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Word 文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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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目录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章 自 然 人 第 三 章 法 人 第 四 章 民 事 客 体 第 五 章 法 律 行 为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则第 二 节 意 思 表 示第 三 节 人 身 关 系 的 法 律 行 为第 四 节 财 产 权 利 设 定 、 变 更 与 废 止 行 为 的 一 般 规 则第 五 节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 生 效 、 无 效 以 及 撤 销第 六 节 附 条 件 与 附 期 限第 七 节 法 律 行 为 的 解 释第 六 章 代 理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二 节 委 托 代 理第 三 节

2、 代 理 关 系 的 终 止第 七 章 诉 讼 时 效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二 节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与 起 算第 三 节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延 期 届 满 和 中 断第 四 节 诉 讼 时 效 完 成 后 的 法 律 效 果第 八 章 期 间 与 期 日 第 九 章 民 事 权 利 、 义 务 和 责 任 的 一 般 规 则 第 一 节 民 事 权 利 的 一 般 规 则第 二 节 民 事 权 利 的 保 护第 三 节 民 事 责 任第 十 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对象第 一 条 【 立 法 目 的 】 为 了 保 障 民 事 主

3、体 的 合 法 权 益 , 妥 当 调 整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促 进 社 会 、经 济 与 人 的 全 面 发 展 , 根 据 宪 法 及 我 国 的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 调 整 对 象 】 本 法 调 整 平 等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团 体 之 间 的 人 身 关 系 和 财 产 关系 。第二节 基本原则第 三 条 【 合 法 权 益 受 保 护 原 则 】 民 事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非 基 于 社 会 公 益 目 的 并 通 过 合 法 程 序

4、 , 不 得 对 民 事 权 利 予 以 限 制 。第 四 条 【 平 等 原 则 】 民 事 主 体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第 五 条 【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 民 事 主 体 依 自 己 的 意 思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任 何 组织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第 六 条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民 事 主 体 应 依 诚 实 信 用 的 方 式 行 使 权 利 及 履 行 义 务 。第 七 条 【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 对 方 已 以 有 损 自 己 利 益 的 方 式 合 理

5、信 赖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陈 述 或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得 实 施 与 其 先 前 陈 述 或 行 为 不 一 致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 民 事 主 体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不 得 违 反 公 共 秩 序 和 善 良 风 俗 。第三节 法律适用第 九 条 【 法 源 】 民 事 , 适 用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具 体 规 定 ; 法 律 无 具 体 规 定 的 , 适 用 习惯 法 ; 无 习 惯 法 的 , 适 用 法 官 依 民 法 基 本 原 则 确 立 的 规 则 。在 前 款 情 形 , 法 官 应 当 参

6、 照 公 认 的 学 说 和 先 例 。第 十 条 【 法 院 不 得 拒 绝 裁 判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以 本 法 及 其 他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没 有 规 定 为 由 , 拒 绝 民 事 案件 的 受 理 或 裁 判 。第 十 一 条 【 时 间 效 力 】 本 法 的 效 力 不 溯 及 既 往 。本 法 实 施 之 前 的 民 事 活 动 , 当 时 的 法 律 对 其 没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 空 间 效 力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民 事 活 动 , 适 用 本 法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除

7、 外 。第 十 三 条 【 对 人 效 力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中 国 人 、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 适 用 本 法 关于 自 然 人 的 规 定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四 条 【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的 关 系 】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本 法 与 其 他 特 别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均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特 别规 定 。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第 十 五 条 【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定 义 】 自 然 人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 具 有 民 事 权

8、 利 能 力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利 ,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自 然 人 享 受 民 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第 十 六 条 【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平 等 原 则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自 然 人 出 生 和 死 亡 的 时 间 , 以 户 籍 登 记 的 时 间 为 准 。 有 其 他 证 据 足 以推 翻 户 籍 登 记 时 间 的 , 以 相 关 证 据 表 明 的 时 间 为 准 。 第 十 七 条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 涉 及 胎 儿 利

9、益 保 护 , 胎 儿 出 生 时 为 活 体 的 , 其 出 生 前 即 视 为 具 有 民 事权 利 能 力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第 十 八 条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定 义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自 然 人 独 立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和履 行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第 十 九 条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十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是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力 ,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十 六 周 岁

10、以 上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自 然 人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来 源 的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第 二 十 条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六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纯 获 利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或 者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其 他 民 事法 律 行 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者 征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后 实 施 , 法 律 另 有规 定 的

11、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不 满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 未 成 年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人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三 条 【 成 年 精 神 障 碍 者 的 民 事 行 为 】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12、人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独 立 实施 纯 获 利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或 者 与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律 行 为 ; 其 他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 或 者 征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同 意 后 实 施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三节 人格权第 二 十 四 条 【 一 般 人 格 权 】 自 然 人 的 自 由 、 独 立 、 安 全 和 人 格 尊 严 受 法 律 保 护 。自 然 人 的 人 格 权 不 得 转 让 和 继 承 , 非 依

13、法 律 规 定 , 不 得 予 以 限 制 。 第 二 十 五 条 【 人 格 权 的 救 济 】 侵 害 人 格 权 的 ,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 赔 礼 道 歉 、 消 除 影 响 、 恢复 名 誉 、 赔 偿 财 产 损 失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等 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 生 命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生 命 权 。第 二 十 七 条 【 健 康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维 护 其 生 理 和 心 理 机 能 健 康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 身 体 权 】 自 然 人 的 身 体 的 完 整 性 受 法 律 保

14、护 。第 二 十 九 条 【 姓 名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姓 名 权 , 有 权 决 定 、 使 用 和 依 照 规 定 改 变 自 己 的 姓 名 。第 三 十 条 【 肖 像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肖 像 权 。前 款 所 称 肖 像 , 是 指 通 过 绘 画 、 照 相 、 雕 塑 、 录 像 、 电 影 等 造 型 艺 术方 式 所 反 映 的 公 民 的 面 部 形 象 及 足 以 呈 现 个 人 外 部 形 象 的 其 他 身 体 部 分 或身 体 部 分 的 组 合 。第 三 十 一 条 【 名 誉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名 誉 权 。第 三 十 二 条 【

15、 人 身 自 由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人 身 自 由 权 。 人 身 自 由 权 包 括 身 体 活 动 自 由 与 精 神 决 定 自由 。第 三 十 三 条 【 隐 私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隐 私 权 。第 三 十 四 条 【 个 人 信 息 权 】 自 然 人 享 有 个 人 信 息 权 。个 人 信 息 , 是 指 公 民 的 姓 名 、 民 族 、 出 生 日 期 、 身 份 证 号 码 、 户 籍 、住 址 、 职 业 、 个 人 生 物 识 别 信 息 、 学 历 、 财 务 情 况 等 能 够 直 接 或 以 合 理 方式 间 接 识 别 公 民 主 体 身 份

16、 的 信 息 。 第 三 十 五 条 【 对 死 者 姓 名 、 肖 像 和 名 誉 的 保 护 】 死 者 的 姓 名 、 肖 像 、 名 誉 、 隐 私 、 遗 体 、 遗 骨 等 人 格 利 益 受 侵 害 时 ,死 者 的 近 亲 属 有 权 提 出 保 护 请 求 。第四节 监护第 三 十 六 条 【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是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或 者 中 止 、 丧 失 监 护 资 格 的 ,由 下 列 人 员 中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担 任 监 护 人 :( 一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二 ) 成 年 兄 、 姐 ;( 三 )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 朋 友 愿 意 承 担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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