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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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凡居住在本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享受本制度的优惠待遇。第三条民政部门应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和救济范围。凡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给予重点救济。民政部门应优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可重点救助,适当提高其低保补差

2、水平。第四条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约束措施。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对残疾职工的转岗安置费或一次性补偿费要足额到位,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对因公致残职工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第六条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

3、益性的就业服务。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七条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项目工本费、管理费。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 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民营企业

4、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生活最低保障范围。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由户籍所在地

5、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第九条各级卫生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新型合作医疗体系。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 20%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民政部门要将城镇低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中的重度精神病人以及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第十条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按规定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应筹资予以救济补助。残疾人康复配套资金,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

6、、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并设置专用座位。盲人、下肢和双上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停放。邮政部门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第十二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建议人民法院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减半收取公证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时。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标准发放。第十四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互联网、用电入户、自来水初装等。手机短信实行优惠包干收费。第十五条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制度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制度。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制度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制度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制度的具体制度。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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