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利及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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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探析顾星宇 法一 35一、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 表演者权利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不在于所表演的有关节目,而在于表演活动本身,即表演者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的组合。但基于对表演活动的不同认识,对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有两种不同观点: l、著作权性质。这种将表演者权利看作著作权的观点,在德国 1910 年的著作权法和瑞士 1936 年的著作权法中获得了体现。但该观点后来受到了其他学者的批判,并最终使其在立法上进行了修正。因为如果一部作品系产生于原作的表演的活,那么这种表演应当能产生新的表演,而这点是不能实现的。原因即在于表演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即没有产

2、生新的作品。2、邻接权性质。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而存在,其表演并不具有独创性这一条件。表演者对其表演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著作权但与著作权相邻近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单项的权利。这权利被称为著作邻接权。1961 年底签署的罗马公约标志着著作邻接权制度已进入了国际保护阶段,1996 年底诞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更强化了对表演者的法律保护。对表演者给子著作邻接权法律保护逐渐得到了国际公认。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也采取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方式。 二、表演者权利主体的界定 对表演者权利主体即表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范畴界定。在广义上,表演者不仅

3、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同时也包括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以及进行非作品表演的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等。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探讨。我国著作权法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将表演限定为是对作品的公开再现,而对非作品的再现则主要利用合同法或再现者在民法上的肖像权来进行保护。 三、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表演者的权利是依据作者的权利模式来构想的,但是基于表演者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表演本身并无独创性以及表演者权利

4、依附于著作权并与技术传播者的权利相互依赖的特点,表演者的权利也有定的限制。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权利安排作了新的调整,丰富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使表演者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更为明晰,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某种协调,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 50 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 50 年12 月 31 日。 四、表演者权利的实现 1、人身权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个人,还包括演

5、出单位,后者至少部分地包含法人。2、财产权的实现。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表演者许可利用其表演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此看来,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其表演的录音制作者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这一规定同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相一致。五、中国的表演者权保护及其完善 从中国目前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情况看,中国著作权法早在 1991

6、年就规定了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保留相关规定,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两项权利,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同时还为表演者规定了四项经济权利,即(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已经远远高于罗马公约 ,也基本达到 TRIPS 协议和 WPPT 的保护标准,在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在为表演者的图像提供保护方面甚至已经高于 TRIPS协议和 WPP

7、T。目前,中国已经加入 TRIPS 协议和 WPPT,但仍没有加入罗马公约 ,从相关协议的内容来看, 罗马公约已经基本融进 TRIPS 协议和WPPT,除了广播组织权的若干规定外。但在加入 WPPT 时,中国对 WPPT 规定的“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作了保留,因此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除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外,表演者所获得其他许可现场表演、许可录音录像以及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均为“一次性利用”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合法购买了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就可以在电台、电视台、商场、饭店以及酒吧等娱乐场所进行播放,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

8、费而不必向表演者支付费用。 应当说,中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水平虽然已基本符合 TRIPS 协议和 WPPT的规定,但将表演者权与作者权的保护水平相比,尚存较大差距。也就是说,中国著作权法从根本上仅将表演者当作作品的传播者,而没有将表演者的表演本身视为一种创作加以保护。这对广大从事表演工作的艺术家来说,无疑是一种权利保护上的缺失。实际上,从表演者就其表演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来看,不但英美等国十分注重对表演者利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十分重视,如欧共体出租权与借阅权指令规定了表演者权的“一次性获酬权” ,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也规定,播放表演或播放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应当向表演者支付适当报酬,也就是表演者有权从其表演的“第二次利用”中获益。从加强表演者权保护的角度来说,这些做法值得中国借鉴。因此,在国家启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时,应当考虑将 WPPT 中的表演者“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添加到表演者权的内容中,使得同样从事创作活动的表演者真正享受到作为创作者的权利。当然,相对来说,表演者获得的报酬应比作者要小,具体比例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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