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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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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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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11 年 12 月 1 日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7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供 热 管 理 , 提 高 供 热 质 量 , 规 范 供 用 热 行 为 , 维 护 供 用 热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有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自 治 区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城 镇 供 热 规 划 、 建 设 、 经 营 、 管 理 以 及 热 用 户 用 热 的 , 适 用 本 条例 第 三 条   供 热 坚 持 统 一 规 划 、 保 障 供 应 、 规 范 服 务 、 节 能 环 保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供 热 管 理工 作 发 展 改 革 、 财 政 、 规 划 、 环 境 保 护 、 价 格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等 有 关 部 门 ,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关 供 热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供 热 专 项 规 划 纳 入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 加 强 供 热 保 障 体 系 建 设 , 提 高供 热 保 障 能 力 第 六 条   优 先 发 展 集 中 供 热 , 限 制 并 逐 步 淘 汰 分 散 锅 炉 供 热 鼓 励 利 用 清 洁 能 源 和 可 再 生 能 源 发 展 供 热 事 业 , 推 广 使 用 安 全 、 节 能 、 高 效 、 环 保 的 供 热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 新 材 料 和 新 设 备 第 2 章 规 划 与 建 设第 3 章 第 七 条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 依 据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供 热 专 项 规划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经 批 准 的 供 热 专 项 规 划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确 需 变 更 的 , 应 当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第 八 条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专 项 供 热 工 程 或 者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涉 及 供 热 工 程 的 , 应 当 符 合 供 热 专 项 规划 以 及 环 保 、 能 源 规 划 。

第 九 条   供 热 工 程 的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 并 执 行 国 家 和 自治 区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供 热 工 程 选 用 的 设 备 、 材 料 、 配 件 等 , 应 当 符 合 设 计 要 求 和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第 十 条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对 供 热 工 程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时 ,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和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参 加 供 热 工 程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供 热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在 已 建 成 和 规 划 建 设 的 热 电 联 产 、 区 域 锅 炉 集 中 供 热 范 围 内 , 不 得 批 准 新 建 、 扩 建 其 他永 久 性 供 热 工 程 前 款 规 定 的 供 热 范 围 内 已 有 的 分 散 锅 炉 ,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限 期 拆 除 或 者 改 造后 并 入 集 中 供 热 管 网 。

原 有 分 散 锅 炉 改 造 后 并 入 集 中 供 热 管 网 的 , 不 得 向 居 民 用 户 收 取 供 热 增 容 费 第 十 二 条   城 镇 新 区 建 设 和 旧 区 改 造 , 应 当 按 照 供 热 专 项 规 划 , 配 套 建 设 供 热 设 施 或 者 预 留 供 热 设施 建 设 用 地 预 留 的 供 热 设 施 建 设 用 地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第 十 三 条   新 建 建 筑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 供 热 系 统 应 当 安 装 分 户 控 制 、 温 度 调 控 和 热 计 量装 置 既 有 建 筑 不 符 合 国 家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的 ,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计 划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增 加 资 金 投 入 , 对 老 旧 公 共 供 热 管 网 以 及 老 旧 居 民 小 区 共 用 供 热 设施 进 行 维 修 改 造 。

第 三 章   供 热 与 用 热第 十 五 条   供 热 单 位 与 热 用 户 应 当 签 订 供 用 热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设 立 供 热 单 位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稳 定 的 热 源 ;( 二 ) 有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且 与 供 热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供 热 设 施 ;- 2 -( 三 ) 有 固 定 的 符 合 安 全 条 件 的 经 营 场 所 ;( 四 ) 有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 五 ) 有 相 应 从 业 资 格 的 供 热 技 术 人 员 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六 ) 有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 服 务 规 范 和 健 全 的 经 营 方 案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供热 单 位 取 得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从 事 供 热 经 营 活 动 。

本 条 例 实 施 前 设 立 的 供 热 单 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核 发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证 供 热 经 营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四 年 第 十 七 条 供   热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退 出 或 者 部 分 退 出 供 热 经 营 活 动 确 需 退 出 或 者 部 分 退 出 供 热 经 营 活动 的 ,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在 供 热 前 六 个 月 向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第 十 八 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气 候 变 化 情 况 决 定 提 前 或 者 延 长 供 热 ; 提 前 或 者延 长 供 热 产 生 的 供 热 成 本 费 用 ,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供 热 单 位 适 当 补 贴 供 热 单 位 、 热 源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供 热 期 供 热 , 不 得 擅 自 推 迟 供 热 或 者 提 前 停热 。

医 院 、 养 老 院 、 福 利 院 等 对 供 热 起 止 期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热 用 户 , 可 以 与 供 热 单 位 另 行 约 定 第 十 九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向 热 用 户 持 续 、 稳 定 、 安 全 供 热 热 电 联 产 的 热 源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保 障 供 热 需 求 , 按 照 以 热 定 电 的 原 则 , 确 保 向 供 热 单 位 提 供 符 合 供 热质 量 要 求 的 热 源 负 荷 向 供 热 单 位 供 应 水 、 电 、 煤 、 燃 气 的 单 位 , 应 当 依 据 政 府 定 价 保 障 供 应 , 不 得 擅 自 中 断 第 二 十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提 前 做 好 供 热 设 备 检 查 维 修 、 燃 料 储 备 , 并 在 供 热 前 七 十 二 小 时 通 知 热 用户 配 合 充 水 试 压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热 期 间 , 居 民 用 户 卧 室 、 起 居 室 温 度 不 得 低 于 18℃, 其 他 部 位 温 度 应 当 符 合 设 计 规 范标 准 要 求 因 供 热 单 位 原 因 , 造 成 居 民 用 户 室 内 温 度 不 达 标 的 , 有 合 同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无 合 同 约 定 的 , 供热 单 位 应 当 按 日 向 居 民 用 户 退 还 日 标 准 采 暖 费 的 50%。

非 居 民 用 户 的 室 内 温 度 由 供 用 热 双 方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热 用 户 室 温 检 测 制 度 热 用 户 认 为 室 内 温 度 不 达 标 的 , 可 以 向 供 热 单 位 反 映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在 接 到 反 映 后 十 二 小 时 内 测 温 ,检 测 结 果 由 双 方 签 字 确 认 热 用 户 与 供 热 单 位 对 室 温 达 标 有 争 议 的 , 由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的 具 备 室 温 检 测 资 质 的 机 构 进 行 检 测 室 温 检 测 办 法 由 自 治 区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供 热 期 内 供 热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供 热 , 但 因 设 备 故 障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停 止 供 热 的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热 用 户 , 并 立 即 组 织 抢 修 , 恢 复 供 热 , 同 时 报 告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四 条   热 用 户 要 求 停 止 用 热 的 ,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与 热 用 户 签 订 停 止 供 热 合 同 。

停 热 期 限 由 供 用 热 双 方 约 定 , 在 约 定 期 限 内 ,热 用 户 不 得 擅 自 接 热 ; 热 用 户 擅 自 接 热 的 , 供 热 单 位 向其 收 缴 供 热 期 全 额 采 暖 费 停 热 用 户 应 当 向 供 热 单 位 交 纳 热 能 损 耗 补 偿 费 热 能 损 耗 补 偿 费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热 用 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停 止 用 热 :( 一 ) 供 热 设 施 在 供 热 保 修 期 内 的 ;( 二 ) 供 热 系 统 不 具 备 分 户 控 制 供 热 条 件 的 ;( 三 ) 影 响 相 邻 热 用 户 正 常 用 热 的 ;( 四 ) 危 害 共 用 供 热 设 施 安 全 运 行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供 热 服 务 承 诺 制 度 , 公 开 便 民 服 务 电 话 , 供 热 期 间 安 排 工 作 人 员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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