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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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谭月丽 摘要 在国家 赔偿中实施精神 损害赔偿是当今世界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也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现实中当事人因国家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又客观存在, 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也不利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随着保障人权呼声的日益提高, 人们也越来越关注对精神权益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 在国家赔偿中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尤为必要。关键词 国家 赔偿法 精神 赔偿 人格尊严我感觉非常荣幸能在这个暑假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实习,两个月很快就结束了,收获颇多。我亲自参与的国家赔偿案件数量已经不少,

2、所以,我想就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谈谈自己或许肤浅的想法。国家赔偿旨在消除国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就损害类型而言, 可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财产性损害指的是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既包括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 如违法没收财产, 也包括侵犯人身权造成的损害, 如狱警殴打犯人导致的医疗费负担。非财产性损害指受害人因国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性损害以外的所有损害, 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使受害人在精神上产生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等痛苦。” 1 精神损害赔偿兴起于民事侵权领域, 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3、组织的民事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侵害而致其精神活动的损害, 即对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 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 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2随着20世纪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2人权与国家理论的发展,保护人格尊严、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已经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一、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国家赔偿法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 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

4、 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民法规定, 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 不论是财产损害, 还是非财产损害, 都属于可赔偿的范围。由此可见, 在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明确规定, 对遭受国家侵害的公民提供更多的救济抚慰, 突出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关注, 体现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高度重视, 已成为世界上国家赔偿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在近几年我国的国家赔偿诉讼案件中, 精神赔偿屡屡成为诉求, 但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 导致公民的诉讼请求往往被法院以“无法律规定, 不予支持”为由而拒绝, 在国家赔偿法中,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

5、人权, 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 使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尽量得以恢复, 从而使他的生活进入有序状态; 另一方面在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人权更深层次保护的要求在我国, 生存权和发展权一直是人权的核心。对于国家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 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体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 人民生活已逐步从温饱阶段过渡到小康阶段。人民已不仅仅关注物质生活的需求, 也重视自我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得到承认和尊重。要求国家全面有效地保护其人格精神利益的愿望也日趋强烈。2

6、001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是对这种社会要求的客观反映。(二)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对受害人具有补偿、抚慰的功能, 而且还具有惩罚加害人之功能。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发挥其惩罚作用, 防止行政司法专横, 3从而对国家机关的行政、司法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 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是一种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公法人, 他像其他法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时候, 也应当像其他普通法人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 3 否则显失公平。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与加强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承的, 国家赔偿责任扩展到精神领域,人民的权益得到更充分保护的同时, 也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惮忌较重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改变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和主观草率的工作态度, 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从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 最终实现法治国家的要求。(三)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当今社会, 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社会的发展。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以充分保护人民利益不受侵害, 是维护稳定的重要手段。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能性第一, 国家赔偿法实施10多年来, 我国的国民经

8、济持续稳定发展, 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大大提高, 这都为国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物质基础。第二, 我国宪法第38条与第40条、民法第120条与第121条以及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都为国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 我国司法工作人员队伍素质有了普遍提高, 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较为理性的认识, 能够相对合理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并能对其作出合理妥当的处理。纵观中国法制建构和发展进程, 从1954年宪法规定了国家赔偿到统一的国家赔偿法的颁行, 中国用40年的时间完成了西方资本主

9、义国家几百年的历程, 进入了国家赔偿立法比较完整的国家行列, 其成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 我们也应该看到, 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其在实践中还没有完全体现出宪法权利保障的要求, 未能完全担当起人权保障的职责。因此,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4的确立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必然趋势。三、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设想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无救济便无权利,而国家赔偿解决的就是权利救济问题。国家赔偿在构建精神损害救济途径的时候,既要借鉴国外立法的合理之处,又要符合国情,符合我国的法治现状,使之能在司法实践中得

10、到较好的实施。在具体构建方面,主要应该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赔偿范围的确定,二是赔偿金额的确定。(一) 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有损害必有赔偿的原则, 凡是公权力机关违法侵害公民精神权益的都必须赔偿。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 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主要是对人格尊严、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侵害的赔偿。第二, 典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指因财产侵权行为或人格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状态障碍的赔偿。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

11、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 赔偿金额的确定关于赔偿金额标准方面, 由于目前我国尚无精神损害赔偿, 且仅有的物质损害赔偿标准亦很低, 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参考国内其他立法确立的标准, 依据具体国情确立符合我国国家现状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根据精神赔偿的不可计算性以及由主体不同而导致的差异性,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 我们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主观性等特点, 对于精神损害所造成的损失, 很难用确切的金钱数额来表现。对于同一种精神损害, 如果发生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 那么它给当事人造

12、成的精神痛苦结果会呈现出较大的差异。对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曾世雄指出: “精神损害之赔偿在计算上具有浓厚的主观性, 难以确定且无客观标准。”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 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据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及法律的一般规定, 并结合审判经验, 决定是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及损5害赔偿金的数额。第二, 赔偿数额适当原则。目前,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标准过低, 这是我们应予改正的地方。但鉴于我国目前尚属发展中国家, 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 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我国幅员广阔,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 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

13、 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而不应采取国家统一标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性弥补, 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并非宣示争议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手段, 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过低赔偿金额, 如赔偿1元。此类赔偿表示其损害程度可以不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弥补, 大可采用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 否则, 客观上造成行政机关权威无必要地削减, 同时也导致司法程序的不严肃, 故不宜提倡。所以,纵观各方面的考虑,对于数额问题,还是应该在一定原则上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比较恰当。四、结语随着社会的进步, 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改变。在当今的人类社会, 人

14、格或曰人格尊严已提到相当高的地位, 法律除了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的物质权益以外, 更要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而国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恰好说明了国家对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视与充分肯定, 也是国家切实保护公民权利的体现。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借物质之手段达精神之目的”, 是对因“武断专横和行政( 司法) 权力的骇人的滥用( 德夫林勋爵语) ”的受害者的精神痛苦给以慰藉, 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从而减轻其痛苦, 进而平抚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对公民精神受损后给予赔偿是对公民的尊重, 也是法治发展进步的标志。所以,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参考文献1胡立耘.另一种视角,文学艺术中的图书馆J.图书与情报,1994,(4)2杨立新.特殊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3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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