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农业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5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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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贵 港 市 农 业 局 保 留 的 行 政 权 力 清 单 ( 52 项 )序 号 权 力 分 类 事 项名 称 具 体 事 项( 子 项 )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承 办 机 构 备 注一 行 政 许 可 共 0 项二 行 政 处 罚 共 30 项1.未 取 得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登 记 证 , 擅 自 生 产 、 经 营 农 药 , 或者 生 产 、 经 营 已 撤 销 登 记 的 农 药 的处 罚2.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有 效 期 限 届 满 未 办 理 续 展 登 记 , 擅自 继 续 生 产 该 农 药 的 处 罚

2、3.生 产 、 经 营 产 品 包 装 上 未 附 标 签 、标 签 残 缺 不 清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标 签 内容 的 农 药 产 品 的 处 罚1 行 政 处 罚生 产 经 营 无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临 时 登记 证 的 农 药 及 无 标 签 、 标 签 残 缺不 清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标 签 内 容 的 农药 产 品 的 处 罚4.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的规 定 使 用 农 药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16 号 , 根 据 2001 年 11 月 29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3、 改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 一 ) 未 取 得 农 药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擅 自 生 产 、 经 营 农 药 的 , 或 者 生 产 、 经 营 已 撤 销 登记 的 农 药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经 营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4、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10 倍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有 效 期 限 届 满 未 办 理 续 展 登 记 , 擅 自 继 续 生 产 该 农 药 的 , 责 令 限期 补 办 续 展 手 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补 办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生产 、

5、经 营 , 吊 销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 三 ) 生 产 、 经 营 产 品 包 装 上未 附 标 签 、 标 签 残 缺 不 清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标 签 内 容 的 农 药 产 品 的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 3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的 规 定 使 用 农 药 的 , 根 据 所 造成 的 危 害 后 果 , 给 予 警 告 , 可

6、以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人 、 法 人 、 其 他组 织贵 港 市 农 业 局 农 业 行政 综 合 执 法 支 队2 行 政 处 罚假 冒 、 伪 造 、 转 让 农 药 登 记 证 及证 号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及 证 号的 处 罚无【 行 政 法 规 】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16 号 , 根 据 2001 年 11 月 29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四 十 二 条 : 假 冒 、 伪 造 或 者转 让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农 药 登 记 证

7、号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号 、 农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号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号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章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收 缴或 者 吊 销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由 工 业 产 品 许 可 管 理 部 门 收 缴 或 者

8、吊销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业 产 品 许可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人 、 法 人 、 其 他组 织贵 港 市 农 业 局 农 业 行政 综 合 执 法 支 队3 行 政 处 罚 生 产 、 经 营 假 农 药 、 劣 质 农 药 的处 罚 无【 行 政 法 规 】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16 号

9、, 根 据 2001 年 11 月 29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 生 产 、 经 营 假农 药 、 劣 质 农 药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或 者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农药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没 收 假 农 药 、 劣 质 农 药 和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10 倍 以

10、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由 工 业产 品 许 可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个 人 、 法 人 、 其 他组 织贵 港 市 农 业 局 农 业 行政 综 合 执 法 支 队24 行 政 处 罚 出 具 虚 假 种 子 检 验 证 明 的 处 罚 无【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 自 2000 年 7 月

11、 8 日 施 行 ; 2004 年 8 月 28日 主 席 令 第 26 号 修 订 ;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主 席 令 第 5 号 第 二 次 修 订 ; 2015 年 11月 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修 订 , 2016 年 1 月 1日 起 施 行 。 ) 第 七 十 二 条 : 品 种 测 试 、 试 验 和 种 子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伪 造 测 试 、 试 验 、检 验 数 据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12、 令 改 正, 对 单 位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种 子 使 用者 和 其 他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与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情 节 严 重的 ,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取 消 种 子 质 量 检 验 资 格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13、区 农 作 物 种 子 管 理 条 例 (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施 行 , 根 据 2010 年 9 月 29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告 第 31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规 的 决 定 进 行 修 正 ) 第 四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证 明 的 , 与 种 子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并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机 构 和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14、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 取 消 责任 检 验 员 的 种 子 检 验 员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个 人 、 法 人 、 其 他组 织贵 港 市 农 业 局 农 业 行 政综 合 执 法 支 队5 行 政 处 罚侵 犯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和 假 冒 授 权 品种 的 处 罚 无【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 自 2000 年 7 月 8 日 施 行 ; 2004 年 8 月 28日 主 席 令 第 26 号 修 订 ;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主 席 令 第 5 号 第 二 次 修 订 ; 2015

15、年 11月 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修 订 , 2016 年 1 月 1日 起 施 行 。 ) 第 七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有 侵 犯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行 为的 ,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所 有 人 或 者 利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 也 可 以 直 接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16、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侵 犯 植 物新 品 种 权 案 件 时 , 为 了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责 令 侵 权 人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所 得 和 种 子 ;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货值 金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 假 冒 授 权 品 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假 冒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种子 ;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五万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个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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