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上传人:ldj****22 文档编号:30567055 上传时间:2018-01-30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3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题注:(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

2、会主义民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公正设定权利和义务,体现地方特色。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3、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 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其他国家机关

4、、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

5、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职责和分工,组织起草与本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参与有关法规案的调查研究、起草、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其联系的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

6、可以召开论证会论证。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第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

7、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第十二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

8、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

9、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七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八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第十九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10、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11、会议;(二)省人民政府;(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以上联名。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

12、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

13、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

14、。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第三十

15、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统一审议机构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四条 统一审议机构审议

16、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统一审议机构没有采纳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的,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统一审议机构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三十五条 统一审议机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印发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