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规章制度2017-4-16 13:38:05 (201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答辩 1.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三条提交的文件份数篇二: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1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7年4 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
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本会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解,需要提交:(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本会确定的标准缴纳案件注册费用 第七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八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明确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二份。
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会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会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 解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 第十二条 本会设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会的调解收费标准各向本会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对于预交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10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亦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的,当事人应当预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调解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则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未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调解费用以及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收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调解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涉及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原则上按照本会制定的调解收费办法执行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则该部分调解费用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调解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调解规则自2017年4月 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案件收费办法 (201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7年 4月1日起施行) 当事人申请本会调解,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标准,预交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注册费、日常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一、注册费 申请人申请调解时,向本会缴纳案件注册费用500元(人民币,下同)该费用不因任何情形退还 二、日常管理费 1、日常管理费包括:工作人员服务费、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一般办公设备使用费以及其他为调解支出的费用 2、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的,由本会确定日常管理费用 三、调解员报酬1、以上标准为一名调解员报酬当事人约定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则按照增加的人数加倍计算 2、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的,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