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

上传人:ldj****22 文档编号:29657268 上传时间:2018-01-24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定性与当事人选择法律关系起诉的关系佛山市嘉 公司诉赵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江门中院梁宇俊【要点提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 、“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当中,将侵犯商号权的法律纠纷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因此,虽然当事人就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事实分别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但应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裁判。【案例索引】一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 51号(2009 年 7 月 30 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2009)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1 号(2009 年 12 月 8 日)【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嘉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009 年 1 月 14 日,江门中院受理本案(下称:第 51 号案)的同时,另案受理了嘉公司诉赵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件,案号为(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 50 号(下称:第 50 号案)。根据现有证据,两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嘉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一、赵某立即停止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二、赵某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三、赵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嘉公司的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四、赵某赔偿因本案给嘉 公司造成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

3、费用共计人民币 3 万元;五、赵某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六、赵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第 50 号案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赵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赵某立即销毁库存的违法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三、赵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嘉公司的损失人民币 20 万元;四、赵某赔偿因本案给嘉 公司造成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 5 万元;五、赵某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六、赵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当中,江门中院将第 50 号案和本案合并审理。庭审当中,对于第 50 号案,嘉 公司指控上述赵某生产的T4、 T5“嘉美之光 ”节能灯为侵权产品,并当庭

4、明确其主张赵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赵某在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嘉美”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以“嘉美” 作为宣传口号,无偿占用了嘉公司的商誉,使相关消费者将赵某的产品误认为是嘉公司的产品,请求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追究赵某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即第 51 号案,嘉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赵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赵某从 2006 年成立荷塘嘉美厂开始,就大量以 “嘉美灯具”的名义销售灯具产品,嘉公司通过 20

5、06 年至 2009 年全国各地的打假行动查获了大量的假冒产品,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赵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赵某的民事责任。嘉公司诉称:嘉 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工程灯具的生产、开发与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与佛山市南海谢边嘉美灯饰电气厂(下称谢边嘉美厂)等企业统称为“嘉美企业”。多年来,嘉美拥有了一系列国家专利产品,现企业已生产有十五大系列约 1000余种产品,其中筒插灯、豆胆灯、金卤灯、T4T5 节能支架、格栅灯盘及石英射灯等,因其稳定可靠的性能、不断创

6、新的技术、精致完美的工艺和强而有效的品牌营销策略,深受国内外市场的欢迎,在业界内建立起很好的口碑,是国内各种大型建筑、工程照明系统的首选品牌。公司经多年的发展,获得数十项荣誉,主要有:中国照明灯饰行业质量与品牌 100 强企业;商业照明商业推荐品牌;多项国内外产品质量和管理认证等。2007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嘉公司相关产品为知名商品。嘉公司及相关嘉美企业自上世纪 80 年代即开始使用“嘉美”作为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经多年经营和发展,上述名称已被灯饰行业广泛熟知并认可,得到广大消费者所一致赞誉,经常采购灯具的客户和消费者,都很熟知和喜爱嘉美企业所生产的“嘉美”灯具。在本行业内,“嘉美” 早已

7、成为知名企业,“嘉美” 灯具早已成为嘉 公司及相关嘉美企业特有的产品名称。嘉 公司及相关嘉美企业成立后逐步开发、设计了数十款具有一定特色的产品包装和装潢,均包括有“嘉美” 标志和字样,并在产品上广泛使用专门设计的标贴。嘉公司及相关嘉美企业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和客户积累,加之大量的广告和媒体宣传,国内外客户对上述包装和装潢已经熟知并广泛认可,产品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平,尤其在广东等发达地区,市场占有率多年来一直名列前茅,相关产品的产销量超过数亿元人民币,“嘉美”产品的包装和装潢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国内外的客户已经习惯通过上述包装、标识和标贴来识别产品的来源、生产者、产地、质量、

8、性能等。嘉公司成立以后,为较好的统筹嘉美企业的资源,较早成立的谢边嘉美厂将企业名称权、包装和装潢的相关权利等全部知识产权均转让和移交给嘉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嘉公司是上述权利的合法所有人。嘉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于 2006 年 2 月在佛山市成立以“嘉美” 为字号的个体企业。业主赵某为嘉 公司公司经理和江苏、浙江等地经销商,其在职期间及经销期间就已成立上述工厂,并制造和销售嘉公司相同的 “灯具”产品,产品广告宣传上(如广告牌)大肆使用极易混淆的设计和文字,使用了和嘉公司上述产品的产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明显是伪冒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赵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

9、为;同时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广告宣传,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赵某辩称:一、赵某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赵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是依法得到核准的,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二)嘉公司不是知名企业,“嘉美”也不是嘉公司的企业字号。二、赵某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嘉 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赵某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嘉公司的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享有企业名称权即商号权,依法应受保护。嘉公司在本案与

10、第 50 号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一致,只是在诉讼请求及选择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同。诉讼请求中,两案的第一、二项实际上均为停止侵权(只是停止侵权的方式不同);第三、四项均为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只是数额上不同);第五、六项均为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在选择适用法律上,第 50 号案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本案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相关法律。虽然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这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11、,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从营业标识(商号)保护的角度,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 号)将“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 、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当中,将此类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因此,虽然嘉公司分别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两案所涉的同一事实的法律纠纷,应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裁判。鉴于第 50 号案中,江门中院依法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再重复予以调整。同时,本案与第 50 号案件属于重复起诉

12、、重复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 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39 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江门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39 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嘉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支持其诉讼请求。嘉公司上诉称:一、我司基于赵某以牟利为目的,不顾其作为我司股东和经销商的身份,恶意注册名称相同的企业并使用相同企业名称进行相同产品的违反经营活动,侵犯我司企业名称权而提取本

13、案诉讼。在第 50 号案中,我司基于赵某制造、销售与我司知名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相似的产品及擅自使用我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两案所涉法律事实不同,原审裁定认定两案是同一法律事实的法律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犯企业名称权(字号)纠纷”列入第十五类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该纠纷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公司法进行调整。“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被列入第十六类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进行调整。因此,本案与第 50 号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不同。江门中院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重复受理,适用法律

14、不当。赵某未作答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嘉公司以赵某将“嘉美” 作为其主要的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制造、销售与嘉公司相同的灯具产品,并使用与嘉公司产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嘉公司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提起本案和第 50 号案诉讼,但两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赵某使用企业名称,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另案受理嘉公司诉赵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亦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嘉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重

15、复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嘉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嘉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如何定性(案由归类)以及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一、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如何定性(案由归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个法律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的基本规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对于企业名称的管理和保护进一步细化,但这些均

16、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明确将“厂商名称”(即企业名称或商号)列入工业产品的保护对象,与商标、不正当竞争作为平行的知识产权来对待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将“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从营业标识(商号)保护的角度,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他人侵犯企业名称权主要系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发生,且主要系以引起混淆从而达到“搭便车” 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从这一角度对于如何合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加以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