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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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应当坚持以人 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科

2、学防御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

3、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助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第九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气象灾害风险,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灾后自救能力。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第十

4、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 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 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

5、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制定科学的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变化情况,及时修订相关标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标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第十七条

6、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加强对建(构)筑物的避风避险管理。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建设。沿海地区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等重要险段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工作。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和通信线

7、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发生情况,提前做好危旧房屋加固、农牧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低温、霜冻发生情况,采取综合防御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的供应准备工作,合理调整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

8、收。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定期检测。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港口、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防护和人工消雾等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等准备工作。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干旱、冰雹、大雾等气象灾害的影响。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

9、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

10、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灾害防御、灾害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特别要做好城市群、农村、沿海、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和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气象灾害等级、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

11、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增播、插播、补充或者订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学校、医院、车站、码头、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街道、乡村应当设立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或者义务信息员,及时传递预警信息。第四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12、,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的标准、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建议,做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

13、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保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学校等开展自救和互救。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14、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

15、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第三十七条 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灾害的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动态、准确地向社会传播重大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决定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总结气象灾害应对处

16、置工作经验教训,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采取有关防御和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及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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