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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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落 实 企 业 投 资 自 主 权 , 规 范 政 府 对 企 业 投 资 项目 的 核 准 和 备 案 行 为 , 实 现 便 利 、 高 效 服 务 和 有 效 管 理 , 依 法保 护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 依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准 和 备 案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二条本 办 法 所 称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 以 下 简 称 项 目 ) , 是 指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投 资 建 设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包

2、括 企 业 使 用自 己 筹 措 资 金 的 项 目 , 以 及 使 用 自 己 筹 措 的 资 金 并 申 请 使 用 政府 投 资 补 助 或 贷 款 贴 息 等 的 项 目 。项 目 申 请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补 助 、 贷 款 贴 息 的 , 应 在 履 行 核 准或 备 案 手 续 后 , 提 出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第三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对 投 资 项 目 履 行综 合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按 照 本级 政 府 规 定 职 责 分 工 , 对 投

3、 资 项 目 履 行 相 应 管 理 职 责 。第四条根 据 项 目 不 同 情 况 , 分 别 实 行 核 准 管 理 或 备 案 管理 。 对 关 系 国 家 安 全 、 涉 及 全 国 重 大 生 产 力 布 局 、 战 略 性 资 源开 发 和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等 项 目 , 实 行 核 准 管 理 。 其 他 项 目 实 行 备案 管 理 。 2 第五条实 行 核 准 管 理 的 具 体 项 目 范 围 以 及 核 准 机 关 、 核准 权 限 , 由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 以 下简 称 核 准 目 录 ) 确 定 。 法 律

4、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对 项 目 核准 的 范 围 、 权 限 有 专 门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核 准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提出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实 施 , 并 根 据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各 部 门 、 各 地 区 不 得 擅 自 调 整 核 准 目录 确 定 的 核 准 范 围 和 权 限 。第六条除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的 项 目 按 照属 地 原 则 备 案 。各 省 级 政 府 负 责 制 定 本 行

5、 政 区 域 内 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明 确 备 案 机 关 及 其 权 限 。第七条依 据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具 有 项 目 核 准 权 限的 行 政 机 关 统 称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 核 准 目 录 所 称 国 务 院 投 资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核 准 目 录 规 定 由 省级 政 府 、 地 方 政 府 核 准 的 项 目 , 其 具 体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由 省 级 政府 确 定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对 项 目 进 行 的 核 准 是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 实 施 行

6、政 许 可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由 本 级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依 据 国 务 院 专 门 规 定 和 省 级 政 府 规 定 具 有 项 目 备 案 权 限 的行 政 机 关 统 称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 3 第八条项 目 的 市 场 前 景 、 经 济 效 益 、 资 金 来 源 和 产 品 技术 方 案 等 , 应 当 依 法 由 企 业 自 主 决 策 、 自 担 风 险 , 项 目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及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企 业 的 投 资 自 主 权 。第九条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7、 法 对 项目 进 行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 不 得 擅 自 增 减 审 查 条 件 , 不 得 超 出 办 理时 限 。第十条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 关 应 当 遵 循 便 民 、 高 效 原 则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 关 应 当 制 定 并 公 开 服 务 指 南 , 列 明 项 目核 准 的 申 报 材 料 及 所 需 附 件 、 受 理 方 式 、 审 查 条 件 、 办 理 流 程 、办 理 时 限 等 ;列 明 项 目 备 案 所 需 信 息 内 容 、 办 理 流 程 等 , 提 高 工作 透 明 度

8、 , 为 企 业 提 供 指 导 和 服 务 。第十一条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相 关法 律 法 规 和 本 级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对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关 的 监 督 制 度 , 加 强 对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行 为 的 监 督 检 查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定 对 企业 从 事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 建 设 实 施 过

9、 程中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向 有 关 部 门 检 举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第十二条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项 目 外 ,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通过 全 国 投 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 以 下 简 称 在 线 平 台 ) 实 行 4 网 上 受 理 、 办 理 、 监 管 和 服 务 , 实 现 核 准 、 备 案 过 程 和 结 果 的可 查 询 、 可 监 督 。第十三条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 关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统 一 使用 在 线 平 台 生 成 的 项 目 代 码 办 理 相

10、关 手 续 。项 目 通 过 在 线 平 台 申 报 时 , 生 成 作 为 该 项 目 整 个 建 设 周 期身 份 标 识 的 唯 一 项 目 代 码 。 项 目 的 审 批 信 息 、 监 管 (处 罚 )信 息 ,以 及 工 程 实 施 过 程 中 的 重 要 信 息 , 统 一 汇 集 至 项 目 代 码 , 并 与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对 接 , 作 为 后 续 监 管 的 基 础 条 件 。第十四条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 关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在 线平 台 公 开 与 项 目 有 关 的 发 展 规 划 、 产 业 政 策 和 准 入 标 准 , 公

11、开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等 事 项 的 办 理 条 件 、 办 理 流 程 、 办 理 时 限 等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 关 应 根 据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有 关 规定 将 核 准 、 备 案 结 果 予 以 公 开 , 不 得 违 法 违 规 公 开 重 大 工 程 的关 键 信 息 。第十五条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应 当 遵 守 国家 法 律 法 规 ,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 专 项 规 划 、区 域 规 划 、 产 业 政 策 、 市 场 准 入 标 准 、 资 源 开 发 、

12、 能 耗 与 环 境管 理 等 要 求 , 依 法 履 行 项 目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及 其 他 相 关 手 续 , 并依 法 办 理 城 乡 规 划 、 土 地 ( 海 域 ) 使 用 、 环 境 保 护 、 能 源 资 源利 用 、 安 全 生 产 等 相 关 手 续 , 如 实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报 告 相 关 信息 。 5 第十六条对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机 关 实 施 的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行 为 , 相 关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讼 。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第十七条企 业 办 理 项

13、目 核 准 手 续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要求 编 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 取 得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依 法 应 当 附 具 的 有关 文 件 后 ,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报 送 。第十八条组 织 编 制 和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的 项 目 单 位 , 应当 对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以 及 依 法 应 当 附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和完 整 性 负 责 。第十九条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 项 目 单 位 情 况 ;( 二 ) 拟 建 项 目 情

14、况 , 包 括 项 目 名 称 、 建 设 地 点 、 建 设 规模 、 建 设 内 容 等 ;( 三 ) 项 目 资 源 利 用 情 况 分 析 以 及 对 生 态 环 境 的 影 响 分 析 ;( 四 ) 项 目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影 响 分 析 。第二十条项 目 申 请 报 告 通 用 文 本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主 要 行 业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示 范 文 本 由 相 应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参 照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通 用 文 本 制 定 , 明 确 编 制 内容 、 深 度 要 求 等 。第二十一条

15、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可 以 由 项 目 单 位 自 行 编 写 , 也 6 可 以 由 项 目 单 位 自 主 委 托 具 有 相 关 经 验 和 能 力 的 工 程 咨 询 单 位编 写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项 目 单 位 委 托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编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项 目 单 位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咨 询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项 目 申 请 报告 通 用 文 本 和 行 业 示 范 文 本 的 要 求 编 写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工 程 咨 询 单 位 接 受 委 托 编 制 有 关 文 件 , 应 当 做 到 依

16、 法 、 独立 、 客 观 、 公 正 , 对 其 编 制 的 文 件 负 责 。第二十二条项 目 单 位 在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时 , 应 当 根 据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附 具 以 下 文 件 :( 一 )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选 址 意 见 书 ( 仅 指 以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项 目 ) ;( 二 ) 国 土 资 源 ( 海 洋 )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用 地 ( 用 海 )预 审 意 见 (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明 确 可 以 不 进 行 用 地 预 审 的 情 形除 外 ) ;(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办 理 的 其 他 相 关 手 续 。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二十三条地 方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应 当 分 别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管 部 门 、 国 务 院 行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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