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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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重构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Product Liablity Law in China内容摘要:本文在简要介绍国际产品责任法发展概况和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国内外(主要参照美国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体制、基本概念、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分析比较,并进一步提出重构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张和观点。关键词:产品责任法;比较;重构Abstract: This article briefly introduces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2、 law in product liablity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legislation in China, comparatively analyzes the modem legal systems, basic conceptions, subjects and the criterion of liability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esepecially in USA and EU, then puts forward the authors position

3、 and viewpoint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law in ChinaKey words: product liability law; comparing; reconstruction产品责任法被普遍认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法律利器。但是,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国人拿着它却遭遇了无比的尴尬。 这引起了笔者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深入思考:为什么使用同类产品我国消费者所受保护与外国消费者相比会有如此大的差别?我国产品责任法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哪些不足、应如何完善

4、? 随着我国加入 WTO(世界贸易组织),随着我国要扩大外来产品的输入、缩小外贸顺差,外国产品进军我国市场的高峰已经出现,一些外国厂商利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不完善将大量低劣产品输入我国市场的问题也随之而至,产品质量问题也益愈为人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同样越来越引起广大群众的愤慨。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我国现有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不科学,甚至留下很大的漏洞所造成的。因而,加强产品责任立法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愈加明显。本文通过对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的研究分析,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急需重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因软驱动控制器半导体微码存在问题,1999 年被两名美国用户以“可能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破坏”为由提起诉讼,

5、后达成和解协议,2003 年 3 月份东芝公司出台支付美国 550 万用户 10.5 亿美元的赔偿方案。此事在中国曝光后,东芝公司拒绝向中国消费者承担责任,虽有用户诉至法院,却无果而终,最后仅以个“补丁”了事。参见南方周末 ,2000 年 6 月 2日,2000 年 7 月 7 日。日本三菱帕杰罗 V31、V33 越野车因后制动油管设计缺陷,导致行驶中后轮制动力降低甚至失效,自 2000 年 9 月份中国消费者发现这一问题以来,三菱公司搪塞敷衍、一拖再拖,直到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 年 2 月 9 日宣布停止进口这两款车,三菱公司才于 2 月 16 日决定采取召回检修措施,免费更换后

6、制动油管。2 月 21 日三菱公司的代表赴湖南长沙调查“帕杰罗伤人事件” ,在尚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日方代表竟一“逃”了之。(参见人民日报 ,2001 年 2 月 17 日;检察日报 ,2001 年 2 月 23 日)而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某款车型因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 6 人因事故烧伤,1999 年 7 月 9 日被加洲一法庭一审判决支付受害人损失赔偿费 1.07 亿美元,罚款 48 亿美元(参见法制日报 ,1999 年 7 月 21 日)。-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始于改革开放之后。80 年代,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市场急需的各种产品大量涌现;但同时,产品的丰富却

7、又引起了产品责任的加大。尤其是 80 年代初期,我国连续发生一系列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重大案件,由此,产品责任的立法工作开始受到重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参考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专设第 122 条作为产品责任条款:“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以此确立了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责任。 1并在第 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这两条规定,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奠定了基础。但是,这种简单、概括的规定,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市场,保护消费者合

8、法权益,1993 年又先后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这两部法律的出台,使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形成了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体系。此外,我国的食品卫生法 、药品管理法 、 商品检验法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分别规定了一些有关专项产品责任的内容。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是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的,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这一过渡时期的产物。这个法律体系使我国在过渡时期保障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日趋成熟,这种调整计划经济的产品质量法和调整市场经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矛盾日益突出

9、,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已经不能适应解决我国目前经济体制中的产品责任问题。我国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中国制造”所产生的问题 都是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的缺陷造成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必须加以修改、重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在以下几个具体方面尚存不足。(一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使产品责任归于无形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一致。 民法通则第 122 条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但后来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取代了这一规定,该法第 41 条和第 46 条对生产者确立的是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

10、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这实际上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该法第42 条对销售者确立的是也过错责任,第 42 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第 43 条反映的内容却与第 42 条相冲突。第 43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

11、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 这一条内容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致损的连带责任,即:他们在产品责任链中的义务是同等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43 条却经常发生困难,使产品的责任归于无形,因产品的缺陷而受损害的当事人、消费者根本无法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究责任。这里的原因有几个:第一,当一个产品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时,实际上就没有责任人。当产品

12、的消费者依据第 43 条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时,产品的销售者往往自认为没有过错以第 42 条为依据拒绝赔偿,将责任推给产品的生产者,而产品的生产者又以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或与消费者没有任何关系而拒绝赔偿,-产品质量法于 2000 年 7 月 8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后通过,并于 9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制造”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指近来一段时间内,中国生产的一些商品出口到国外后,被国外商品检验机构和消费者组织发现存在技术安全隐患,进口商和销售商被迫召回其售出的中国商品,由此导致的中国出口商品的信任危机问题,对此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第一,国外媒体在这事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13、它们对中国商品成篇累牍的负面报道严重歪曲了事实;第二,中国法律对商品生产者行为的规制确实存在不少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第 2 款也作了类似规定。-或将责任推给零件生产者,让消费者找工商管理部门、销售者或者零件生产者,使产品责任归于无形。第二,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都规定了过错责任,使产品的责任链条脱节。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过错责任,产品的销售者则对产品承担过错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不面对消费者,面对消费者的是销售者。我们稍加推敲便不难发现,在为生产者、销售者都确立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要他们相互就一个产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链条自然

14、难以理顺而不存在。第三,没有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对其没有过错的产品的市场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销售者对于其没有过错的产品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 42 条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只要对于产品没有过错,并指出生产者就对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使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对消费者发生断裂。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产品要实现其价值,都必须在市场交换中完成,而产品的消费者和产品的生产者之间的唯一联系就是产品的销售者,销售者虽然对产品没有过错,但是他对于他所销售的产品必须代生产者承担市场中的责任,这是销售者对市场的责任,也是生产者对市场的责任的体现。如果销售者对其没有过错的产品的销售没有责任,那么,他就可以任意销售各种产品而

15、不负任何责任,包括各种假、冒、伪、劣产品和外国的洋垃圾。(二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多、乱,而且自相矛盾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很多,有民法通则 、 产品质量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食品卫生法 、 药品管理法 、 商品检验法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产品如军工产品等的质量和责任的特殊规定。现在的状况是一旦某种产品出了问题,就立一个法来规制,这不仅造成立法严重滞后而且使许多议案都被搁置。立法太多不仅浪费了资源,而且在法律适用上带来困难。在我国就是一般的律师和法官(专职律师和专任法官除外)都不知道某一具体产品的责任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一般的消费者在受到缺陷产品的伤害和财产遭到损失之后,就更不知道可以依哪一部法律来寻求救济了。因此,立法过多必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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