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几个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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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几个具体制度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几个具体制度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若干特殊的具体制度, 考虑到篇幅,仅介绍以下四种制度。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确立这一制度的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但是,这一观念已经受到了挑战。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意识到,对于行政裁决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机关具有酌处权的行为等,得允许调解。同时,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

2、调解。一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处分自己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一定的范围内在一定的程度上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因此允许进行调解。 (二)撤诉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法院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撤诉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自愿申请撤诉。自愿申请撤诉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和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之后申请撤诉。第 2 页二是视为申请撤诉。又称为推定申请撤诉,是指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即可视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以

3、法院裁定准许而终结诉讼的制度。三是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中国行政诉讼没有和解制度,撤诉制度已经成为实现当事人和解的重要途径。 (三)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制度确立的理由主要是,行政行为具有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假设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这一观念也正在遭受各方的质疑,要求确立诉讼停止执行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法院的观点认为,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是应当在坚持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基础上予以适当改进。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也存在一些例外,即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四)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制度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因原告的生活、生产等的特殊需要,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预先裁定给付一定财物或者立即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一般而言,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金钱给付第 3 页和行为给付两个类型。金钱给付包括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等;行为给付包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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