放。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 100 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 80 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以时间先到为准)。扶助金自女方年满 49 周岁开始发放。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 49 周岁方可发放扶助金。已超过 49 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年

5、度起发放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发放扶助金。第八条 特别扶助金按基本 标准,西部地区中央 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 20%;中部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地区的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第三章 特别扶助金申报、拨付和发放第九条 省级人口 计生部门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6 月 30 日前报送下年度特别扶3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十条 省级财 政部门、人口计生部 门每年 4 月 30 日前联合提出当年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人口计生

6、委根据地方申请报告和上年专项资金发放情况,提出当年中央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对分配建议审核后,会同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下达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地方财政负担的专项资金,应于每年 7 月 31 日下达预算。第十一条 地方 财政总预算会计设 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特别扶助金。第十二条 省级财 政和人口计生部 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特别扶助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要为特别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十三条 地方人口 计生部门应及 时将特别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地方

7、财政部门应当在 8 月 31 日前将专项资金划入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 3 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第十四条 省级 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五条 发放 给扶助对象的特别 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特别扶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扶助金。第十六条 上年 专项资金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分 别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资金额度。第四章 特别扶助金的

8、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 财政部 门和人口计生部 门建立特别扶助资金的监督4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支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加强 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 监督管理。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专项资金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从事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 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金的;(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第二十条 对骗 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 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省 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 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 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口 计生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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