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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草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 .3第一节 基本要求 .3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4第三节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7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审批、校验、试飞和公布 .9第四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11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12第六章 法律责任 .13第七章 附则 .14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
2、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航空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审批、使用、维护,以及与航务服务研究相关的活动。从事以上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 PBN 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
3、RVR )、最低下降高度 /高(MDA/H )、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第四条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是机场运行的必备条件,是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基本依据,也是机场建设和导航设施布设的重要基础。第五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2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
4、管理,审核和批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组织飞行程序校验和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监管局根据地区管理局的授权,承担具体监管职责。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是机场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负责组织飞行程序的设计、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3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第一节 基本要求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
5、机场容量和空域容量;(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五)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一一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一一一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一一一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一一一 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一一一 飞行驾驶员的操作;一一一 空域状况;4一一一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一一一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一一一 航空气象特点;一一一 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 务程序航空器运行 (Doc 8168)、其他相关
6、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自行完成,也可委托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民航局备案的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第十三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
7、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阶段:一一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5一一一飞行程序方案研究;一一一飞行程序初步设计;一一一飞行程序正式设计。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 预先研究” 是在机场选 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一一净空条件;一一一空域状况;一一一气象因素;一一一跑道基本构型;一一一导航 设施基本方案;一一一航线 和进离场方案;一一一对机 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一一一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
8、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一一一军民航 协调意见;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或者根6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一一跑道构型和位置;一一一空域规划方案;一一一航线、进离场方案;一一一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一一一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一一一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的方案;一一一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一一一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初步 设计” 是在机场 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根据批
9、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一一空域调整具体方案;一一一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一一一航线划设具体方案;一一一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一一一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一一一高度表拨正程序;一一一机场净空保护方案;7一一一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一一一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一一一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一一一高度表拨正程序;一一一标准
10、仪表进场程序;一一一标准仪表离场程序;一一一仪表进近程序;一一一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一一一其它有关航行资料。第二十条 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设计工作,根据需要可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第三节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应当进行修改和优化:8一一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一一一 导航设施和目视助航设施的改变;一一一 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一一一 障碍物情况改变;一一一 跑道情况改变;一一一 磁差改变;一一一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
11、准则发生改变;一一一 机场功能或者运输需求发生显著变化;一一一 城市发展规划调整和环境保护要求发生变化。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撤 销导航设施以及使用航行新技术涉及的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9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审批、校验、试飞和公布第二十四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选址报告和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报告作 为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机 场总体规划报告的组成部分,其报告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评审同步进行。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地区管理局可根据机场建设复杂程度,视
12、情组织专门论证,得出评审结论,提出解决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地区管理局应该召开专题航行服务研究论证。第二十五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该批准是机场导航设施建设和净空处理、净空保护的基本依据。第二十六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地区管理局批准后,应组织飞行程序校验、机场试飞。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地区管理局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负责承办,由民航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具体实施。第二十八条 承担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机组
13、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的飞行程序。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10者提交校验报告。第二十九条 通用机 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可以根据需要,由地区管理局组织,参照运输机场的飞行校验规定组织实施。第三十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机场,以及飞行程序的重大改变和航行新技术应用,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机场试飞,除包括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外,一般还应当包括机场综合运行保障能力的各项测试。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通过国内航行资料汇编(NAIP)和国际航行资料汇编(AIP)发布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 标准和机场使用细则。11第四章
14、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第三十二条 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掌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第三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应当建立适当的方法和工作程序,收集飞行程序的使用情况和修改、优化建议。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机场以及飞行程序的重大修改,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应当在飞行程序启用后 3 个月内完成使用评估报告,上报地区管理局。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应当监控机场附近可能影响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提出解决方案。第三十五条 出现导航设施或目视助航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临时改变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时,经地区管理局同意,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可以以航行通告的形式立即修改并予以公布,但应当事后向地区管理局书面备案。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