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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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实施范围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节 缴费基数第二节 缴费规定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第七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第三节 增发养老金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第五节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

2、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 133 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 实施范围第二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 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

3、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五条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4、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七条 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1992年 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节 缴费基数第八条 企

5、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第九条 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实反

7、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 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作为缴费基数。(一)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按到企业工作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 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如果内退期间生活费高于该收入的,以内退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

8、活费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基数。(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或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五)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六)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八)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

9、 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九)参保人员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的办法,即 2006年缴费基数可在2005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80%、100%三档之中确定一档;2007 年缴费基数可在 200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100%两档之中确定一档;2008 年及其以后年度,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前款规定确定缴

10、费基数,其中雇主按 12%、雇工按 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计算到元。第二节 缴费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该账户,确保通过银行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

11、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九条 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止,分流职工应当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工资的职工,破产清算组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当年底仍未缴纳的,在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

12、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不得欠缴。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第二十二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

13、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 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部分,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第二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暂缓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补缴。第二十五条 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补缴计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备案,并严格按计划执行。补清欠费之前,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

14、,在办理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企业还应按计算出的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乘以 36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欠费。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第二十六条 兼并、破产等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置:(一)企业实行兼并,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二)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三)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15、应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以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案件被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

16、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及其收益。办法实施前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多份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为一份个人账户。第三十一条 从 2006年 1月 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基数的 11%调整为 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划入。参保人员 2005年 12月 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变。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 1996年 1月 1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05 年 12月 31日前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 11%,2006 年 1月 1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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