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数据电文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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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数据电文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案例 2004年3月,原告上海合家购物有限公司发觉职员程瑞与竞争对手被告上海涤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正常的往来关系。经调查发现,2003年8月至11月间,程瑞利用其工作电脑先后4次向收件人为的邮址发送了原告的每日收货和收货单报告、目录产品、样品仓库出库清单、内部物品借用单电子邮件。臧丽娜系被告涤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电子信箱为。案例2004年4月,原告以被告程瑞泄露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开除。当年8 月,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技术人员当场提交电脑硬盘一个并安装在公证处电脑上,通过该电脑将该

2、硬盘的第二逻辑分区中“Exchange” 文件夹中相关数据备份刻录至光盘中,并封存了光盘。诉讼中,原告将公证机关封存的含有电子邮件内容的光盘作为主要证据,提交法庭,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评析法院对电子邮件真实性的认定理由:1、存有电子邮件的光盘是经公证机关保全过的;2、原告公司邮件服务器采用MDaemon软件,具有假地址检测功能、发送邮件认证功能、NT用户账号集成功能等,其中发送邮件认证功能,具有本地用户发送认证机制,可以防止他人冒用原告员工的邮址,保证所发邮件出自本人邮址;3、被告程瑞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每位员工安排一个个人系统用户

3、名,由员工自行设定和修改其对应的密码,只有在用户名和密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送邮件;评析4、被告程瑞在其所使用的电脑上自行设定有密码,且该密码仅为被告程瑞一人知晓。对涉案电脑具有上述功能,被告程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电脑数据被修改的证据。因此法院确信涉案电子邮件未被修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程瑞、被告涤兰公司均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据此,该院判决被告程瑞、上海涤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和1.5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第一节 数据电文的概念一、国际组织对数据电文的理解 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

4、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二、我国对数据电文的理解 电子签名法第2条: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 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第二节 数据电文形式问题的解决方案 合同解决途径 法律解释途径 功能等同法一、合同解决途径 是指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将电子信息及其记录视为“书面” 。具体方法有: 当事人协议约定数据电文即为书面文件 由当事人在协议中作出声明,放弃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数据电文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

5、力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法律解释途径 在法律中将“书面” 作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范畴。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三、功能等同法 是指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 电子的” 。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一)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功能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

6、“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电子签名法第4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二)数据电文的原件功能 原件,即原始文件、原始资料,一般是指信息内容首次以书写、印刷等形式固定与其上的纸质或其他有形的媒介物。 民事诉讼法第68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二)数据电文的原件功能 数据电文符合法定文件保存要求的规定1该文书能够被随时调取查用;2该文书所载内容能够被准确的重现,即每次调取查

7、用时,所呈现的文书内容同该文书最初形成时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3对文书原始性的要求,即最好能够保存与原始文书有关的各种信息。(三)关于数字电文归属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9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关于数据电文发送时间与接收时间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第11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

8、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五)关于数据电文发送地点与接收地点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12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六)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可采性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7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客观性 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 (七)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如何判断其真实性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8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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