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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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发生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必须依法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的监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2、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所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行安全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四)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销售)许可证

3、;(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八)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作业场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九)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十)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并采取监控措施,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十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称“三同时”); (十二)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4、(十三)按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依法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的有

5、效监控;(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产权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变动、变更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协议和文件应当约定以下安全生产事项:(一)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各自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起止期限;(二)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三)变动、变更期间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办法;(四)变动、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五)其他应当约定

6、的内容。产权的接收方或者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文件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协议或者文件报所在地政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协议同时报同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同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控制企业管理职能或者控制资金的一方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保障措施第一节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

7、:(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四)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五)其他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投入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管理制度;(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

8、的规章制度。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制作成宣传册,在作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 第二节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但最低不少于 3 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不足 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非高危生产

9、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 10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2 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不足 3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足 300 人的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用 1 名以上相关专业的安全助理,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中,从业人员不足 10 人的非高危生

10、产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安全助理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安全助理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危险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从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享受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待遇。安全总监的任免须征得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部门同意,并在安监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安全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5 年以上;(三)取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

11、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取得安全助理资格并从事安全助理工作 3 年以上。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风险津贴,月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 10%。第三节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必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制作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单位考核人员和本人签名后保存。第十八

12、条 实施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培训,保证所有从业人员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常识,具备任职岗位必需的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新员工上岗前三级安全培训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知识更新等教育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在上岗作业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

13、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监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

14、、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制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

15、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 学时。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 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调换工作岗位、离岗 6 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

16、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4 学时。第四节 安全生产资金和物质保障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按照不低于年销售收入 2的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按国家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的,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披露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第二十七条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制度。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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