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复印件的法定效力与归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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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公文复印件的法定效力与归档价值某单位就某问题向上级机关写了一份请示,结果收到上级机关一份复印件。从该复印件上可见,这是上级机关对于该请示机关的原件批回,即在原请示文尾空白处仅批有“同意”字样,没有任何签名,在上面加盖了上级机关印章后,将请示原件复印,原件留在上级机关存档,复印件代替批复发回原请示机关执行。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行文很常见。 问题:这样的复印件是否具有正式公文的法定效力? 【评析】这样的复印件不具备正式公文的法定效力。有的单位规定“在加盖原拟文单位正式公章后的公文复印件可以作为正式公文使用。”这样的规定语义含混,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有一定距离。

2、在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这一简单的解释在面对文书处理实际工作的复杂情况时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本案中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请示采用了原件批回方式来处理。这种办文可行吗?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上级机关对下级请示原件批回是文书处理工作中历来就有的一种简易行文方法,是可行的,秘书工作公文复印件的法定效力与归档价值。问题在于本案中的上级机关将原件批回文件的复印件下发给请示机关执行,复印件作为正式批文使用却缺乏必要的认证和相应的标志,显然会使办文初衷大打折扣。 其次,本案中的复印文件上已经批有“同意”字样,而且加盖了上级机关印章,是否就可以作为正式

3、公文使用了呢?回答是否定的。本案第 2 页中下级机关收到原件批回的请示仅为复印件,具有批示和印章原始痕迹的原件并未真正“原件批回”。从公文稿本角度看,复印件仅仅属于副本,一般不具备公文正本的法定效用。作为副本的复印件要同公文正本一样具有法定效力,需要经过认证。在实际工作中,目前通用的认证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对原件进行技术性处理并注明翻印机关,对直接翻印下发的公文副本进行认证。即在不违反公文发放范围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简单的技术性处理,保留原文眉首和主体部分的原状,取掉文尾落款处原发文机关的印章标志,在版记部分的印发说明栏注明“*机关*部门20*年x月x日翻印”,发放范围栏中注明翻印文件发放范围。

4、经此认证,翻印机关对翻印文件的文字内容的准确性负责,翻印文件在法定的发文范围内可作为正式公文执行。由于在允许的范围内直接将文件翻印下发可以代替层层照抄照转的转发性文件,眼下不少地方、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细则中都将此行文方式明文规定为精简文件的措施之一。 二是通过在文件上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对要作为正式公文执行的一般复印文件进行认证。即在复印件上由有权机关加盖“复印件与正式文件内容相符合”等字样的专用印章,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上加盖“合同鉴证章”,档案部门履行开具档案证明的法定职责时在档案文件复印件上加盖“档案证明章”都属于此类认证。由于更多的机关单位并没有这样专门的证明章,还可采用另外的方式

5、认证。如复印机关可以在复印文件上加盖本机关印章以为鉴证。本案中将请示原件批回的上级机关,就应该将有关领导批有“同意”,并签上姓名和年*月*日的请示原件进行复印,再在原件和复印件上的批语处分别盖上机关印章,前者存档,后者下发原请示机关执行。注意:第 3 页一是应该先复印,后盖章;二是由于此时所盖的机关印章属于鉴证章,不能盖在该复印文件落款处(落款处已盖有原制发机关印章),只能盖在其页面的空白处;为了不损坏文件原貌,有的机关规定原件批回文件统一在文头批示域中,加批语,盖印章,又醒目,又规范。三是需要明确的是,鉴证章不是生效章,其下面必须注明需要证实的某一具体状况,并由责任人签名(姓名、时间),方能使所盖印章发挥鉴证作用。而本案下级机关收到的请示的原件批回件,先盖章后复印,鉴证章下仅有“同意”一词,没有领导人签名和日期,其法定效力何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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