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浅谈我国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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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论文:浅谈我国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摘要: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本文将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我国的立法现状、处理该问题时各地采取的模式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适用来试论述我国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关键词:工伤、侵权、赔偿一、工伤与人身损害的概念及竞合的形成工伤,通说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包括上下班途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人身损害,或患职业病的。也就是说,劳动者的一项人身损害要被认定为工伤,必定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工伤赔偿,又称职业伤害保险

2、或工伤保险,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简单说即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人身损害是一个范围相当广泛的概念。以责任性质划分,有一般侵权人身损害、特殊侵权人身损害(如雇佣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人身损害赔偿,建筑物、悬挂物塌落致人人身损害赔偿等等)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在工伤事

3、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对劳动者又构成了一般民事侵权,劳动者又可向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这样就出现了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而数个法律规范有数个不同的民事责任规定,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时有数个不同请求权的保护,即请求权竞合问题。此种情况的竞合形成,是指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一个事实,依法构成了两种民事责任工伤保险的给付和侵权损害的赔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它一方面是符合法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地道的工伤事故,另一方面又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地道的侵权损害1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律适用从我国的立法现

4、状来看,在处理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全国性法律法规虽有所涉及,但均未明确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如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 ,使得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各执一词,纷纷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规定,导致我国法律出现了严重不统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争执,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现实法律适用的操作中,我国既存在补充模式,也存在兼得模式,更存在工伤赔偿取代侵权赔偿模式,但通过对各地立法的比较,大部分地区选择了补充模式。所谓补充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给付和人身损害赔偿给付,但其获得的赔偿金或工伤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和损失。一般而言,工伤受害人会先请求工伤赔偿给

5、付,然后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赔偿给付之间的差额部分再向侵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主张“补充模式”的主要理由是:首先,民法上有侵权不获利这一基本原则,如果说劳动者因为某一伤害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则不符合这一基本原则,也有悖于法律设立的初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竞合问题已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给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可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其误工费只能主张其一,而不能既主张护理费又主张其误工费2 。我国不少学者也赞成“补充模式” ,认为它既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

6、,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维护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从形式上看,此模式让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同时限定其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但是,该模式事实上剥夺了受害人应有的合法求偿权,特别是在侵权人为无关第三人时,如果采用“补充模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容易使侵权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远远小于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受害人的既有权利就不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障,也容易姑息犯法者,令真正侵权人逍遥法外,这背离了法律所应当追求的公平和正义。再者,工伤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获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减轻侵权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三、劳动者可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目前有

7、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分别获得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3:第一,竞合的民事责任并用不桲。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从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这种民事责任应该同时承担而非择一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8、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人身损害,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

9、为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分别请求并获得赔偿4 。第二,竞合的两种民事责任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

10、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对侵权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人应负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关系,虽然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工伤基金社会化筹集和运作因素的介入,而使其渐渐脱离了“私法”的本来属性,但是保险的本质却深深扎根于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中,其机理上仍然是雇主责任险。其中,工伤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立法向雇主收取,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则赔偿责任由“保险人” (一般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代为承担,而被保险人(雇主)则可以免除工伤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虽然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仍不失合同关系的基本属性,它只不过是由国家干

11、预强制实施的合同而已。因此可以说,前者法律关系形成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后者法律关系形成的民事责任是合同给付。第三,在竞合请求中不存在所谓的双份赔偿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不同法律关系的分别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

12、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四、关于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和差别劳动者获得人

13、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不相同的。在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上,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两者的重大差别还表现在:一是侵权损害所依据的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普遍性法律规定和发生侵权以及人身伤害后果的事实。而工伤的给付则是依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和参加工伤保险关系以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二是劳动者获得两笔金钱给付

14、的内容和数额不同。前者的赔偿内容和数额是由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仅包括物质赔偿,而且包括精神赔偿;后者则是依据工伤保险法的待遇来确定,严格按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内容给付,不包括精神赔偿。三是两笔金钱给付的主体和来源不同,前者的赔偿主体是侵权第三人,来源于侵权义务人的所有财产,而后者的给付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资金则是来源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五、结束语现代民主社会为解决工伤问题,无不实行跨法域调整,综合多种救济手段。因此,不可避免地在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对用人单位、侵权第三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存在多个请求权,引发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欲有效解决竞合问题、消除法律混乱现象、切

15、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终需要相关法律的体系化整合与工伤救济模式的统一建构。但我国目前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诸多问题,且出台的法规零散,大多采条例、规章形式,各制度不相衔接,对劳动者保障甚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工伤赔偿法 ,综合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不同情况,对受伤害的劳动者作出一个统一的司法规定。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覃有土.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喻承跃.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审视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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