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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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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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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立规宗旨的规定⒈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维护公民户口登记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改善民生,着力解决公民反响强烈的突出户口问题和实际困难;三是坚持方便群众,着力简化办事程序和办理手续;四是坚持依法管理,着力严密和规范常住户口的各项登记和管理⒉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最大限度地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是合理原则,即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诉求、社会发展要求与管理需求相统一;三是可操作原则,即最大限度地使政策措施的执行简便易行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原则的规定第四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迁移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和组织机构的规定第六条 承办具体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协勤人员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和户口协勤人员职责的规定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认证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户口证件有关收费的规定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户标准的规定⒈对“同一住址、同一成套” 的理解可以参照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 168 号)第十条中的规定,即“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⒉立户条件的把握上,一是必须“合法” ,即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是必须是“ 固定 ”住所,即不包括 稳定性相对较 差、平常意义上的出租房屋;三是必须是住宅才能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⒊“ 一般住家户以家庭 为单位立户” 可以理解 为:一般情况下,除按规定无法迁入本户的情形以外,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共同立为一户;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生活、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未婚成年子女,应当与其共同立为一户;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生活、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直系亲属,可以与其共同立为一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二人以上且相互之间无直系血缘、姻亲、收养关系的,原则上只允许实际经常居住的一户家庭在这一合法固定住所立户;符合挂靠落户规定的其他公民,可以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共同立为一户。

第九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户主的设立、权利、义务的规定⒈申请由户内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常住人口担任户主的,应当经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一致⒉挂靠本户的常住人口,一般不得担任户主,但按规定允许挂靠且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在本户的除外⒊户主负责按规定申领、保管和补领居民户口簿,申报整户迁移等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申报户内成员的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等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等第十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一)房屋权属证明;(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户证明材料的规定1、 本条规定的立户条件,只要符合上述四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可以。

2、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证明材料的具体形式,由市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和本地实际规定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原住户拒不迁出新入住户的迁入办法的规定原住户户口的处理办法,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释义】本条是关于分户的规定本条中“能 够证明房屋所有 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 的具体形式,由市级公安机关户 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和本地实际规定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 10 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单位集体户的条件和办法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集体户设立条件和设立办法的规定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学生应当在经常居住的校区登记户口;学生在学期间变动校区的,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释义】本条是关于社区集体户设立条件和设立办法的规定⒈以乡(镇、街道)还是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由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决定⒉社区集体户由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申请设立,登记的住址为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办公地址⒊公安派出所因履行户口登记管理职责需要,可以直接设立社区集体户第三章 出生登记第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⒈申报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登记时,公安派出所不得以未提供生殖健康服务证、村(居)证明等证明材料为理由,不予申报出生登记⒉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姓名的规定⒈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⒉申报出生登记时,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应当把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户口登记的第一个姓名,同时申报更改姓名登记⒊申报出生登记时,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不符合取姓名规定的,应当重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按规定无法重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直接登记符合取姓名规定的姓名,并在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作户口登记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记录第十八条 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族确定方法的规定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其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已婚学生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军人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未满 5 周岁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提交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 5 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国人员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

出境人员所生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以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收养小孩的落户办法根据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转发民政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事[2009]68 号)精神,2009 年 4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按照《通知》规定办理;2009 年 4 月 1 日之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生登记特殊情形的规定第四章 死亡登记第二十四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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