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营业税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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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目 录消 费 税一、基本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008 年 11 月 1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539 号 )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9 年 2 月 2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51 号 令 ) ( 5)二、一般规定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税 函 20081072 号 )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沪 国 税 流 20096 号 通 知 转 发 )( 10)2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提 高 成 品 油 消 费 税 税 率 后 相 关 成 品 油

2、 消 费 税 政 策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168 号 )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沪 国 税 流 20091 号 通 知 转 发 )( 12)三、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1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废 止 和 失 效 的 消 费 税 规 范 性 文 件 目 录 的 通 知( 财 税 200918 号 ) ( 14)2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转 发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废 止 和 失 效 的消 费 税 规 范 性 文 件 目 录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流 200940 号 ) (

3、 20)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已 失 效 或 废 止 有 关 消 费 税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通 知( 国 税 发 200945 号 ) ( 21)4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转 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已 失 效 或 废 止 有 关 消 费 税规 范 性 文 件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流 200947 号 ) ( 23)营 业 税一、基本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008 年 11 月 1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540 号 ) ( 24)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9 年 2 月

4、2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52 号 令 ) ( 28)二、一般规定1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08174 号 )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地 税 流 20094 号 通 知 转 发 )( 33)2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分 行 和 代 表 处金 融 保 险 业 务 营 业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101 号 ) ( 34)三、行业税收政策规定1财 政 部 国

5、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航 空 公 司 燃 油 附 加 费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财 税 2008178 号 )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地 税 流 20093 号 通 知 转 发 )( 35)2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邮 政 企 业 代 办 金 融 业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财 税 20097 号 )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地 税 流 20095 号 通 知 转 发 )( 36)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电 信 集 团 公 司 所 属 网 络 资 产 分 公 司 与 中 国 电 信 股 份

6、有 限 公 司 所 属 分 公 司 联 合 开 展 CDMA 网 络 通 信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200975 号 )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地 税 流 200912 号 通 知 转 发 )( 37)4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从 事 经 营 租 赁 业 务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的 批 复 ( 国 税 函 2009190 号 )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地 税 流 200928 号 通 知 转 发 )( 38)5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移 动 通 信 集 团 公

7、司 及 所 属 分 公 司 与 中 国 移 动 有 限 公 司 2 及 所 属 子 公 司 联 合 开 展 TD-SCDMA 网 络 通 信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2009223 号 )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地 税 流 200931 号 通 知 转 发 )( 39)6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联 合 网 络 通 信 有 限 公 司 及 所 属 分 公 司 与 联 通 新 时 空移 动 通 信 有 限 公 司 及 所 属 分 公 司 联 合 开 展 电 信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2009224 号

8、) (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地 税 流 200932 号 通 知 转 发 )( 40)7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移 动 通 信 集 团 公 司 中 国 联 合 网 络 通 信 集 团 有 限公 司 中 国 电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中 国 华 侨 经 济 文 化 基 金 会 合 作 项 目 营 业 税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0977 号 ) (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 财 税 200930 号 通 知 转 发 )( 41)8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扶 持 动 漫 产 业 发

9、展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0965 号 ) ( 42)四、废止或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1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废 止 的 营 业 税 规 范 性 文 件 目 录 的 通 知( 国 税 发 200929 号 ) ( 43)2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转 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废 止 的 营 业 税 规 范 性文 件 目 录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沪 地 税 流 200918 号 ) ( 48)3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若 干 废 止 和 失 效 的 营 业 税 规 范 性

10、文 件 的 通 知( 财 税 200961号 ) ( 49)基 本 法 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年 11 月 10 日 国务院令 539 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

11、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3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

12、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第

13、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l-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4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

14、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销 售 的 应 税 消 费 品 , 以 及 自 产 自 用 的 应 税 消 费 品 ,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15、规 定 外 , 应 当 向 纳 税 人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1 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 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或者 15 日为 1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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