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上传人:lizhe****0920 文档编号:27774795 上传时间:2018-01-12 格式:DOC 页数:35 大小:9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3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由外交会议于 1999年 7月 2日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目 录导 则第 1 条: 缩略语第 2 条: 缔约方法律和若干国际条约所予其他保护的可适用性第 一 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第 3 条: 提交国际申请的权利第 4 条: 提交国际申请的程序第 5 条: 国际申请的内容第 6 条: 优先权第 7 条: 指定费第 8 条: 对不规范的更正第 9 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第 10 条: 国际注册、国际注册日、公布和国际注册的保密副本第 11 条: 延迟公布第 12 条: 驳回第 13 条: 关于

2、外观设计的单一性的特别要求第 14 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第 15 条: 无效第 16 条: 变更及有关国际注册其他事项的登记第 17 条: 国际注册的首期期限和续展以及保护期第 18 条: 关于公布的国际注册的信息第 二 章: 行政规定第 19 条: 几个国家的共同局第 20 条: 海牙联盟的成员资格第 21 条: 大会第 22 条: 国际局第 23 条: 财务第 24 条: 实施细则第 三 章: 修订和修正第 25 条: 本文本的修订第 26 条: 大会对若干条款的修正第 四 章: 最后条款第 27 条: 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第 28 条: 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第 29 条: 禁止保留第 30

3、 条: 缔约方所作的声明第 31 条: 1934 年文本和 1960 年文本的可适用性第 32 条: 退出本文本第 33 条: 本文本的语文;签字第 34 条: 保存人导 则第 1 条缩 略 语在本文本中:(i) “海牙协定”指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以下改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ii) “本文本”指由当前文本所制定的海牙协定;(iii) “实施细则”指本文本的实施细则;(iv) “规定的”指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v) “巴黎公约”指 1883 年 3 月 20 日在巴黎签署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vi) “国际注册”指根据本文本进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4、国际注册;(vii) “国际申请”指国际注册申请;(viii) “国际注册簿”指由国际局保存的关于国际注册数据的正式汇编,该数据系本文本或实施细则要求登记或允许登记的,而无论存储此种数据的载体如何;(ix)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x) “申请人”指以其名字提交国际申请的人;(xi) “注册人”指以其名字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国际注册的人;(xii) “政府间组织”指根据第 27 条第(1)款第(ii) 项有资格参加本文本的政府间组织; (xiii) “缔约方”指参加本文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xiv) “申请人的缔约方”指使申请人因就该缔约方而言符合第 3 条所列的至少一项条件而获得提交国际

5、申请权利的缔约方或缔约方之一;如果使申请人依第 3 条获得提交国际申请权利的缔约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申请人的缔约方”指这些缔约方当中被在国际申请中写明的那一个缔约方;(xv) “缔约方的领土” ,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领土;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的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xvi) “局”指受缔约方委托对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产生效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授权给予保护的机构;(xvii) “审查局”指依职权对向其提出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申请进行审查,以至少确定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新颖性条件的局;(xviii) “指定”指要求国际注册在某缔约方有效的请求;亦指该请求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6、;(xix) “被指定的缔约方”和“被指定的局”分别指指定所适用的缔约方和缔约方的局;(xx) “1934 年文本”指 1934 年 6 月 2 日在伦敦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xxi) “1960 年文本”指 1960 年 11 月 28 日在海牙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xxii) “1961 年附加文本”指 1961 年 11 月 18 日在摩纳哥签署的文本,系 1934 年文本的附加文本;(xxiii) “1967 年补充文本”指 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并经修正的海牙协定补充文本; (xxiv) “本联盟”指 1925 年 11 月 6 日的海牙协定建立的,并由 19

7、34 年文本和1960 年文本、1961 年附加文本、1967 年补充文本和本文本所维护的海牙联盟;(xxv) “大 会 ”指 第 21 条 第 (1)款 (a)项 所 述 的 大 会 或 取 代 该 大 会 的 任 何 机 构 ;(xxvi)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xxvii) “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xxviii) “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xxix) “批准书”应被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第 2 条缔约方法律和若干国际条约所予 其他保护的可适用性(1) 缔约方法律和若干国际条约 本文本的规定不得影响对缔约方法律可能给予的任何更宽的保护的适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国际版权

8、条约和公约给予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或依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2) 遵守 巴黎公约 的义务 每一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第 一 章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第 3 条提交国际申请的权利凡属于为缔约方的国家或为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国民的人,或在缔约方领土内有住所、经常居所或真实和有效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均应有权提交国际申请。第 4 条提交国际申请的程序(1) 直接或间接提交 (a) 国际申请可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直接提交给国际局,或通过申请人的缔约方局提交。(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声明的形

9、式通知总干事,国际申请不得通过其局提交。(2) 间接提交情况下的传送费 任何缔约方的局均可对由其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缴纳传送费,归己受惠。 第 5 条国际申请的内容(1) 国际申请的必要内容 国际申请应使用规定的语言或规定的语言之一,并应包括或附具: (i) 依本文本提出的国际注册请求;(ii) 关于申请人的规定的数据;(iii) 以规定方式提交的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件,或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几件不同复制件的规定份数的副本;但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平面的,并且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了延迟公布请求的,则国际申请可附具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份数的样本,而不包括复制件;(iv) 按

10、规定对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说明;(v) 对被指定的缔约方的说明;(vi) 规定的费用;(vii) 任何其他规定的细节。(2) 国际申请中附加的必要内容 (a) 凡局是审查局并且在参加本文本时其法律规定,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须包括本款(b)项所规定的任何内容才能依该法律被授予申请日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将这些内容通知总干事。(b) 可按本款(a)项通知的内容如下:(i) 就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设计人身份作出的说明;(ii) 就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或就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特征的简要说明书;(iii) 权利要求书。(c) 如果国际申请

11、中指定已依本款(a)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该国际申请亦应按规定的方式包括该通知中所规定的任何内容。(3) 国际申请可能的其他内容 国际申请可包括或附具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其他内容。(4) 同一件国际申请中的几件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符合可能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一件国际申请可包括两件或多件工业品外观设计。(5) 延迟公布请求 国际申请中可包括延迟公布请求。第 6 条优 先 权(1) 要求优先权 (a) 国际申请中可包括一份声明,依 巴黎公约第 4 条要求在该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或为该国、或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或为该成员所提出的一件或多件在先申请的优先权。(b) 实施细则可规定,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可在

12、国际申请提交之后作出。在此种情况下,实施细则应对可以作出这一声明的最晚时间作出规定。(2) 作为要求优先权的依据的国际申请 国际申请自申请日起,无论其以后的结局如何,应与巴黎公约第 4 条意义下的正规申请相当。第 7 条指 定 费(1) 规定的指定费 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规定费用中应包括对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的指定费。(2) 单独指定费 凡局是审查局的缔约方以及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均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对于任何指定该缔约方的国际申请和任何源于此种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的续展,本条第(1)款所述的规定指定费应由单独指定费取代,该单独指定费的数额应在该声明中指明,并可在以后的声明中作出变

13、更。所述缔约方可为首期保护期和每一续展保护期或为该有关缔约方所允许的最长保护期对这一数额加以确定。但该数额在扣除用于国际程序的开支后,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对相同件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授予同等保护期而向申请人收取的同等数额。(3) 指定费的转交 本条第(1)和(2)款所述的指定费应由国际局转交给所缴纳的这些费用涉及的缔约方。第 8 条对不规范的更正(1) 国际申请的审查 国际局如果在其收到国际申请时认为该国际申请不符合本文本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应邀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必要的更正。(2) 未予更正的不规范 (a)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按邀请办理的,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

14、弃。(b) 对于涉及第 5 条第(2)款或涉及缔约方根据实施细则通知总干事的特别要求的不规范,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按邀请办理的,国际申请应被视为不包括对该缔约方的指定。第 9 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1) 直接提交的国际申请 国际申请直接提交给国际局的,除本条第(3) 款另有规定外,申请日应为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2) 间接提交的国际申请 国际申请通过申请人的缔约方局提交的,申请日应按规定来确定。(3) 有某些不规范的国际申请 如果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该国际申请中有被规定为会致使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申请日应为国际局收到对此种不规范作出更正的日期。 第 10 条国际注册、国

15、际注册日、公布 和国际注册的保密副本(1) 国际注册 国际局应在其收到国际申请时立即,或在依第 8 条邀请作出更正的情况下,在其收到所需的更正时立即对每一件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注册。无论是否依第 11 条延迟公布,均应进行注册。(2) 国际注册日 (a) 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国际注册日应为国际申请的申请日。(b) 如果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该国际申请中有涉及第 5 条第(2)款的不规范,国际注册日应为国际局收到对此种不规范作出更正的日期或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为准。(3) 公布 (a) 国际注册应由国际局予以公布。此种公布应在所有缔约方被视为具有足够的公开性,不得再对注册人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开。(b) 国际局应向每一个被指定的局寄送一份国际注册公布的副本。(4) 公布前的保密 除本条第 (5)款和第 11 条第(4)款(b)项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应在公布之前对每一件国际申请和每一件国际注册保密。(5) 保密副本 (a) 国际局在进行注册之后,应立即将国际注册的副本连同国际申请中所附具的任何有关说明、文件或样本一并寄送给已通知国际局愿意收到此种副本并在国际申请中被予指定的每一局。(b) 在国际局公布国际注册之前,局应对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