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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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1999 年 6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1999 年 6 月 28 日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捐 赠 和 受 赠第三章 捐 赠 财 产 的 使 用 和 管 理第四章 优 惠 措 施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

2、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让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让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六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

3、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公益性让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4、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让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让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让会福利机构等。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

5、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且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的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

6、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第十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

7、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第十八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

8、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第二十条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临督。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第二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公益性让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

9、四条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第二十五条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境外向公益性让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第二十七条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

10、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让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逃汇、骗购外汇的;(二)偷税、逃税的;(三)进行走私活动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第

11、三十一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案原告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2006-7-31 7:34:55 作者:杨盛 顾建辉 摘自:编辑:郭自牧律师案情黄宁、顾云系夫妻,其子黄昊生前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 年 10 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 年 3 月,由黄昊所在的少先 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人民币 20100 元交给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因黄

12、昊换骨髓至少需 20 万元, 1998 年 1 月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治病进行捐款。经新闻媒体引导及 社会各界的安排、策划,如师附小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对捐款进行管理,至 1998 年 4 月共募捐人民币 241783.65 元(包含已给付黄宁、顾云的 20100 元),在黄昊治病过程中,黄宁、顾云凭票到如师附小支取并使用捐款。1998 年 10 月黄昊病故。1999 年 9 月 28 日,黄宁、顾云到如师附小支取了用于黄 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用捐助款人民币 171049.71 元,结余

13、 70733.94 元。2001 年 12 月,黄宁、顾云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余善款,后又于 2003 年 8月撤回起诉。2005 年 4 月 8 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 月 13 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 70733.94 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2005 年 5 月 9 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 元。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捐款用途是为小学生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问题,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 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捐赠人的代理

14、人。当捐赠人将款项捐出时,捐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即该捐款应当归黄昊所有。在黄昊去世后,捐款即为其个人遗 产,原告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如师附小未经原告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赠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故应由其承担返还捐款余额的民事 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社会公众是针对募捐倡议而向如师附小捐款的,并没有将款项直接交至原告,如师附小基于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代表所有捐 赠人将捐款用于黄昊治病,因此,如师附小是捐赠人的代表(理)人。根据民法理论,赠与财产自实际交付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由于黄昊及原告未收到剩余善款, 故此款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此外,捐赠人所捐的款项并不是

15、无条件赠与黄昊,而是用于黄昊治病换骨髓。况且,1999年 9 月 28 日原告与如师附小结帐时, 已明确表明“结清所有帐目”。如师附小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不存在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 的利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解决以下两个争议:一、社会公众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为黄昊治病进行捐赠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一、社会公众为黄昊治病的捐赠行为属于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本案中,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

16、议,呼吁社会公众为黄昊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 捐款。这种捐赠是由特定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属于为第三人 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而且,这种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 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理由是:公益捐赠的受赠人一般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而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与此存在 显著的区别。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 实施捐赠钱、物的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属于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则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 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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