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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江国税处2016 22 号德马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我局于 2013 年 8 月 14 日至 2016 年 3 月 10 日对你单位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一)经查,你公司 2010 年 10 月 28 日与无锡泰锐森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购货方为无锡锐力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两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850,000 元,截止 2012 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 765,000 元。无锡锐力金属有限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入库上述设备,于同月安装
2、调试,验收合格。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8 日开具给无锡锐力金属有限公司 8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850,000 元,并于开票当期确认收入。(二)截止 2012 年 12 月末,你公司预收账款-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贷方余额 580,758.75 元。1、经查,你公司 2011 年 08 月 24 日与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390,000 元;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10 日入库了上述设备。你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 日开具给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 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390,000 元,并于开票当期
3、确认收入。2、经查,你公司 2011 年 12 月 6 日与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430,000 元。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12 月 15 日入库了上述设备。你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 日开具给无锡市世爵机械有限公司 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430,000 元,并于开票当期确认收入。(三)经查,你公司 2011 年 2 月 28 日与李楠(实际购货方为无锡市贝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520,000 元,截止 2012 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 494,000 元。无锡市贝尔机械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6
4、月 7 日入库设备,并安装调试后使用。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8 日开具给无锡市贝尔机械有限公司 5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520,000 元,并于开票当期确认收入。(四)经查,你公司 2011 年 4 月 25 日与汕头市澄海区杰森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456,000 元,截止 2012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 456,000 元。汕头市澄海区杰森五金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12 月 13 日入库设备,并使用。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8 日开具给汕头市澄海区杰森五金有限公司 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456,000 元,并于开票当
5、期确认收入。(五)经查,你公司 2011 年 7 月 11 日与大连艺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三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1245,000 元,其中:立式加工中心 EX740A 一台,金 额 425,000 元;立式加工中心 EX540A两台,金额 820,000 元;截止 2013 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390,000 元。大连艺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10 月 14 日入库设备,后你公司拉走一台(立式加工中心 EX740A),其余两台(立式加工中心 EX540A)入 库并使用。你公司截止检查日,未开具发票,未确认收入。(六)经查,你公司 2010 年 11 月 1 日与尹凌鳌
6、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306,000 元,截止 2013 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 280,000 元。你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发出上述设备,于 2010 年 12 月调试完成。 你公司于 2015 年 2 月(所属期)进行了纳税申报,发票未开具。 (七)经查,你公司 2010 年 5 月 29 日与青岛中江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岛鑫环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295,000 元,截止 2011 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200,000 元。青岛鑫环钢构有限公司于 2010 年 9 月收到货物,经你公司调试于 2010 年 9 月投入使用。你公司截止检
7、查日,未开具发票,未确认收入。(八)经查,你公司 2012 年 2 月 1 日与成都欧马数控机床公司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440,000 元,截止 2012 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 396,000 元。 成都欧马数控机床公司确认于 2012 年 4 月收到货物。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6 日开具给成都欧马数控机床公司 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440,000 元,并于开票当期确认收入。(九)经查,你公司 2010 年 11 月 29 日与南京洋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台机床销售合同,金额 440,000 元,截止 2012年 12 月末预收账款贷方余额 395,
8、000 元。南京洋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于 2011 年 8 月收到货物。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6 日开具给南京洋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440,000 元,并于开票当期确认收入。(十)经查,2012 年 10 月 15 日,你公司与江苏德湾数控机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SN-121015A 销售合同,合同中所列工具、货物,不含税金额 1,613,849.01 元。截止检查日,未确认收入,未纳税申报。(十一)经查,2013 年 3 月 21 日你公司与江苏德湾数控机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SN-130321A 销售合同,合同中所列货物“ 德马”
9、 立式加工中心 EX850A 两台,总金额人民币 660,000元,并标注价格待定。截止检查日,未确认收入,未纳税申报。(十二)经查,2012 年 10 月 15 日你公司与江苏德湾数控机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SN-121015A 销售合同,合同中所列货物“TEMA”五轴 加工中心 DU650 一台、 “TEMA”双工位加工中心 DV6505 两台, 总金 额人民币 1,900,000 元。截止检查日,未确认收入,未纳税申报。上述(一)至(九)项违法事实,你公司未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税务
10、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你公司已实现货物销售,并取得销售收入或部分收入而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上述(十)至(十二)项违法事实,属以物抵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 号)第一条规定,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确认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二、处理决定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 :“增 值税纳税
11、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 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 (1)针对违法事实(一),你公司应补缴 2010 年 11 月增值税123504.27 元,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8 日已开票并于当期自行申报增值税收入。(2)针对违法事实(二),你公司应补缴 2011 年 9 月增值税56666.67 元,应补缴
12、 2011 年 12 月增值税 62478.63 元,你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 日已开票并于当期自行申报增值税收入。(3)针对违法事实(三),你公司应补缴 2011 年 6 月增值税75555.55 元,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8 日已开票并于当期自行申报增值税收入。(4)针对违法事实(四),你公司应补缴 2011 年 12 月增值税66256.41 元,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8 日已开票并于当期自行申报增值税收入。(5)针对违法事实(五),你公司应补缴 2011 年 10 月增值税119145.30 元。(6)针对违法事实(六),你公司应补缴 2010
13、年 12 月增值税44461.54 元,你公司于所属期 2015 年 2 月自行申报增值税40683.76 元。(7)针对违法事实(七),你公司应补缴 2010 年 9 月增值税42863.25 元。(8)针对违法事实(八),你公司应补缴 2012 年 4 月增值税63931.62 元,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6 日已开票并于当期自行申报增值税收入。(9)针对违法事实(九),你公司应补缴 2011 年 8 月增值税63931.62 元,你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6 日已开票并于当期自行申报增值税收入。(10)针对违法事实(十),你公司应补缴 2012 年 10 月增值税
14、260026.23 元。(11)针对违法事实(十一),你公司应补缴 2013 年 3 月增值税 83982.91 元。(12)针对违法事实(十二),你公司应补缴 2013 年 8 月增值税 276068.38 元。上述(一)至(十二)项违法事实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338872.38 元。在检查期间,你公司 2013 年、2015 年自行申报了部分销售收入。综上因素,你公司实际应补缴 2010 年 9 月增值税42863.25 元;2010 年 12 月增值税 3777.78 元;2011 年 10 月增值税 119145.30 元;2012 年 10 月增值税 260026.23 元;2013
15、年 3 月增值税 83982.91 元;2013 年 8 月增值税 276068.38 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 785863.85 元。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 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我局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向你公司
16、送达了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江国税稽通字201540 号),参照你公司 2010 年至 2013 年的主营业务毛利率方法核定上述货物销售的应纳所得税额。2015 年 12 月 21 日你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对于核定内容无异议。2010 年应调增申报收入 1240170.97 元,应调增 2010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30893.79 元。经查补调增后实际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为 2178179.63 元。2011 年应调增申报收入 2611965.79 元,应调增 2011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537430.25 元。经查补调增后实际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为 259296.08 元。2012 年你公司申报的纳税调整后所得额 120043.18 元,查补应调增申报收入 1905634.42 元,查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23590.14 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259296.08 元,2012 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71084.31 元。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