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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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对照稿)( 2001 年 1 月 18 日 贵 州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会 议 通 过 2001 年 1 月 18 日 贵 州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第 四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公 告 公 布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

2、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贵阳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2(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5坚持群众路线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公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

3、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3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省

4、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第 2 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5、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 1 个代表团或者 10 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4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

6、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30 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

7、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5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

8、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6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第

9、十九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

10、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一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7第二十三二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11、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四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 4530 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十五四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

12、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8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7 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二十七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

13、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三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9第二

14、十九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30 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三十条 法规案初审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

15、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10第三十四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

16、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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