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车辆损失险中价值赔偿原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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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车辆损失险中价值赔偿原则的理解机动车辆保险中对车辆损失险所进行的价值赔偿是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形式,同时,其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反映的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机车险条款规定,当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将按其投保情况,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结合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处理。一、 车辆损失险赔偿应体现价值赔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又规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 80%时,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由

2、此可见,被保险人最大的直接损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也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因此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一般多采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所以,在商业性保险行为中,对车辆保险有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究其根本是对被保险人的车辆实际价值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也就是对其实际损失的价值实现价值赔偿。目前,在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过程中围绕着价值赔偿原则展开的争议,主要是指在机动车辆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是应当按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还是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亦即对机动车辆损失险究竟是采用定值保险,还是采用非定值保险,这实际上还是一个如何体

3、现价值赔偿原则的问题。现在,有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中,将车辆损失险分为全损、分损两个保额,笔者认为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部分损失方面,有人认为,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投保人只有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才有可能在其发生损失时,赔偿部分损失中的全部损失或修理费用,这样的方式不尽合理。但笔者认为,部分损失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其实质是按重置价值进行保险,满足了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同时,鉴于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几率远远大于全损,为使被保险人的风险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照以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在发生损失时按照重置费用或成本进行赔

4、付,这是合理的。抑或有人提出,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这不利于维护旧车所有者继续投保的热情,可在保险企业正常经营和总费率水平较为合理的条件下,使新车所有者为旧车所有者承担部分保费负担,否则亦不公平。然就机动车辆本身而言,也都存在一定的生命周期,所有的新车都将演变成旧车;而就机动车辆整个保险生命周期来看,其所有者缴纳的保险费与其应该缴纳的保险费在数量上是趋于接近的。故旧机动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也是公平的。也是基于统计学上大数法则所提供的实际情况与真实概率分布期望的吻合,并且考虑到尽可能避免事实上存在的逆向选择的市场环境,如此也更有利于加快车辆更新(淘汰旧车)的速度。此外,作为价值赔

5、偿的派生原则,代位追偿和分摊原则同样体现了价值赔偿原理,以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得到实际损失以外的利益;并使社会公平原则得以维护。二、 价值赔偿与价格赔偿的区别价值赔偿是对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进行赔偿,使其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亦即被保险标的利益的恢复。从保险业发展的历史看,保险人就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行为的核心应是价值赔偿,而现代保险提供的是服务形态的商品,并按价值规律的要求来经营业务。从财产险合同的约定看,也应理解为保险赔偿首先是价值赔偿。从投保人的需求来看,其需要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是以使用价值形态表现的经济利益,这正体现了保险的价值赔偿功能。一般对车损

6、险的价值赔偿也可按如下方式进行:1, 定值保险: 损失程度 = (SR)/ S X 100%赔偿金额 = 保险金额 X 损失程度2, 不定值保险:损失金额 = SR保障程度 =(保险金额 / S)X 100%赔偿金额 = 损失金额 X 保障程度。其中:S 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R 为保险标的受损后的残值。 在保险实务中,对受损的保险车辆采取出资修复或更换部件方式,主要是由于其比较方便,但是如果走向了极端,以其完全取代价值赔偿就不正确了。从物质的角度看,保险人都不可能使损失的标的恢复原状;所以笔者认为,修理价格虽然是标的损失的一种反映,但决不能说明这个价值本身。以更换玻璃为例,如果承保的一辆进口车

7、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挡玻璃损坏,应更换价值为2000 元的原品牌玻璃,结果车主换了一块质量较次的品牌玻璃,其价格为 1000 元,同时提供给保险公司这张 1000 元的发票;保险公司一般赔给车主 1000 元保险金,理由是这是实际发生的修理价格。但这并不符合价值赔偿原则,因为该车主实际损失的价值仍然是 2000 元,1000 元的发票并不是该车主损失的实际价值的价格反映。若同样情况,该车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仲裁机关仲裁、或法院判决保险人按实际价值损失:2000 确定价格后,即以(价值)货币的形式赔偿,至于被保险人愿意选用何种品牌的玻璃,则由其自便。如果车主选择了一块无品牌的钢化玻璃,其价格为:

8、500,然而此时此车主的“不当” 行为仍未给他“得利” 。三、 按价值赔偿原则确定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机动车辆理赔工作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工作的核心就是:确定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造成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范围,这也是价值赔偿原则的限制条件;并根据合同规定,通过价值赔偿就能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反之亦然。1)对于保险标的的确定,是关系到保户在报案中所提及的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 是否“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进而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继续受理此案。同时,被保险人不主动提供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或提供了不实的

9、资料等,都会使保险人受害,使价值赔偿原则变形。2)保险责任的确定,在各种情况下遵循近因原则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确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需要指出的是,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等)裁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并不等于保险人就须承担该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等,因为这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此外,是否视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亦将影响保险责任。由于保险的或然性,第三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或然性;并使保险人对代位追偿权的确认更具特殊性。3)损失金额的确定,主要依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被

10、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它体现了财产保险的本质,即“ 价值赔偿” 。其中,保险车辆部分损失采用重置价值法进行定损,全部损失则按其投保时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投保时没约定的,则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市场价值确定。又因“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保险人不能依靠保险不当得利,从而避免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这自然也是保险与赌博及博彩业的根本区别所在。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市场机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遵循自愿原则,共同协商一致,减少损失金额,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价值赔偿原则之所在,使被保险人感到满意,并维护保险公司自身之声誉,这始终是也应该是有经验的保险理赔人员之所求。在企业财产险的理赔中,对价值赔偿原则的体现一般较完整,值得机动车辆险理赔人员借鉴。目前,有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险条款中包含“价值损失特约条款”,即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对由于车辆损毁引起的保险车辆发生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对价值赔偿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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