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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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教学大纲( 编写人:福建师范大学,李炳安)根据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的规定,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是高校教师岗前培训的课程之一。通过本课程的培训,使新教师比较系统全面地掌握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熟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条文内容,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涉及高等教育法律法规问题的能力;帮助新教师树立依法治教的意识,正确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并学会运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维护学校、学生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课 程 内 容 与 学 时 分 配 表内容 学时第一章 教育法概述 2第二章 教育法的体系 2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2第四章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 2第五章

2、高等教育法律制度 3第六章 高校教师与法律责任 2第七章 高校教师、学生与法律救济 3第八章 教育行政赔偿 2总学时 18第一章 教育法概述【教学要求】了解教育法的基本概念和调整对象,熟悉教育法的产生和发展,理解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第一节教育法的基本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 教育法的产生与发展第三节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第四节 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第二章 教育法的体系【教学要求】了解教育法的渊源和效力;重点掌握教育法的体系。第一节 教育法的渊源第二节 教育法的效力第三节 教育法的体系2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学要求】了解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家庭教育权的含义。理解公

3、民受教育权的含义、性质及内容体系。掌握公民受教育权的发展特点。 能应用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知识,分析与之相关的实际问题。第一节教育权第二节 受教育权第三节 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第四章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教学要求】了解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其特征;理解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种类和性质;重点掌握高校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保障和履行。第一节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其特征第二节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种类和性质第三节 高校教师与学生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第五章 高等教育基本法律制度【教学要求】掌握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了解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相关义

4、务。 重 点 掌 握 高 校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的 性 质 、教师职务的种类、 教 师 聘 任 制 度 的基 本 原 则 。第一节 学业制度、学位制度、考试制度第二节 高等学校的设立和组织制度第三节 高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第四节 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第六章 高校教师与法律责任【教学要求】了解法律责任的概念、分类和功能;掌握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的主要特征及方式;重点理解和掌握与高校教师工作特点相关的各种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第一节 法律责任概述第二节 高校教师与行政法律责任第三节 高校教师与民事法律责任3第四节 高校教师与刑事法律责任第七章 高校教师、

5、学生与法律救济【基本要求】了解法律救济的概念、特征和方式;理解法律救济的基本功能;理解和掌握教育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范围和程序,能有效运用法律救济制度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重点掌握教师、学生申诉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受案范围及基本程序。第一节 法律救济概述第二节 高校教师与法律救济第三节 高校学生与法律救济第八章 教育行政赔偿【基本要求】了解教育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理解教育行政赔偿的范围、教育行政赔偿的程序,重点掌握学校赔偿制度。第一节 教育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教育行政赔偿的范围第三节 教育行政赔偿的程序第四节 学校赔偿问题4新增法律法规目录教育行政处

6、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 年 3 月)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 年 5 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年 9 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教师资格条例(1995 年 12 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 年 9 月)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 年)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1990 年 10 月)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2010 年 9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 年 6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 年 9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4 月)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 年

7、 2 月)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 年 4 月)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 年 3 月 6 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

9、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第六条上一级

10、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6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

11、)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六)撤销教师资格;(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八)责令停止招生;(九)吊销办学许可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

12、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13、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7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

14、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

15、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16、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8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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