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无主堆放物引起交通事故 公路局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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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无主堆放物引起交通事故 公路局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者:晏丽君 发布时间:2010-07-08 11:10:18夜间行车 遭遇障碍突发事故 2006 年 4 月初,一辆运载煤矸石的货车途经 S220 线武冈迎春亭丰仁村一组路段时,因车胎炸裂导致车身倾斜,将一堆煤矸石倒在该路段公路边。车胎修好后,司机未对堆放在公路上的煤矸石进行处理即扬长而去。当时,也没有人注意货车的牌照号是多少、司机是什么特征的人。此后,在长达二十余天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个人或者管理部门对该堆煤矸石进行清理,周边也未设警示标志和护栏,夜间行车,驾驶员极难在安全距离内发现该障碍物。据武冈市龙田乡太平村 15 组的村民王友反映,

2、2006 年 4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 10 点多钟,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老婆从城里返回龙田村,途径该地段时,就差点撞在了该堆煤矸石上,幸好当时迎面驶来了一辆微型车,借着微型车的灯光,他才看清了那堆煤矸石,避免了一场交通事故的发生。 不幸的事还是发生了。 2006 年 4 月 23 日晚上 10 时许,在武冈市同保路经营电子游戏厅的费楚建,驾驶两轮摩托车自武冈市城区向龙田方向行驶,行至该地段时,撞在了该堆煤矸石上,致摩托车失控倒地、费楚建摔倒受伤。武冈市迎春亭派出所所长龚存雄在巡逻时接到求救电话,在晚上11 点左右赶到现场,后与接到报警赶来的“110”干警一起将费楚建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损失

3、巨大 赔偿责任谁来承担 费楚建因受伤共住院 24 天,用去医疗费 8635.8 元。2006 年 12 月 1 日,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楚建的损伤构成 9 级伤残。鉴于费楚建的颅脑损伤相对较重,左锁骨骨折仍有内固定,法医建议:自 2006 年 11 月 30 日起,后期医疗费 4000 元;门诊治疗;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 20 天;伤休 200 天。费楚建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费楚建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 25 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4、之规定,费楚建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 34 469.92 元、误工费 6734.4 元、护理费 1214.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4 元,加上医疗费 8612.80 元、鉴定费 450 元、后期医疗费 4000 元,全部损失合计为 55 745.52元, 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测定该堆煤矸石体积为4.8m6m1.3m,横向占道 3.4m,煤矸石堆上有一条长 1.7m 的摩托车碾压痕迹。 费楚建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公路局提出其系无证驾驶,但经核对交警大队车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及费楚建提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事故车辆的户主为费楚建,初始登记日期和

5、发放行驶证的日期均为 2002 年 5 月 16 日,驾驶证的发放时间为 2004 年 4月 23 日(有效期为 6 年),费楚建有二个身份证号码,办证时的号码为43052619730327677X,现在经过第二代身份证换发后的新号码为 432623197303276778,因此,公路局按照费楚建新身份证号码在机动车驾驶证管理部门未查到费楚建办证的历史记录。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费楚建属有证驾驶。 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公路局管理范围,在事故发生前,公路局未查找并通知堆放煤矸石的司机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也未对该堆煤矸石进行处置。事故发生后,公路局将这堆煤矸石运走。 费楚建认为,堆放在省

6、道 S220 线 41 公碑处路面上的煤矸石,横向占道达 23 以上,未设警示标志或护栏;地方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承担着法定的路政管理职责,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自己的受伤与公路局疏于管理、对公路上的堆放物未能及时巡查和清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路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路局、交通局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66 658 元。 公路局认为:公路局作为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维护公路设施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但对存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畅通的隐患没有侦查权及清除路

7、障、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费楚建的损害结果与公路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费楚建忽视自身安全,未戴头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费楚建明知 S220 线武冈段堆放有煤矸石,而忽视自身安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夜间行车过程中,又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公路局虽是公路的管理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职责是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即不让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遭到毁损而导致通行困难和交通中断,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费楚建认为公路

8、局存在管理瑕疵,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路障,消除安全隐患,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费楚建要求公路局、交通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认识不同 对峙双方各持己见 判决生效后,费楚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原判认为“公路局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1 条、第 3 条和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的路政管理职责,其职责是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就当然包含了清理路障的义务。2、公路局有疏于对路政管理的事实。S220 线 41 公碑处公路上堆放的煤矸石,时间长达 20 余天,而公路局未能通过巡查及时发

9、现并清除路障。3、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并未提供其对费楚建在公路上受伤的损害后果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公路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费楚建明知S220 线路 41 公碑处堆放了煤矸石,忽视自身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车注意力不集中,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局作为 S220 线路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从本案事实来看,S220 线路 41 公碑处路

10、面上堆放有影响公路畅通的煤矸石,时间已达 20 天之久,公路局在该段时间内对该路段堆放的煤矸石未引起重视,既未寻找、通知煤矸石的主人将煤矸石运走,对堆放煤矸石的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清除路障,消除安全隐患,故公路局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和履行了路政管理的职责,其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对费楚建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交通局对发生事故的 S220 线路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费楚建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 55 745.52 元,由费楚建自负80%,判令公路局赔偿 2

11、0%计 11 149 元。对费楚建要求公路局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应当计算营养费的建议,同时考虑到其身体损伤程度不严重、精神损害轻微等因素,均不予支持。 费楚建认为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公路上违章堆放煤矸石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公路局承担 80%以上的责任。 公路局坚持认为费楚建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局对堆放在公路上的障碍物没有清理义务,对费楚建的损伤没有赔偿责任,再审判决判令公路局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公路局在答辩的同时,也一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

12、再审判决,驳回费楚建的诉讼请求。 费楚建针对公路局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公路局对在公路上违章堆放障碍物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对公路上的障碍物有通过巡查及时发现、及时清除的义务,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交通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时将交通局列为被告不当,因交通局并非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审判法官精雕细琢 二审法院围绕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引起了激烈争议。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路局对费楚建的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确认其是

13、否具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路局对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有行政管理权。根据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对在公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有检查、制止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有及时纠正的义务。虽然公路管理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对公路的安全畅通均负有法定职责,但公路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公路路障管理的行政主体均未予明确。对此,只有国务院国发198694 号

14、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 有过明确规定,根据该通知第二条“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与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的规定,路障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因该通知至今未被其他新的法律法规所取代,故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仍然是对路障管理行政分工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另外,从公路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公路管理也即路政管理,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

15、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职责是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自身的安全得到保护,即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不让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遭到毁损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清除公路路障的权力,因此,公路部门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公路局虽是事故发生地段公路的管理者,但路障管理不属于公路部门的职责范围,故公路局没有清除该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其对费楚建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费楚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费楚建所受损害由以下三个因素造成:一是货车司机违规在S22

16、0 线武冈迎春亭丰仁村路段上堆放煤矸石;二是在长达 20 天的时间内该堆煤矸石既未被运走,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护栏;三是费楚建违规驾驶摩托车。关于公路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从法律规定上看,依照公路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公路局有行使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责、有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措施的权利。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此处的完好、安全、畅通各有其内涵,其中“畅通” 义务应包含清除路障以保障畅通的义务。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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