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代理合同(印刷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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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12编号: 移联网信综合便民商务平台代理合同委 托 方 : 河 北 宝 军 网 络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代 办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鉴 于 甲 方 拥 有 相 关 电 信 运 营 商 话 费 自 动 充 值 缴 费 软 件 和 通 话 软 件 及专 供 产 品 集 中 采 购 渠 道 , 乙 方 拥 有 相 关 业 务 实 力 以 及 销 售 渠 道 , 甲 乙 双 方 本 着互 惠 互 利 、 共 同 发 展 的 原 则 , 经 过 友 好 协 商 , 就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在 区 域 作 为 甲 方 的 “代 理 的 区

2、域 内 开 展 乡 镇 代 理 及 加 盟 自 由 加 盟 ”业 务 推 广代 理 商 ,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委 托 事 项甲 方 委 托 乙 方 以 自 愿 加 盟 的 方 式 经 销 甲 方 提 供 的 “移 联 网 信 综 合 便 民 ”。 所 谓 “移 联 网 信 综 合 便 民 ”是 指 乙 方 按 甲 方 要 求 , 利 用 甲 方 提 供 的 移 联 网信 综 合 便 民 ( 包 括 甲 方 所 有 的 综 合 便 民 缴 费 代 收 费 ; 甲 方 在 加 盟 店 里 联 合 提 供的 促 销 活 动 方 案 ; 甲 方 通 过 所 有 的 加 盟 店 联

3、合 起 来 的 集 中 采 购 统 一 配 货 ; 甲 方提 供 的 专 货 专 供 产 品 ; 以 及 在 以 后 开 通 的 电 子 商 务 统 一 质 量 保 障 联 合 共 赢 方 式和 移 联 网 信 的 传 媒 获 利 方 式 ) , 将 在 所 代 理 的 区 域 内 开 展 乡 镇 代 理 及 加 盟 共 赢的 工 作 。第 二 条 委 托 条 件2.1 代 理 的 区 域 内 开 展 乡 镇 代 理 及 加 盟 工 作 , 甲 方 授 权 乙 方 使 用 与 “移 联网 信 ”相 关 的 服 务 项 目 和 资 料 。 乙 方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甲 方 的 要 求 使

4、用 , 并 于使 用 前 经 甲 方 认 可 。 移联网信国际集团 2 / 122.2 乙 方 将 终 端 系 统 通 过 网 络 与 甲 方 “话 费 、 公 共 事 业 电 子 数 据 业 务 ”服务 器 相 连 以 实 现 数 据 通 信 , 并 根 据 双 方 所 规 定 的 操 作 流 程 进 行 货 款 结 算 。2.3 甲 乙 双 方 有 保 密 义 务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第 三 方 泄 露 涉 及 对 方 的商 业 机 密 , 否 则 视 为 严 重 违 约 。 本 协 议 所 称 商 业 机 密 是 指 与 双 方 “通过 移 联 网 信 的

5、 商 业 平 台 ”有 关 的 数 据 、 价 格 、 数 量 、 信 息 资 料 等 , 以 及与 对 方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资 料 信 息 。 如 因 一 方 泄 露 对 对 方 造 成 的 任 何 损 失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一 方 应 对 遭 受 损 失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条 甲 方 责 任3.1 为 维 护 相 关 代 理 在 开 展 区 域 内 开 展 代 理 及 加 盟 的 形 象 和 利 益 , 甲 方 依 据 移联 网 信 关 于 “话 费 、 公 共 事 业 电 子 数 据 业 务 ”的 政 策 , 制 定 相 关 管 理 办法 及 营

6、业 流 程 经 销 规 定 等 。3.2 甲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循 相 关 保 密 条 款 。3.3 甲 方 为 了 更 好 的 维 护 形 象 和 市 场 开 拓 , 为 所 有 客 户 设 立 服 务 专 线 :400-7070-010, 用 以 处 理 客 户 咨 询 及 投 诉 。3.4 甲 方 有 责 任 在 双 方 合 作 过 程 中 给 予 乙 方 必 要 的 培 训 指 导 。3.5 甲 方 如 遇 上 级 业 务 合 作 或 政 府 政 策 调 整 而 需 要 对 本 协 议 中 相 关 条 款 进 行 修改 时 , 有 责 任 将 调 整 后 的 条 款 提 前 2

7、日 通 知 乙 方 。3.6 甲 方 负 责 向 乙 方 提 供 电 子 数 据 及 传 媒 安 装 的 经 销 酬 金 标 准 :( 1) 乙 方 在 代 理 区 域 内 发 展 加 盟 店 达 70 家 以 上 ( 含 70 家 ) , 享 有 所 有该 区 域 加 盟 商 通 过 该 系 统 所 得 话 费 充 值 0.1%的 返 利 ;( 2) 乙 方 在 代 理 区 域 内 发 展 加 盟 店 达 70 家 以 上 ( 含 70 家 ) , 如 统 一 安装 传 媒 机 、 统 一 安 装 形 象 门 头 , 并 将 详 细 的 安 装 信 息 ( 卡 点 代 码 、 联 系 方式

8、、 地 址 、 安 装 时 间 、 安 装 人 和 传 媒 机 图 片 ) 发 送 总 公 司 客 服 部 做 登 记 的 ,可 向 公 司 申 请 传 媒 机 补 助 。 移联网信国际集团 3 / 12第 四 条 乙 方 责 任4.1 乙 方 经 由 甲 方 评 估 并 授 权 ,在 地 址 为 : _的 “移 联 网 信 综 合 便 民 ”业 务 推 广 代 理 商 不 得 跨 区 域经 营 。4.2 因 乙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用 户 投 诉 所 产 生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4.3 乙 方 从 事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社 会 活 动 时 , 要

9、积 极 维 护 甲 方 的 权 益 与 信 誉 , 不得 伤 害 甲 方 的 任 何 合 法 权 益 和 商 业 信 誉 。4.4 由 乙 方 原 因 导 致 的 损 失 或 引 起 的 用 户 纠 纷 , 由 乙 方 解 决 ; 甲 方 的 任 何 合 法权 益 及 商 业 信 誉 由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害 ,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4.5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甲 方 提 供 的 经 销 政 策 并 严 格 依 法 管 理 自 身 的 经 销 行 为 ,并 且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保 密 条 款 。4.6 乙 方 在 开 展 “移 联 网 信 综 合 便 民

10、 ”过 程 中 有 责 任 接 受 甲 方 监 督 , 并 且 不得 经 销 其 他 公 司 的 同 类 数 据 及 产 品 , 如 甲 方 发 现 乙 方 经 销 其 他 公 司 同 类 数据 及 产 品 ,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4.7 乙 方 代 理 范 围 内 加 盟 网 点 的 营 业 设 备 终 端 维 护 工 作 乙 方 负 责 , 软 件 的 日 常维 护 工 作 由 甲 方 负 责 。第 五 条 免 责 条 款5.1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甲 乙 双 方 或 一 方 不 能 履 行 或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本 协 议 有 关 义 务时 , 甲 乙 双 方 相 互

11、 不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5.2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而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5.3 因 相 关 部 门 , 合 作 厂 家 及 电 信 运 营 商 进 行 的 政 策 性 调 整 , 而 导 致 双 方 或 一方 不 能 履 行 或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本 协 议 中 有 关 义 务 时 , 甲 乙 双 方 相 互 不 承 担 违约 责 任 。 移联网信国际集团 4 / 12第 六 条 违 约 责 任6.1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 均 向 守 约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6.2 任 何

12、一 方 在 收 到 对 方 的 违 约 情 况 具 体 说 明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 应 在 二 十 日内 对 违 约 行 为 纠 正 并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在 此 情 形 下 , 甲 乙 双 方 可 就 此 问 题 进行 协 商 。第 七 条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争 议 , 甲 乙 双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 双 方 同 意将 争 议 提 交 石 家 庄 市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依 据 现 行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裁 裁 定 是 终 局 的 , 对 双 方 均 有

13、约 束 力 。第 八 条 协 议 期 限 、 变 更 和 终 止8.1 本 协 议 期 限 为 年 。 协 议 到 期 前 一 个 月 , 如 任 何 一 方 未 收 到 对 方 不 续签 本 协 议 的 通 知 , 则 本 协 议 自 动 顺 延 至 新 协 议 签 定 之 日 ; 如 不 再 续 签 协 议 ,则 协 议 到 期 后 甲 乙 双 方 结 清 账 务 。8.2 本 协 议 终 止 后 , 乙 方 不 得 再 以 甲 方 委 托 经 销 商 的 名 义 继 续 办 理 甲 方 的“话 费 、 公 共 事 业 电 子 数 据 业 务 ”。 甲 方 拥 有 或 提 供 的 相 应

14、资 料 , 乙 方 亦不 得 继 续 使 用 。8.3 在 协 议 期 间 任 何 一 方 因 故 提 出 终 止 协 议 (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需 提 前 一 个 月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对 方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后 终 止 协 议 , 由 此 所 造成 的 损 失 , 由 责 任 方 全 部 承 担 。 甲 乙 双 方 及 时 结 清 账 、 物 。8.4 如 协 议 双 方 有 任 何 一 方 严 重 违 约 , 则 另 一 方 有 权 要 求 立 即 终 止 协 议 , 并 要求 责 任 方 赔 偿 由 此 所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15、。第 九 条 附 则 移联网信国际集团 5 / 129.1 如 果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条 款 在 任 何 时 候 变 成 不 合 法 、 无 效 或 不 可 执 行 , 但 从 根本 上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的 效 力 时 , 本 协 议 的 其 它 条 款 继 续 视 为 有 效 并 且 依 约 履行 双 方 责 任 。9.2 对 于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双 方 可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或 以 附 件 的 形 式 对 协 议 中 的 有关 问 题 做 出 补 充 、 说 明 或 解 释 等 。9.3 本 协 议 附 件 和 补 充 协 议 为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律 效 力 。9.4 本 协 议 壹 式 贰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壹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9.5 本 协 议 的 最 终 解 释 权 归 甲 方 所 有 。附 件 1: 移 联 网 信 业 务 开 展 试 行 具 体 方 案 的 双 方 要 求 ( 试 行 ) 一 、 在 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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