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活动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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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佣活动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雇佣活动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案例:原告:齐某被告 :廊坊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公司)被告: 赵某被告:杜某(铁坨厂业主)被告:文安县供电局原告齐某系被告赵某所建的建筑队工人,2004 年 4月 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协议内容:杜某将所经营的铁坨厂承建的被告木业公司异型彩钢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2004 年 4月 18日,原告在被告木业公司安装异型彩钢瓦时,被距屋顶部1.35米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先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文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 4%,其中头面部为深度烧伤占 2%,深度占 1%,右足底小

2、趾左部为浅度烧伤占 2%。为此齐某以赵某、杜某、木业公司为被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追加文安县供电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辩称,木业公司怕影响生产未断电,是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按规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另外,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辩称杜某,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的时间及结果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杜某签订协议,杜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辩称,电业局下设输电线路完全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伤害。供电局无任何过错,

3、不承担民事责任。审判2005 年 11月 14日,文安县法院对致原告受伤的输电线路进行勘验,勘测结果为:线路据地 7.45米,房顶距输电线路 1.35米(测量环境最高气温摄氏 13度)另经文安法院鉴定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齐某电击伤致右眼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其致残程度为七级。”另查明,木业公司陈述房屋是 2004年 4月将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盖,没有审批手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2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木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法院认为,原告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

4、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齐某为合伙关系,因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明知赵某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而将自己所承揽的异型彩钢瓦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杜某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文安县供电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况且依雇佣关系索赔

5、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推荐阅读: 支持。原告齐某应获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 11004.84元,误工费 14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75元,护理费 6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 19026元,交通费 420元,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用,由于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经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为其要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的水平状况,以给予原告 2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费用为 47574.01元,由于被告木业公司已承担 20000元,故剩

6、余部分的赔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即被告赵某承担的份额为27574.0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 27574.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杜某对于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作者观点一、本案齐某受伤的事实,基于雇佣关系和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关系,就不同主体、分

7、别构成相互独立的、给付内容同一的两个请求权。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委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宪法赋予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受到损害与雇主

8、委派的行为无关,则不属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查: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最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本案中齐某在赵某组建的建筑队里工作,受赵某的指挥,安排;赵某提供劳务,由赵某向其发工资;在与杜某的转包协议中,由赵某作为承包人签名。可见齐某与赵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赵某为雇主,齐某为雇员。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

9、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雇佣活动。”在本案中,齐某在赵某与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后,按赵某的指示进驻木业公司建筑工地,并按赵某的安排从事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外,还应明确发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在生产中,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的义务。若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考虑作为自然人的雇主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10、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杜某应当知道雇主赵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合同法第 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擅自将所承建工程分给赵某,故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木业公司与雇主赵某无合同关系,确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事实上与法律的根据, 故木业公司并非由于发包人的身份原因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其所负连带责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

11、生。 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责任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高压电致害案件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为要件。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高压电致害案件免责事由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

12、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明确了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供用电营业规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

13、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 千伏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分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公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公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根据电力设施分界点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我们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属于免责举证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法院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以原告不

14、能举证证明产权归文安供电局所有,作为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妥的。由于受诉法院最终选择了雇佣关系作为本案判决的实体法律关推荐阅读: 系,未在审理中查清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故我们只能依据现有资料,对本案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试作分析。 木业公司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违章建筑可能造成损害发生而任意为之具有严重过错。在此基础上假设高压输电线路归文安供电局所有,因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存在违规且构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文安供电局成立免责事由,应由木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假如

15、有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有违规且构成原告齐某损害之原因行为,则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文安供电局与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假设致齐某损害的高压输电线路归木业公司所有。毫无疑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木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杜某、木业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就同一损害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

16、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则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时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单独的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二者又有显著不同: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发生原因。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各国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勿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债务人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不真正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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