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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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 年 8 月 29 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0 年 1 月 1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 年 11 月 20 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8 年 6 月 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5 年 9 月 11 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5 年 12 月 1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 1 章总则第 2 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三章经济建设2

2、第四章财政金融第五章社会事业第六章人才队伍建设第七章民族关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居住着苗族、彝族、仡佬族、壮族、汉族等民族,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为指导,按照协调推进

3、“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的要求,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3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驻新州镇。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重大事项应当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七条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4、会 的 代 表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选 举 产 生 ,苗 族 、彝 族 、仡 佬 族 和 其 他 少 数 民 族 代 表 的 名 额 和 比 例 ,按 照 法 律规 定 的 原 则 确 定 ,报 请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壮族、汉族等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4

5、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壮族、汉族等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

6、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5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

7、们提供翻译。第三章经济建设第十六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和自治区的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编制有关规划时,自治县应当主动报告规划意见和建议,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采纳。上 级 国 家 机 关 的 经 济 政 策 ,如 有 不 适 合 自 治 县 实 际 情 况 的 ,自治 机 关 可 以 报 经 该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批 准 ,变 通 执 行 或 者 停 止 执 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促进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自治县坚持农业的基础地位、工业的

8、主导地位,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第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发展规划的优势产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升级。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民族医药和传统手工业等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 、税 收 等 方 面 的扶 持 和 照 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特色6农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农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自治县按照商品林、公益林并重原则,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优化林业结构,从严保护水源林,采取措施加快林业发展。自治

9、县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木材,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由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有关规定,自治县享受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和自治区集中部分安排使用时适当倾斜的照顾。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在不违反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加快工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重点发展电力、采矿、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等优势产业。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推进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特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加快县城和中心乡镇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多种方式投资建设

10、城镇公共服务设施,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就业、创业。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旅游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和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态优势的旅7游产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旅游产业的优惠政策。自治县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按照规划投资开发自治县的旅游资源。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境内的自然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各类企业在开发和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

11、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保障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相关规定每年获得的天生桥一、二级水电站的留成电量、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小水电装机电量、新建小水电及现有小水电技改后产生的电量,由自治县自主支配、调剂和使用。自治县与广西电网协议产生的整合电和自治县协议引进的境外电量,由自治县统一支配和使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和安排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时,如符合相关条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自治县随电费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在安排使用于农网建设和提级改造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

12、,实行水生态保护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8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加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确保人畜饮水安全。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政策规定上缴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及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保

13、护与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在 自 治 县 行 政 区 域 内 依 法 征 收 的 排 污 费 ,除 上 缴 中 央 、自 治 区部 分 外 ,由 自 治 县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全 部 专 项 用 于 环 境 污 染 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9

14、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自主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区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创新扶贫开发模式,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自治县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逐年加大投入,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

15、持,同时统筹整合扶贫资金和其他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入贫困村、贫困群体,适当支持非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贫困农户发展增收产业。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水库移民工作,依法保护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改善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自治县境内库区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扶持和照顾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自治县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第四章财政金融10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上级国家机关划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自治

16、县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可统筹安排使用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预算批准后及时将预算细化到目,在预算调整时将上级追加的各项收入与本级预算同步调整并细化到项,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上级财政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平均增幅。第三十五条 在自治县征收的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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