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建筑业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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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三篇 建筑业的法律法规第一节 建筑业法律法规概述建筑业法律法规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建设,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建筑业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为中心,以工程建设标准化、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配套的工程建设法规体系,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障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权利

2、以及促进建筑市场秩序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一、建筑业法律法规的层级(一)建筑业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法律规范,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如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在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层级中,2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二)建筑业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方面的各项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

3、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建筑业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独立或者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颁布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规章,由首长签署,以首长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四)建筑业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有关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法规,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工程建设

4、活动方面的法规。(五)建筑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法规。(六)建筑业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3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并颁布的规范工程建设法律的规章。上述法律法规,从立法主体的角度,可以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属于国家立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属于地方立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

5、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施行。二、建筑业法律法规的内容建筑业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建筑市场准入的法规。主要体现在对建筑市场各方活动主体企业资质管理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企

6、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制度。二是有关工程建设程序的法规,包括招标投标管理法规、建设工程施4工许可管理法规规章等。三是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 量管理法规规章等。四是建设工程标准管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管理法规规章等。三、建筑业法律法规框架结构现行的建筑业法律法规的框架结构已经形成了以建筑法、 招标投标法、 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为基本骨干,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

7、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注册建筑师条例等行政法规为补充,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门规章为配套的法律法规框架。各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同时作为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各地方工程建设活动的重要法律法规依据。第二节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5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8、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2007 年建设部修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资质,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资质管理范围和主管部门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 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

9、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一) 施工 总承包企 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二) 专业 承包企 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6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三) 劳务 分包企 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取得劳务分包资质

10、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我国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实施与有关部门相配合的管理模式。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和相应行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二、法律责任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一)禁止无资质承揽工程。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

11、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7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禁止越级承揽工程。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

12、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禁止违法分包。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13、,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以上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禁止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8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资质管理纠纷的处理2005 年

14、 1 月 1 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上面的三种情形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发承包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可属于无效的合同。对该合同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

1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9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三节 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 2000 年 1月 1 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招 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16、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招标 投标法共包括 68 条,分别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各主要阶段对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规定。一、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法第 5 条规定:“招标投标活 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这是为了保证招标活动的广泛性、竞争性和透明性。公开原则,首先要求招标信息公开。其次,公开原则还要求招标投标过程公开。(二)公平原则。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10履行同等的义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或者歧视任何投标人。(三)公正原则。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人的优劣。(四)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作为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同样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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