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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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 3 月 31 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到总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刘正伟 联系电话:010-64463341 传 真:010-64463341 电子信箱: 附件: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 OO 七年三月十六日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

2、其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在事务所执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包括安全管理、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安全评估、安全审计、安全核准、安全监理、检测检验、安全事务代理、安全顾问等。 国家对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事务所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事务所可在取得资质后,在资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 事务所资质分为甲、

3、乙两级,并根据事务所的专业特长、注册人员专业构成、实际工作经历和能力确定其业务范围。 甲级资质事务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资质认定;乙级资质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负责资质认定。 取得甲级资质的事务所,可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事务所,可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资质认定机关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实际工作需要,对事

4、务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适度发展、总量控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资质认定。 第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事务所名单,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资质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合伙企业经营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 办公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 300 万元以上;合伙企业出资 额 60 万元以上; (四)具有乙级资质 3 年以上,或具有相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资质并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 3 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5、 (五)有健全的机构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并得到有效运行; (六)有 20 名以上在本事务所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8 名以上,具有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七)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类别或管理类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合伙企业经营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 办公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 150 万元以上;合伙企业出资 额 30 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

6、构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并得到有效运行; (五)有 10 名以上在本机构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4 名以上;具有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类别或管理类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甲级资质事务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事务所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安全监管总局; (二)安全监管总局接到申请材料后,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或评审专家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

7、果确认是否受理申请,安全监管总局受理申请后,在 20 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上网公示,经公示无问题的予以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资质事务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事务所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或评审专家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认是否受理申请,自受理申请后在 20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上网公示,经公示无问题的予以颁发资质证书,并在 10 日内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8、;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 3 年,每年由资质认定机关进行年度考核。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事务所应当于期满前 6 个月向资质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事务所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作,资质证书由正本及副本组成。 第十三条 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资质认定机关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四)事务所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技术负责人发

9、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 事务所申请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资质认定机关可采取定期受理方式。取得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事务所,在取得资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工作业绩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其程序与新申请资质程序相同。 第三章 事务所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和恪守职业道德,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如实审核、报告所服务的安全事项,并对出具的技术服务结果(或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事务所出具的技术服务结果(或报告)应由相关人员签字,注册安全工程师同

10、时加盖执业印章,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事务所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事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八条 事务所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合理收费。 第十九条 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工作总结和填写事务

11、所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取得的业务范围,每年应完成相应的工作业绩,证书有效期内无工作业绩的业务范围,经考核确认后,予以核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质认定、颁发资质证书,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资质的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监

12、督管理机制,实施资质年度考核、不定期检查制度,完善申诉、投诉、举报制度。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考核、检查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事务所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事务所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事务所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事务所摊派,不得在事务所报销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国家有规定资质要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给予通报,并处 30000 元以

13、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申请事务所资质。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视为放弃其资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自决定注销资质之日起 7 日内将资质证书交送资质认定机关,并不得继续以事务所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对应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工作,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出借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项目的; (三)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客观公正的; (四)采取恶性和不

14、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六)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对涉及前款情形有违法行为的事务所,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且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三十条 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销其资质。(一)年度考核或抽查不合格的; (二)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本办法要求的; (三)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一年内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五)因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失误而造成所服务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

15、 (七)技术服务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的;出具虚假报告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乙级资质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资质事务所撤销资质以外的处罚,可以由省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是指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十三条 同一事务所只得获取一个级别的事务所资质,甲、乙级事务所不得同时申请。 第三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事务所注册执业。 第三十五条 外资机构、有外国人组成的合伙人机构申请事务所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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