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从三位大法官的名言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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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看 得 见 的 正 义 看 得 见 的 正 义 从 三 位 大 法 官 的 名 言 谈 起陈 瑞 华【 学 科 分 类 】 刑 事 诉 讼 法【 出 处 】 看 得 见 的 正 义 【 写 作 年 份 】 2000 年【 正 文 】作 为 人 类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价 值 , 正 义 一 般 有 两 种 表 现 形 式 , 即 实体 正 义 和 程 序 正 义 。 实 体 正 义 主 要 体 现 在 实 体 法 之 中 , 贯 彻 于 司 法 裁 判的 结 论 上 面 , 构 成 一 种 对 法 官 的 实 体 性 道 德 限 制 。 从 静 态 的 角 度 来 看 ,实 体 正

2、义 具 有 一 系 列 明 确 的 价 值 标 准 。 刑 法 学 者 所 研 究 的 罪 刑 法 定 、 罪刑 相 适 应 、 对 类 似 案 件 给 予 相 同 处 理 等 法 律 原 则 , 大 体 上 可 以 视 为 实体 正 义 的 主 要 内 容 。 但 是 , 如 果 从 动 态 的 角 度 观 察 , 实 体 正 义 在 一 个个 具 体 的 案 件 中 却 没 有 一 个 统 一 的 标 准 。 由 于 几 乎 所 有 案 件 在 事 实 和情 节 上 都 不 完 全 相 同 ,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问 题 也 互 有 差 异 , 而 案 件 在 裁 判结 论 形 成 之

3、 前 , 多 多 少 少 都 具 有 一 定 的 不 可 预 测 性 或 不 确 定 性 , 因 此 ,要 想 给 所 有 案 件 的 裁 判 活 动 确 定 一 个 统 一 适 用 的 的 公 正 结 果 , 确 实 是十 分 困 难 , 甚 至 是 不 现 实 的 。 尽 管 如 此 , 人 类 法 律 价 值 中 还 有 一 些 内 容 与 裁 判 的 结 果 或 结 论 没 有 直接 的 关 系 , 它 们 体 现 于 法 律 程 序 的 设 计 以 及 司 法 裁 判 的 过 程 之 中 , 具 有明 确 、 具 体 且 可 操 作 的 道 德 标 准 , 属 于 “看 得 见 的

4、正 义 ”。 如 果 说 一 个案 件 最 终 裁 判 得 是 否 公 正 , 往 往 只 有 当 事 者 自 己 心 知 肚 明 的 话 , 那 么 ,一 个 案 件 的 裁 判 过 程 是 否 符 合 公 正 的 标 准 , 有 无 明 显 的 不 公 之 处 , 则不 仅 为 当 事 者 所 能 感 知 , 而 且 还 能 为 一 般 社 会 公 众 所 觉 察 。 甚 至 在 有的 时 候 , 普 通 公 众 进 行 的 价 值 评 价 就 是 通 过 观 察 法 律 实 施 的 过 程 来 进行 的 。 很 明 显 , 这 种 “看 得 见 的 正 义 ”也 就 是 程 序 正 义

5、。 将 程 序 正 义 视 为 “看 得 见 的 正 义 ”, 其 实 是 英 美 人 的 一 种 法 律 传 统 。这 源 于 一 句 人 所 共 知 的 法 律 格 言 : “正 义 不 仅 应 得 到 实 现 , 而 且 要 以人 们 看 得 见 的 方 式 加 以 实 现 ”(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 用 最 通 俗 的 语 言 解 释 , 这 句 格 言 的 意 思 是 说 , 案 件 不 仅 要 判 得 正 确 、公 平 , 并 完 全 符 合 实 体 法 的 规 定 和 精 神 ,

6、 而 且 还 应 当 使 人 感 受 到 判 决 过程 的 公 平 性 和 合 理 性 。 换 句 话 说 , 司 法 机 构 对 一 个 案 件 的 判 决 , 即 使 非常 公 正 、 合 理 、 合 法 , 也 还 是 不 够 的 ; 要 使 裁 判 结 论 得 到 人 们 的 普 遍认 可 , 裁 判 者 必 须 确 保 判 决 过 程 符 合 公 平 、 正 义 的 要 求 。 因 此 , 所 谓的 “看 得 见 的 正 义 ”, 实 质 上 就 是 指 裁 判 过 程 ( 相 对 于 裁 判 结 果 而 言 )的 公 平 , 法 律 程 序 ( 相 对 于 实 体 结 论 而 言

7、) 的 正 义 。 为 什 么 要 制 定 并 遵 守 法 律 程 序 ? 作 为 旨 在 形 成 某 种 法 律 决 定 的 法 律 实施 过 程 、 步 骤 、 程 式 甚 至 顺 序 , 法 律 程 序 难 道 不 就 等 于 一 系 列 的 办 事“手 续 ”吗 ? 例 如 , 有 人 刚 刚 购 置 了 一 部 电 脑 , 需 要 了 解 并 熟 悉 它 的 操作 程 序 ; 有 人 要 举 行 一 场 婚 礼 , 需 要 事 先 确 定 各 项 喜 庆 “程 序 ”; 有 人要 去 打 高 尔 夫 球 , 也 要 遵 守 一 系 列 复 杂 的 运 动 “程 序 ”显 然 , 制

8、定并 遵 守 这 些 带 有 技 术 性 的 “程 序 ”, 可 以 确 保 机 器 操 作 得 更 加 顺 利 ,使 事 情 进 行 得 更 加 有 条 不 紊 , 也 可 以 取 得 竞 赛 的 最 后 胜 利 。 那 么 , 法律 程 序 与 这 些 技 术 性 的 操 作 手 续 究 竟 有 什 么 区 别 呢 ? 针 对 这 一 问 题 , 前 任 美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大 法 官 佛 塔 斯 ( Fortas) 曾从 宪 政 主 义 的 立 场 阐 述 了 法 律 程 序 的 意 义 : 坚 持 那 些 为 我 国 宪 法 所 要 求 的 程 序 保 障 , 并 非 只

9、具 有 技 术 性 意义 宪 政 主 义 不 是 一 种 技 术 问 题 宪 法 性 权 利 也 不 是 一 系 列 技 术 性规 则 宪 法 性 程 序 是 我 们 文 明 社 会 的 核 心 、 良 心 和 灵 魂 。 这 是 一 个人 们 一 直 为 之 奋 斗 和 牺 牲 的 基 本 原 则 。 在 国 家 将 我 们 投 入 监 狱 或 者 剥夺 生 命 之 前 , 如 果 自 由 不 是 指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权 利 , 那 它 还 能 意 味 着什 么 呢 ? 按 照 佛 塔 斯 的 观 点 , 不 能 从 技 术 的 角 度 来 理 解 法 律 程 序 的 意 义 ,

10、 法律 程 序 的 建 立 实 质 上 是 对 个 人 自 由 提 供 的 一 种 重 要 保 障 。 这 就 使 程 序与 道 德 发 生 了 密 切 的 联 系 。 另 一 位 大 法 官 杰 克 逊 ( Jackson) 曾 就 此 作出 过 进 一 步 的 解 释 : 只 有 那 些 未 经 教 化 的 粗 俗 之 辈 或 者 骗 人 的 律 师 才 会 说 程 序 是 无 关 紧要 的 。 程 序 的 公 正 与 合 法 是 自 由 必 不 可 少 的 构 成 要 素 。 实 体 法 只 要 能 得到 公 平 和 无 偏 见 的 适 用 , 那 么 即 使 它 再 苛 酷 , 也 是

11、 可 以 忍 受 的 。 实 际 上 ,如 果 可 以 选 择 的 话 , 人 们 宁 愿 接 受 一 种 通 过 我 们 的 普 通 法 程 序 加 以 适用 的 苏 联 实 体 法 , 也 不 愿 意 忍 受 我 们 的 实 体 法 通 过 苏 联 的 诉 讼 程 序 加以 实 施 。 不 要 忘 记 ,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并 不 会 使 被 告 人 成 为 唯 一 的 受 益 者 ,它 还 是 使 政 府 摆 脱 一 些 错 误 的 最 好 保 证 , 而 这 些 错 误 会 不 断 地 玷 污 一个 司 法 制 度 , 并 注 定 以 单 方 面 的 形 式 发 生 杰 克 逊

12、对 法 律 程 序 正 当 性 的 强 调 , 略 微 透 露 出 一 个 普 通 法 法 官 的 自负 和 居 高 临 下 。 而 道 格 拉 斯 ( William Douglas) 大 法 官 则 更 加 明 确 地论 述 了 遵 守 程 序 在 美 国 制 度 中 的 重 要 性 : 权 利 法 案 的 绝 大 部 分 条 款 都 与 程 序 有 关 , 这 并 不 是 没 有 意 义 的 。 正是 程 序 决 定 了 法 治 与 任 意 或 反 复 无 常 的 人 治 之 间 的 大 部 分 差 异 。 坚 定 地遵 守 严 格 的 法 律 程 序 , 是 我 们 赖 以 实 现 人

13、 人 在 法 律 面 前 平 等 享 有 正 义 的主 要 保 证 。 上 述 三 位 大 法 官 对 法 律 程 序 的 强 调 , 很 容 易 使 凡 事 讲 究 “中 庸 之道 ”的 中 国 人 产 生 反 感 : 美 国 人 这 种 对 法 律 程 序 的 偏 爱 , 显 然 是 在“重 程 序 , 轻 实 体 ”, 这 岂 不 与 中 国 人 的 “重 实 体 , 轻 程 序 ”一 样 在 走极 端 吗 ? ! 实 际 上 , 美 国 法 官 对 法 律 程 序 的 “极 端 强 调 ”, 源 于 英 美 普 通 法 的 法律 传 统 。 程 序 正 义 作 为 一 种 观 念 ,

14、早 在 13 世 纪 就 出 现 在 英 国 普 通 法 之中 , 并 在 美 国 得 到 前 所 未 有 的 发 展 。 程 序 正 义 观 念 的 古 典 表 述 在 英 国 是“自 然 正 义 ”( natural justice) , 而 在 美 国 则 是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 due process of law) 。 1215 年 , 英 格 兰 国 王 颁 行 的 大 宪 章 ( Magna Charta) 第 39 条 就曾 规 定 : “除 非 经 由 贵 族 法 官 的 合 法 裁 判 或 者 根 据 当 地 法 律 ”, 不 得 对 任 何自 由 人 实 施

15、监 禁 、 剥 夺 财 产 、 流 放 、 杀 害 等 惩 罚 。 1355 年 , 英 王 爱 得 华 三 世 颁 布 的 一 项 律 令 ( 有 学 者 称 为 “自 由 律 ”) 明 确 规 定 : “任 何 人 , 无 论 其 身 份 、 地 位 状 况 如 何 , 未 经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 不 得予 以 逮 捕 、 监 禁 、 没 收 财 产 或 者 处 死 。 ” 这 两 个 法 律 文 件 被 许 多 学 者 视 为 英 美 普 通 法 中 正 当 程 序 或 程 序 正 义的 最 早 渊 源 。 英 国 法 律 制 度 在 其 发 展 的 较 早 时 期 即 有 注

16、重 法 律 程 序 的传 统 , 人 们 相 信 “正 义 先 于 真 实 ”( Justice before Truth) 。 这 一方 面 与 英 国 法 官 长 期 形 成 的 遵 循 先 例 的 传 统 有 关 , 使 得 法 律 程 序 即 法 官 的 裁 判 过 程 具 有 形 成 和 发 展 实 体 法 原 则 和 规 则 的 功 能 , 另一 方 面 也 体 现 出 英 国 人 运 用 法 律 程 序 对 政 府 权 力 加 以 制 约 的 思 想 。 而注 重 法 律 程 序 的 最 集 中 体 现 就 是 对 自 然 正 义 原 则 的 严 格 遵 守 。 自 然 正 义 是 英 国 法 治 ( rule of law) 的 核 心 概 念 , 是 法 官 据 以 控 制公 共 行 为 ( public behavior) 的 基 本 程 序 原 则 。 这 一 原 则 有 两 个 基 本要 求 : ( 1) 任 何 人 均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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