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物产业发展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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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省生物产业发展条例(草案)(调研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 、开发、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促进生物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物产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物 产业,是指将科学技术应用于生物体或者其产物,通过改变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创造新技术、新产品,从而为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业的统称,包括生物医药、生物农业、生物林业、生物能源、生物制造、生物环保等产业。第四条 发展生物产业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开发创新、政府引导、集聚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产业发展的领导

2、,制定扶持生物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生物产业发展环境,加大对生物产业的投入,协调解决生物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的机构,统筹协调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物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物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的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物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生物产业发展机构备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3、部门对在生物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发展生物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全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生物产业发展年度计划;(四)指导全省生物产业基地建设、市场开拓、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创新等工作;(五)负责省级生物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六)搞好生物产业新品种新技术引进、招商引资和市场信息、产业统计等服务工作;(七)负责生物产业对外交流合作工作;(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工作的机构

4、,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物产业发展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生物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及重点产业、主要政策措施的研究和协调,扶持优势生物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技术示范项目;(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物企业产品加工、重点技改等方面的资金支持,完善生物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培育企业集团;(三)财政部门负责拓宽生物企业融资渠道,加强生物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物产业优质专用原料基地建设、特色优势农产品精深加工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培育;(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5、责林纸、特色经济林优质专用原料基地建设和精深加工,培育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物资源保护和生物环境修复;(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物产业相关标准的审批发布、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生物产品的地理标志品保护;(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生物产业“走出去、引进来” 战略,促 进对 外招商引资和市场 开拓;(九)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物产业科技研发、技术创新、科技推广运用和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生物产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健全生物产业统计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发布生物产业统计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

6、好生物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烟草、农垦、供销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生物产业发展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生物资源普查、调查、收集整理和评价工作,建立生物资源库和生物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生物资源目录,做好生物资源的信息交流和利用工作,促进生物产业可持续发展。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建立生物种质资源库,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工程,对濒危稀缺的重要生物资源建立保护区或者原生境保护

7、点进行综合保护,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经济林基地建设工程,促进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第十四条 濒危稀缺生物资源保护区和原生境保护点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捕捉动物或者砍伐、采摘保护区(点)野生植物;(二)贮存、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其他可能对生物种质资源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物资源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生物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第十六条 列入本省公布的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生物种质资源目录的生物种质资源,未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出境。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物资源出入境查验制度,加强对生物资源出入境的监督管

8、理。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物安全技术标准、评价、检测、监测和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生物安全风险分析和信息交换机制,提高生物安全监管能力。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物产业发展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引导公众树立生物资源保护意识,为发展生物产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章 资源开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物资源人工种植和开发利用,合理布局生物产业资源人工种植区,推进其集约化种植经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治疗常见病和重大疾病具有显著疗

9、效的生物技术药物、小分子药物和现代中药研发,推进植物药、中药、民族药的开发利用,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药物的发展。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重要濒危药用植物的保护与繁育研究,加强道地药材规范种植基地建设和天然药物人工种植基地建设。第二十一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本地动物、植物、微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发展生物农药、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物肥料、动物疫苗、诊断试剂、生物兽药、生物渔药等,加快优质茶叶、果蔬、蔗糖、马铃薯、食用菌等绿色食品加工产业规模,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和林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10、加强野生动物基因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快建设野生动植物驯养繁育基地,发展林纸产业和生态森林旅游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物能源产业,加快培育速生、高含油、高热值能源植物品种,推进生物柴油、集中式生物燃气、生物质发电等生物能源的发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生物制造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发新型酶制剂、生物漂白、生物制浆、生物制革等清洁生产工艺,加快推进生物基高分子新材料、生物基绿色化学品、糖产品规模化生产。第二十五条 县级 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性能水处理絮凝剂、杀菌剂及生物填充材料等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鼓励生

11、物产品在废水处理、垃圾处理、生态修复中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生物环保产业的发展。第二十六条 烟草、农垦、花卉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进烟草、橡胶现代化原料基地建设和新品种培育和开发利用等工作,提高产业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第五章 科技创新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物产业科技创新的投入,支持研究机构、检测机构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物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开发。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方面的信息资源、检验测试、中间试验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

12、织实施本地区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建立生物技术科研成果的登记和转移制度,健全生物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物产品认证认可体系,支持生物产业第三方认证等中介机构的发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生物技术产业化力度,推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生物技术成果转化,促进规模化生产和应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企业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 业建立生物技术研发中心,加大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生物技术创新工作,对经认定的企业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按照规定

13、给予经费补助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产学研一体化,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对其合作开发的高新生物技术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第三十四条 拥有生物技术成果自主知识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创办生物技术企业或者参与企业技术改造的,其生物技术成果可以作价入股。生物技术成果的作价收益可以采取利润分成、股份、期权等方式依法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有关职业技术学校和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生物产业发展的需求,培养各类生物产业相关人才。鼓励教育、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国外、省外引进本省生物产业发展急需的生物技

14、术人才。第三十六条 对生物技术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申报享受省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学科带头人称号等待遇。第六章 企业扶持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生物企业的认定工作,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行业龙头企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生物企业申报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给予支持,并在申报、认定过程中提供帮助和服务。被 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 应的优惠政策。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企业开展技术引进、跨国经营等活动,推动生物企 业间、生物企业与

15、科研机构间的合作、重组,扩大企业规模,培育生物 产业龙头企业。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生物企业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 务机构,促进中小生物企业发展。对新创办的生物企业 ,在项目立项、借贷融资、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生物企业,应当加大技术创新资金的扶持力度。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基地内的生物产业发展项目和生物产业企业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保障。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产业引导,整合技术、信息、资金、人才等资源,鼓励相关的企业、人才、资金等向生物产业基地集聚,促进生物产业基地向专业化、特

16、色化、集群化方向发展。第四十一条 鼓励建立对生物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动功能的生物产业基地,促进生物产业集聚。鼓励、引导高新技术生物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生物企业按照本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向生物产业 基地或者高新技术开发区聚集发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生物产业原料基地的水利、 电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集约化、标准化、良种化、 规模化生物产业优质专用原料基地。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和广泛利用社会资金的生物产业技术投融资 体系。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生物产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生物产业企业发展项目、生物产业基地基础设施项 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等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对 生物产业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鼓励设立生物产业创业投资机构,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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