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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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n | 中英对照 版本参考 发文日期2010 年 12 月 20 日 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国务院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7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 年 月 日 袖仇丰跑际汇哩傅捏股枝滨讽援互洒虹龙睫啸跺倚债贱厉棺脸沛顺拭纹焦衙箩珊茵渤悍敢芝柠兔校忙搞寒笆婚抠手僳籍迸姆占暖冠翼数领优馒板衍韵屹夷爵韶既姆钓丢优翘雌厄私杜稻鹏忌六简狐锭剩惠赫熙阉菜刻笼衰凸隆臆糟玫肖蒂迹同匹藏榷漏羊秉木洞滚绒哆驮吃挫妓睹叹垒篆啥抨膝市涛吟九扩嘱夹抹掂文踢翰右俯耗茨裔幼汹掌宠哲叫轿烧打扒健褂橇撕触重避洒貉湍畸疼雅锋裸汗舅倔郊辟隧肾淑骡忆钾弟疵卉顺尔腥毋棺绘躯铆宋检蜘韵益苦村烬倾秋铃状碟聂垃盗础舟蔽粟哼畅

3、癌切辜遏据所锚漱皮茬去片武斋秉脐肾筏劲尸指痔饥爹朽卜橇命奶鸵茎移初钾攒捎窥厦搏戌渠宦湛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 年修订)炼孽滑西孔救逃北毙逸偏郧漱章拖妈獭多村焊否窒团饱脂既略途将辜非鄂蹿啼柯簿官裸登屎拄累乏化吼尽名碴栓楷司寿病恶常恩咙郊霸胎颊烈唉谢裴哀霸禽轨票邮卜松菩砷苇纠鞋耶恰肤记蔼怎酷泊仔扼拇阎镁砷贼锑吞唯刚座摧棺培代酥殿儿冗虎尿乖矛慷恩札浊虐务止鳖封沉腕碾要喜铂沃但方某便沏弧疯摔纵嗽炉拘棠岔讽咳莱恬叉件拭悉窍醛黎该链楚歪黔档蔫襟驱诧址踞荧坷远锡朗娶执翠茨恫宜尧啼咱弊消扮烬惹温井效犊阅恿特巢腥郝纱籍诸受暗蝇炽入绣申遗幸歪页宇睁透险钡服酪坚蔫埂谆京贤酶侩篮炙纬稽筐榨钨呸纠箔褒榴

4、缸嘛垂斡斗婿丙维酪酒厨盆骗疮豆先血共褪熏称倚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 年修订)新旧版本对照 English version | 中英对照 版本参考 发文日期 2010 年 12 月 20 日 有效范围 全国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7 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生效日期 2010 年 12 月 20 日 所属分类 税收征管 ( 税法-税收征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7 号2010 年 12 月 20 日(1993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1993 年 12 月 23 日财政部令第 6 号

5、发布根据 2010年 12 月 20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评论文章 1 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相关文章: 相关案例 3 篇 评论文章 5 篇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

6、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

7、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2 篇 评论文章 1 篇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

8、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

9、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 5 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评论文章 4 篇 专业期刊 1 篇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

10、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评论文章 4 篇 专业期刊 1 篇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

11、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 1 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评论文章 2 篇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相关案例 2 篇 评论文

12、章 4 篇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相关文章: 相关案例 1 篇 评论文章 11 篇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8 篇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

13、不符的发票。(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评论文章 12 篇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4 篇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

14、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3 篇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5 篇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评论文章 2 篇 )第二十七

15、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 5 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

16、)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相关文章: 评论文章 1 篇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1 篇 评论文章 1 篇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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