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刘小先: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承担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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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承担,河南师范大学 刘冬梅,刘冬梅: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E-mail:,主要内容,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形式及原因二、中小学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条件五、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形式六、几点建议,学校事故及其责任承担,案例:94万索赔案 案由:1994年4月6日下午,上海第54中学初中300多名同学上体育课时,一学生肖涵(13岁)将排球踢出了3米多高的围墙(2:15),提议让两位同学托住他的双腿翻墙取球,结果摔下,头先着地,两位同学将他送往校医务室,校医为其做了头部冷敷处理,进行观察,并联系肖母。下午3时许,肖母同事赶到将肖涵

2、送至医院,经检查为肖涵颅脑出血,经抢救,肖涵保住生命并恢复智力,但双腿及左上肢终身残疾,为“二级残废”。,1996年4月24日,肖母起诉学校,要求54中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9万元。同年6月开庭前,肖母追加两位同学为被告人,同时要求校方赔偿金额达94万。法院一审判决:肖涵违反学校纪律,爬墙摔伤,责任主要在自己;学校在肖涵摔伤后,未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时间,判决学校一次性赔偿204万元,两位同学各一次性赔偿5千元。结果双方不服,提出上诉。99年6月,二审开始。,第一种观点:校方负全部责任。第二种观点:学生本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种观点:事故后果应由学校和受害学生共同

3、承担,校方负主要责任,肖涵负次要责任。第四种观点:肖涵负主要责任,校方负次要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一、学校事故的形式,较为常见的形式主要有:1运动伤害 2课内事故3课间事故4校外活动事故5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因分析,(一)制度不严,管理不善(二)设施不当(三)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四)体罚或变相体罚(五)安全保护措施不力,(六)教育方法不当(七)学生身体原因(八)不可抗力因素(九)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因素,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

4、系,就学术讨论而言,主要有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 (2)特殊民事关系。 (3)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教育法关于学校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学校的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 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 学校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 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

5、益4.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 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教师法关于教师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教师的基本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署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6、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简称民主管理权。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二)教师的基本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

7、学业务水平。,教育法关于学生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学生的基本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实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学生的基本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

8、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9、,义务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定职责,1.教育的责任(1)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意识;(2)对学生进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3)对学生进

10、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教育,2.管理和保护的责任(1)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2)学校应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3)学校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把安全制度落实到实处;(4)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5)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对事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侵权责任法

11、(2009年通过,2010年实施)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而学校、学生等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视情况而分担责任。 这就是说,在某些特

12、定情况下,学校承担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据此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基于这些监护职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

13、监护人适用无过错原则,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四、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2损害行为违反了教育法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该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

14、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

15、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成年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法同时又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16、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在下列四种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1.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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