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 录一 、薪资福利类工 作时间 特殊 工时制 休 假 带薪 年休假 薪 资 薪 资支付 劳动 保护 三 期保护 社会 保险二、工伤医疗类医疗 规定 工伤费 用承担 工伤认 定情形 工伤 认定程序 劳动能 力鉴定 工伤保 险待遇 供养亲属 范围规定三、合同履行类合 同订立 主 体规定 无固 定期限 试 用期 培 训 服 务期 竞业/ 保密 合同变更/ 主体变更 无 效合同 集体 合同 劳务 派遣 规章 制度 工 会 非全日制 用工四、解除终止类协商解除 员工 解除 单 位解除(过失 性辞退 无过失 性辞退 经济性 裁员) 解除综 合规定 终止 不得解 除终止 五、责任规定类经济补 偿、赔偿 违 约金六、仲裁诉讼类时效 管 辖 诉讼 主体 劳动 调解 仲裁 程序 起 诉 举 证 法规效 力 级别七、附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 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若干问题意见 使用说明:劳动法规繁芜庞杂,HR 希望了解关于某 专题的法律规定时 ,经常会迷失于不断搜索到的、散见于不同部门发布的、不同效力级别的、不知是否已废止的规定,有些规定还是相互矛盾的。
本手册就是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而作的----本手册将各劳动法规关于某个专题的规定都集中摘编出来,每个专题的规定都尽可能搜集穷尽,并且只收集现行有效的规定目录中的每个专题点击后都会链接到相应内容,点 击右上角的 “返回目录”可以返回本手册会根据法规发布情况定期更新其它需求可以点击以下图标(或每页页眉中的图标) Comment [z1]: 已修订2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时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报酬标准和劳动定额确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 【休息日最低保障】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 【工休办法替代】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作时间延长限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限制的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禁止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九十条 【违法延长工时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 号本条(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八年一月三日发布)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 天-104 天(休息日)-11 天(法定节假日)=250 天季工作日:250 天÷4 季=62.5 天/季月工作日:250 天÷12 月=20.83 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 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 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 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 天-104 天)÷12 月=21.75 天特殊工时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部发[1995]309 号 60.实行每天不超过 8小时,每周不超过 44小时或 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 40小时工作制的为 21.16天,实行每周 44小时工作制的为 23.33天)进行计算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Comment [z2]: 第四十一条 【工作时间延长限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Comment [z3]: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3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动部 劳部发[1994]503 号 实施日期:1995-01-0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本办法自 1995年 1月 1日起实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6)40 号]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的管理,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4第四条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但企业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包括同时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填写《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并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员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计划; 对确有必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设定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设定,但最长不超过 2 年 批复有效期限届满,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企业按原批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应当载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及起始日期、批复的期限、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