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75 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为解决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偏低问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与我省境内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本通知执行二、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从现行的 2000 元提高到 10000 元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费由企业按规定在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渠道支付四、“协缴”人员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本通知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4 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遗属基本生活需求,使遗属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经研究,决定从 2005 年 1 月 1 日起,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及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原来的2000 元调整为 4000 元二、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 1937 年 7 月 6 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 385 元调整为 425 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 330 元调整为365 元;解放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 295 元调整为 325 元。
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原每人每月 200 元调整为 220 元;系农业人口的,由原每人每月 170 元调整为190 元四、上述补助标准已考虑了各项物价补贴因素,执行后不再发放物价补贴五、调整后的上述费用,按原资金渠道列支六、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劳动厅 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9]53 号浙财社[1999]14 号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温州、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各单位,有关部属单位: 鉴于近几年殡葬收费标准提高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决定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对城镇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85 号、省政府浙政[1997]15 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由原规定的 800 元调整为 2000 元。
城镇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费标准调整后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其丧葬费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1999-3-16浙江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浙劳险[1999]256 号、浙财社[1999]90 号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精神,经研究,决定从 1999 年 7 月 1 日起,对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原每人每月补助 150 元调整为 200 元;农业户口的,由原每人每月补助 120 元调整为 160 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原每人每月补助 120 元调整为 160 元;农业户口的,由原每人每月补助 100 元调整为130 元。
二、上述补助标准已考虑了物价补贴因素,执行后不再发放物价补贴三、调整后的上述费用,按原资金渠道列支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地、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1999-10-20 浙江省劳动厅、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计划与经济委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7]109 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体改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促进企业改革,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破产、兼并、转让、租赁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社会保险费用的清算 企业在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支付各项破产费用后,应按《破产法》第一清偿程序,首先用于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其中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包括: 1.补缴企业欠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2.提取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取标准按企业破产时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及计算办法确定,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至 75 周岁止 3.提取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提取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水平确定,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 75 周岁止 4.提取离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按现行规定标准提取 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和财产清算资金不足以缴纳上述费用的,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一次性调剂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分步到位,但到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 年 二、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社会管理机构应按政策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下列待遇: 1.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划拨养老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对不能足额划拨的破产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2.医疗费由各地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制定具体报销办法 3.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支付 破产企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
除依法破产企业外,各地不得自行确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或放宽因病、非因工退休条件对确有特殊情况需适当放宽提前退休年龄的,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并征得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对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提前办理退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拒付退休金,直至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负责管理的部门应增加必要的人员和管理经费,积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做好离退休金的发放工作,保障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 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再次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在失业期间可以参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破产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不再就业也不愿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各地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应按政策规定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不得采取买断工龄或变相买断工龄的做法对擅自买断工龄或变相买断工龄的,如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一律从重新参保时开始计算。
各级劳动、体改、经委、财政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协调,共同努力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和社会保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破产时的社会震荡,以维护社会稳定1997 年 4 月 10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4]176 号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浙江省劳动保障厅:你厅《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部门问题的请示》(浙劳社老[2004]93 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18 号)执行二 00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政务院【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题注】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 本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 1988 年 7 月 21 日发布 1988 年 9 月 1 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废止)第一章 总 则(注解: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注解: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