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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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四条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五条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六条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对

2、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第七条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

3、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第八条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第九条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第十条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的部分;(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

4、免税单项奖。上述(一) 、 (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第十一条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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