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管理制度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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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管理制度规定(1)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

2、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文件、资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 2 页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文件

3、、资料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临时建筑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4、 第 3 页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房屋因为部分拆迁而影响了正常使用的,应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拆除住宅平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归房屋

5、所有权人所有。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第 4 页调换产权面积;经报建批准的技术层,层高不足2.2米的,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补偿。 (五)拆除房屋附属物,属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予以补偿

6、。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因偿还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可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够补偿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租住公房并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单位已分配给住房或已有自行购建住宅的,可以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六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

7、1.2。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房屋”的原则。 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搬家的,在拆迁搬家中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 5 页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 对按第十九条规定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

8、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给被拆迁人过渡生产、营业。拆迁人不能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 6 页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经补偿后,拆迁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回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取得房屋后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对受损坏的建筑物负责修复或赔偿。 本文共3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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