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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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是否承担监护责任,一直是法律界和教育界争论的问题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屡有发生,而一旦追究责任,则学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执一词;二是我国法律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由此导致实践中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只能很原则,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的争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学者对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一)第一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此种观点认为,

2、父母、配偶将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进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上述单位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幼儿园、学校是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学生在校时,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 (2)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就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 (3)监护带有明显

3、的社会保障色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全社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形式。 (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 (5)确立学校监护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二)第二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在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1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原来监护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视线,虽然监护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监护责任,但实际上很难直接行使该责任。作为监护人,此时的监护权是间接行使,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活动所在的学校担当一部分责任是适宜的,而且在这期间除了学校

4、不可能由第三方来承担。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出发,由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规范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的具体行为。(三)第三种观点,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此种观点则认为学校承担的是一种保护责任,原因是未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观点认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依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对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学理论,以利于最大维护未成年学生

5、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对该三种观点进行剖析,以求澄清它们的缺陷与不足,并就其正确性予以适当的探讨。二、学校在监护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分析解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是非监护关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也不宜将学校确立为监护人。(一)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包括被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制度和监护责任制度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被监护人包括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体应是 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即一至四年级的小学生。限制民事

6、行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为四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中专生及个别读书早的大学生。因此,我国在校未成年学生几乎包括大学以前所有在校读书的学生。难以想象,如果由学校来承担全部监护责任,并对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以现有的办学经费、师资力量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基础,学校应如何尽到监护责任?如果学校承担了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即意味着学校监护的对象为全体在校学生,这就造成在学生伤害学生的案件中,学校同时担任当事人双方的监护人的尴尬局面。学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监护人而承担“监护不利”造成的损失,还作为致害人的监护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重负,难堪承担。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

7、,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人的监护人。 德国民法典2第 1786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 3 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 法国民法典3第428 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 ”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而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根本不现实的,况且就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二)从监护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

8、校为监护人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的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

9、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 )的第 22 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当然不是监护人。也有学者会认为学校在接受学生入学时,就默认了监护责任,怎么能说学校没有表示承担监护责任呢?这种认识是站不住的。以默认形式签订

10、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显然没有默认承担监护责任。况且根据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的观点,更应当经学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机会,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学校已自愿承担了监护责任。按第 22 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此,那种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三)从监护责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在民法学理论上,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两类,由于人身权实行法定主义,依现行法律,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五种权利,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除名称权、婚

11、姻方面的人身权以外,未成年人几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样的所有人身权,这成为对未成年人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人身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法律遂要求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但监护人承担人身方面的监护责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资格和条件,根据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至少应具备的条件是:其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性格、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等因素较为熟悉;其二,监护人有经济条件承担监护责任。在很多案件中,在受到伤害、特别是精神上的伤害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倾诉出来,或者并不倾向

12、于向任何人倾诉出来。很难想像,如果由对受害未成年学生日常生活等情况不熟悉的学校或老师来承担监护责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财力、物力去代理受害学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学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岂不是同时为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这有违代理的一般原则。所以,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现实依据。三、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明确与界定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责任,并突出了学校教育责任的地位,而未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特定的教学与管理关系。学校在实施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在校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

13、侵害,是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表现,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性质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因而不能随意规定监护人,也不能随意指定监护人。一般而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比如亲属关系或者某种行政隶属关系,这是因为监护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特定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指定监护人也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而且学校也不属于“单位监护人” (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之列。既然学校不可能成为监护人,自然也不能承担监护责任。学校

14、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从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的具体内容来看,它与监护责任的内容也是完全不同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是基于教育法 、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则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另外, 教育法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另一角度理解这一条文,即是说法律确认了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和未成年人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非监护关系。(二)学校责任的认定教育管理责任是过错责任,而监

15、护责任则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须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包括两种形态:故意和过失;无过错责任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 160 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补偿。 ”由上述规定可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如教育设施不合理、管理制度不健全,教师有失职行为或

16、其他基于学校的因素而导致伤害,那么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与监护人无论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同。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 160 条规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过错为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首先,从学校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对比来看,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立法上是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而如对学校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学校的过错即在于他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束,这种过错是需要推定的,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事实来推 定学校未尽到监护之职责。在审判中,受害人仅需证明学校的不作为及致害人的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的责任在于学校本身。否则,则应当推定为学校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依照教育法 、 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应该是“教育、管理与保护”的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也就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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