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华过滤材料厂诉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设计错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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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春华过滤材料厂诉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设计错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 原告: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地址: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 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地址:皇姑区崇山西路号。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调试一座米油烧辊道窑。窑炉技术指标:焙烧制品硅藻土;燃料轻柴油;烧成温度;制品在烧成带的烧成时间为至分钟;年产量吨;制品容器的设计:容器材料一年内不出现影响产品产量和质量的现象。合同还规定:原告自筹资金,负责采购原材料、设备、仪表运至现场,负责定货、加工全部零部件,砌筑窑件;被告提供全套设计图纸,负责窑体砌筑及设备安装调试的指导,原告付款后天内,向原

2、告提供原材料外购件明细;原告购置、定货、加工完成后,被告在天内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技术服务费元,合同生效后日内付元,窑炉验收后日内付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月末给付被告元技术服务费。在容器的选材上,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必须耐高温的要求,在提供的外购材料明细上写明:耐热钢板,厚度为毫米。之后,原告自己选购了钢板,并在外厂进行了加工制作。同年月该窑建成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没有验收。原告试生产近一个月,运行近次,发现焙烧容器损坏严重,经与被告协商,用陶钵替代原钢制容器。但因陶钵太重,辊道窑的瓷辊难以承受,原告在年月停产。原告以被告设计错误,窑具选材不能满足焙烧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造成窑具早期损坏,工厂停

3、产为由,诉讼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设计调试的米油烧辊道窑,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已达到设计要求,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推荐、原告选购的(铬镍钛不锈钢)钢板制作的窑具,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检验,其结果是:所选用的钢板原始厚度为至毫米,而窑具底厚为至毫米,窑具侧面厚度为至毫米,窑具上沿厚度为至毫米。结论为:窑的损坏是由于使用过程中,窑具发生严重高温氧化,且氧化层容易脱落,经短时间使用后,窑具壁厚明显减薄,原壁厚最薄处发生穿孔造成的。选用钢板制作的窑具,不能满足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

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做为国家科研部门,为原告制作焙烧容器,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不能承受窑内高温的工作条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窑及停产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 二、被告赔偿原告建米油烧辊道窑及购置原材料和工厂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

5、不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上诉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的请求,委托沈阳市审计事务所对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索赔经济损失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建窑和实际支出费用为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 二、被告赔偿原告建米油烧辊道窑及购置原材料和工厂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辽

6、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上诉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的请求,委托沈阳市审计事务所对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索赔经济损失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建窑和实际支出费用为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年

7、月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赔偿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经济损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评析】 这是一起因技术责任问题引发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分析、确定技术责任属谁,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一、评定米油烧辊道窑的各项技术指标,确认损失范围。该窑调试完成后,材料厂进行了试生产,能生产出产品,并

8、已部分销售。试生产证明,该窑应是符合技术指标的。因焙烧容器(钢板制作的窑具)使用近一个月发生严重损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 容器材料一年内不出现影响产品的质量和产量的现象 的要求,导致其他窑具也损坏而停产。窑炉是焙烧制品的设备,而窑具是盛载焙烧制品的容器。虽然窑具仅使用一个月就损坏,造成停产,但不能因窑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就全盘否定整个窑的设计。事实上,只要重新按合同约定的指标,选择耐高温的钢板制作窑具,整套窑炉就能正常生产。所以,窑炉应排除在损失之外,主要是确定窑具的损失责任。 二、关于技术服务方的责任。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提供技术指标要求,在窑具的选材上要耐热,所以,在材料采购单上注明要

9、用耐热钢板,但没有写明规格。材料厂为节省资金,降低造价,要求使用价格便宜的钢板,研究所迎和了这种要求,推荐了不锈钢板制作窑具,这种钢板的适宜温度为,如果温度在以上,会过早损坏。选材本是一个严肃的科学问题,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应该预见到这种板材的使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寿命,但他们心存侥幸,过份迁就了材料厂节省资金的要求,放弃了科学态度,有坚持原则,把住技术关,由此造成窑具在使用中过早损坏,研究所是有责任的。 三、委托方的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材料厂作为委托方应按照服务方的技术要求,采购原材料。但材料厂为了节省资金,要求服务方推荐价格便宜的钢材。在用推荐的钢材加工制作窑具时,由于制作工艺问题,又出

10、现了窑具本身薄厚不均的问题,造成了窑具在使用中薄处过早穿孔。对此,材料厂是有责任的。更主要的是,按照合同,设计的窑炉是用于焙烧硅藻土的,它没有腐蚀性。但材料厂却用此炉生产硅藻土助滤剂。该剂是以硅藻土为基料,在焙烧过程中需要添加硼酸、纯碱、食盐等腐蚀性原料,这些添加料在高温情况下,会对该钢板制作的窑具产生很强的腐蚀作用,从而加速了窑具的损坏。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材料厂并没有提出耐腐蚀的要求。因此,材料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窑炉用于生产硅藻土,而用于生产硅藻土助滤剂,因而出现窑具过早损失的后果,材料厂应负不当使用的责任。 四、技术责任的确定。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经过分析,材料厂应负主要责任,研究所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混合过错的处理原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按照建窑的实际支出,判决材料厂自行承担的建窑损坏;研究所赔偿材料厂建窑损失的。 另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技术责任问题并非是米油烧辊道窑的全部,责任只在窑具上。但最后判决却是按建窑的实际支出,双方 三七 开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虽然研究所在赔偿数额方面与赔偿窑具损失、重新制作窑具的停产损失(按合同年产吨计算)所应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同,但若按后者确定赔偿损失范围,再分担责任,则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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