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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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 年)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二节资金支持第三节风险投资第四节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进入与迁出第一节进入第二节迁出第四章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第一节管理体制第二节政府行为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2001 年 3 月 22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9月 26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2、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

3、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八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

4、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第九条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第十条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第二节资金支持第十一条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

5、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第十二条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三条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市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

6、应当为高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第三节风险投资第十五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第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

7、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第十八条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第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第二十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第四节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必须符合

8、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科技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第二十五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

9、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地价款。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高新区内

10、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受让方和承租方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其项

11、目发生改变 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

12、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调剂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配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第三十五条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

13、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第三章进入与迁出第一节进入第三十六条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第三十七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二)项目可

14、行性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八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第三十九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

15、区的决定。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第四十一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四十二条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第二节迁出第四十三条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未经高

16、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第四十四条迁出高新区的程序:(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 、(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二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恢复 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第四章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第一节管理体制第四十五条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机构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相关事务。第四十六条高新区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为:(一)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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