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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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 东 省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条 例( 年 月 日 广 东 省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年 月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河 道 和 堤 防 工 程 管 理 , 维 护 工 程 完 整 , 确 保 安 全 渡汛 ,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的 安 全 , 促 进 工 农 业 生 产 发 展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水 利 部 门 , 是 本 省 各 地 河 道 堤 防

2、管 理 的 主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条 例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监 督 执 行 ; 会 同 航 道 主 管 部 门 负 责本 地 区 江 河 流 域 的 规 划 和 水 利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 负 责 堤 防 工 程 的 管 理 维护 , 并 在 各 级 防 汛 指 挥 部 统 一 领 导 下 做 好 防 洪 调 度 工 作 。 第 三 条 为 加 强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工 作 , 各 地 应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健 全 河 道堤 防 管 理 机 构 , 归 各 级 水 利 部 门 领 导 。市 区 、 城 镇 河 段 的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机 构 , 由 当

3、 地 城 建 部 门 与 水 利 部门 共 同 组 建 和 领 导 , 按 江 河 流 域 规 划 的 要 求 及 市 区 、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的安 排 , 负 责 市 区 、 城 镇 范 围 内 的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和 防 洪 工 作 。 第 四 条 凡 与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工 作 有 关 的 部 门 , 必 须 在 当 地 人 民 政 府的 领 导 下 , 密 切 配 合 , 共 同 做 好 河 道 堤 防 的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要 本 着 专 业 管 理 和 群 众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充 分 依 靠 群 众

4、, 切 实 管 理 好 河 道 和 堤 防 。 第 五 条 水 利 、 电 力 部 门 在 河 道 建 设 水 利 、 水 电 工 程 时 , 必 须 按 照统 筹 兼 顾 的 原 则 , 充 分 考 虑 交 通 、 航 运 、 放 排 、 自 然 生 态 和 资 源 保 护等 方 面 的 实 际 需 要 , 并 应 征 得 有 关 部 门 的 同 意 。 第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需 要 在 河 道 、 滩 地 、 堤 防 或 护 堤 地 上 作 业 ,事 前 必 须 报 经 当 地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并 服 从 指 挥 。 在 河 道 、 滩地 内

5、开 采 砂 石 土 料 , 应 由 当 地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管 理 , 与河 道 整 治 相 结 合 。 第 七 条 凡 在 河 道 、 滩 地 上 修 建 工 程 设 施 的 , 不 得 影 响 河 道 行 洪 、排 涝 及 上 下 游 左 右 岸 河 道 堤 防 安 全 , 不 得 引 起 河 势 的 不 良 变 化 , 不 得妨 碍 河 道 水 文 观 测 , 不 得 危 及 水 陆 交 通 安 全 。在 河 道 、 滩 地 上 修 建 工 程 设 施 , 必 须 提 出 设 计 方 案 报 经 当 地 河 道堤 防 主 管 部 门 和 航 道 主 管

6、 部 门 同 意 后 , 按 下 列 分 级 管 理 权 限 呈 报 审 批 :一 、 工 程 设 施 涉 及 或 影 响 的 范 围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 由 所 在 行 政区 域 的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二 、 工 程 设 施 涉 及 或 影 响 的 范 围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 由 其 上 一 级 河 道堤 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三 、 在 本 省 境 内 的 西 江 、 北 江 、 东 江 、 韩 江 及 珠 江 三 角 洲 主 干 河道 、 滩 地 上 进 行 建 设 , 由 建 设 单 位 提 出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 报 省

7、 水 利 部 门审 批 ; 在 珠 江 三 角 洲 各 出 海 口 门 进 行 滩 涂 开 发 , 由 开 发 利 用 单 位 提 出规 划 设 计 方 案 , 报 省 水 利 部 门 转 报 水 电 部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未 经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填 堵 河 道 , 或 在 河 道 、 滩 地 上 抛石 筑 坝 和 围 垦 ; 不 得 在 堤 防 或 护 堤 地 上 修 建 各 类 建 筑 物 或 其 他 工 程 设施 。 第 八 条 西 江 、 北 江 、 东 江 、 韩 江 的 主 要 干 堤 , 堤 身 只 准 铺 种 草 皮 ,不 准 种

8、 树 。 其 他 江 海 堤 防 种 植 护 堤 作 物 ,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由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管 理 , 任 何 单 位 及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垦 堤种 植 。 第 九 条 区 级 以 上 水 利 部 门 及 其 他 专 业 部 门 对 其 管 理 的 堤 防 工 程 ,应 根 据 当 地 水 情 , 规 定 警 戒 水 位 和 安 全 水 位 ( 西 江 、 北 江 、 东 江 、 韩江 等 主 要 江 河 干 堤 的 警 戒 水 位 和 安 全 水 位 , 应 报 省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审 定 )

9、, 建 立 健 全 防 洪 组 织 和 防 汛 工 作 制 度 , 落 实 防 洪 抢 险 队 伍 和 任务 , 按 规 定 储 存 和 更 新 防 汛 物 资 , 做 好 汛 期 的 防 洪 工 作 。江 海 堤 防 涵 闸 和 拦 河 闸 坝 工 程 的 闸 门 启 闭 操 作 , 必 须 由 管 理 单 位指 定 专 人 按 操 作 规 程 执 行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操 作 或 越 权指 挥 。 第 十 条 堤 防 两 侧 应 留 有 护 堤 地 。 凡 过 去 已 征 用 、 划 定 的 护 堤 地 ,均 归 国 家 所 有 , 由 河 道 堤 防

10、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新 建 堤 防 和 尚 未 划 定 护 堤 地 的 堤 段 , 当 地 市 ( 地 ) 、 县 人 民 政 府应 按 下 列 规 定 划 定 护 堤 地 :一 、 西 江 、 北 江 、 东 江 、 韩 江 干 流 的 堤 防 和 捍 卫 重 要 城 镇 或 五 万亩 以 上 农 田 的 其 他 江 海 堤 防 , 均 从 内 、 外 坡 堤 脚 算 起 每 侧 三 十 米 至 五十 米 ;二 、 捍 卫 一 万 至 五 万 亩 农 田 的 堤 防 , 从 内 、 外 坡 堤 脚 算 起 每 侧 二十 米 至 三 十 米 ;三 、 捍 卫 一 万 亩 以 下 农 田

11、 的 堤 防 , 由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实 际需 要 划 定 。未 达 设 计 标 准 的 堤 防 和 险 段 , 其 护 堤 地 应 适 当 加 宽 。 第 十 一 条 凡 利 用 堤 顶 作 公 路 的 , 必 须 经 当 地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同意 。 所 用 堤 段 的 路 面 铺 筑 和 养 护 、 维 修 , 以 及 因 提 高 防 洪 标 准 , 需 要重 新 铺 筑 路 面 时 所 需 的 物 资 器 材 , 均 由 交 通 部 门 或 使 用 单 位 负 责 。 修建 跨 越 堤 顶 的 道 路 , 必 须 另 行 填 筑 坡 道 , 不

12、得 挖 低 堤 顶 , 留 下 路 缺 。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确 因 生 产 或 建 设 需 要 破 堤 修 建 涵 闸 、 泵 站 、 交通 旱 闸 、 埋 设 管 道 或 兴 建 其 他 工 程 设 施 , 应 提 出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 经 当地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并 报 上 一 级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 才能 动 工 。 报 建 单 位 应 按 批 准 的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施 工 , 按 期 完 工 , 并 报 请验 收 。 如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原 建 单 位 必 须 负 责 加 固

13、、 改 建 或 堵 闭 ,废 弃 的 应 拆 除 并 回 填 夯 实 。 第 十 三 条 为 保 证 河 道 两 岸 堤 防 安 全 , 河 道 堤 防 主 管 部 门 应 会 同 水运 交 通 部 门 , 根 据 堤 防 及 其 滩 岸 的 具 体 情 况 , 在 必 须 限 制 航 速 的 河 段设 立 限 制 航 速 标 志 。 通 行 的 船 舶 , 不 得 超 速 行 驶 。 第 十 四 条 除 北 江 大 堤 外 , 其 他 受 江 海 堤 围 直 接 捍 卫 的 农 田 ( 包 括农 民 的 自 留 地 ) 和 农 工 商 企 业 , 每 年 应 向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部

14、门 交 纳 堤 围防 护 费 。 收 费 标 准 和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十 五 条 对 模 范 执 行 和 维 护 本 条 例 有 显 著 成 绩 , 或 在 同 违 法 行 为作 斗 争 中 有 重 要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河 道 堤 防 主 管部 门 给 予 表 扬 和 奖 励 。 第 十 六 条 凡 违 反 本 条 例 , 妨 碍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者 , 应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一 、 擅 自 在 河 道 、 滩 地 、 堤 防 或 护 堤 地 上 修 建 工 程 设

15、 施 , 以 及 围垦 和 违 反 规 定 进 行 种 植 者 , 按 “谁 设 障 , 谁 清 障 ”的 原 则 , 限 期 由原 建 单 位 或 其 所 有 者 拆 除 清 理 。二 、 在 河 道 、 滩 地 上 倾 倒 矿 碴 、 炉 碴 、 煤 灰 、 泥 土 、 砖 石 、 瓦 砾 、陶 瓷 碎 片 、 垃 圾 的 , 限 期 由 原 倾 倒 单 位 或 个 人 清 除 。三 、 在 河 道 、 滩 地 上 乱 挖 及 乱 堆 土 、 砂 、 石 料 、 煤 炭 等 杂 物 , 或在 堤 身 及 护 堤 地 内 取 土 、 扒 口 、 挖 洞 、 埋 葬 、 铲 草 皮 、 开 沟

16、 , 或 在 堤上 行 驶 铁 轮 、 木 轮 和 重 型 车 辆 , 以 及 擅 自 挖 低 堤 顶 通 车 等 , 造 成 堤 防及 河 道 护 岸 工 程 损 毁 的 , 应 由 造 成 损 毁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负 责 修 复 , 并 赔偿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四 、 船 舶 在 限 制 航 速 的 河 段 超 速 行 驶 , 应 对 船 舶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任 人 予 以 罚 款 或 行 政 处 分 ; 造 成 河 道 两 岸 堤 防 及 护 岸 工 程 损 毁 者 , 还应 根 据 其 损 毁 程 度 和 应 负 的 责 任 , 令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赔 偿 修 复 工 程 的 费用 和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五 、 擅 自 启 闭 防 洪 防 潮 堤 上 涵 闸 的 闸 门 , 挪 用 、 盗 窃 防 汛 抢 险 物资 器 材 , 损 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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