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诉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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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单位诉 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 572号原告 A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佰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B单位。法定代表人唐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仲国,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涵君,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 C单位。原告 A单位与被告 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 C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 年 1月,原告根据其

2、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847,932 元的服装。同月 25日,原告将服装送到指定仓库。同年 3月 18日,原、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 91200件服装,货款为 2,890,199.99元。嗣后,原告于同年4 月 4日、4 月 10日、4月 18日分三次将服装送至指定仓库。实际供货数量为 92996件,货款为29747030元。两合同总货款为 3794,962 元,所涉服装被告均已出口。被告仅支付货款 1,117,000元,尚欠 2,677,962 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7,962 元,支付从2003 年 4月 22日起至 2004年 7月

3、 21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的利息损失 66,280 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本案业务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第三人接受外商订单后,委托原告进行来料加工生产,并由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外贸代理。被告所为包括付款、办理辅料进口及服装出口手续等均按第三人指令进行。因被告系外贸公司,代理的服装出口业务较多,无法确认原告服装是否均已出口,且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也并无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补充意见称:本案业务操作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人员均有接触。但第三人是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往来。以往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第三人也参与,第三人是作为被告国内业务的联系人和

4、代理人。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如下:一、2005 年 3月 17日原、被告购销合同传真件(未显示传真号码),载明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见附件,数量为 91200件,总金额为2,890,199.99 元。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贷记凭证 3张,分别为 2003年 1月10 日,175,000 元;1 月 16日,75,000 元;3 月 19日,867,000元。证明被告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 30的预付款;三、2003 年 1月 25日上海六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名称为“浦东三林”的进仓单 4张,合计 731箱;被告出具给外商 PST

5、EX GROUP INC(以下简称 PSTEX)的服装发票 1份,载明型号为1963、1640、1641、LM497、LM328,及相应数量,价格,计 864箱;被告出具的装箱单 1份。原告表明其中发票、装箱单系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就 2003年 1月合同已向被告交付服装 729箱,型号为1640、1641、LM497、LM328,共 25970件,价值 847,932元,被告已出口,并证明所供服装的型号、数量、价格;四、2003 年 4月美国赛图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第三人的入库单 3份,合计2588 箱;被告出具给外商 PSTEX的发票 3份;被告出具的装箱单 3份。其

6、中发票、装箱单系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就 2003年 3月合同已向被告交付服装 92996件,价值 2,947,030 元,被告已出口,并证明所供服装的型号、数量、价格;五、被告申报并盖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2份及 2003年 1月 22日被告出具给 PSTEX的相应发票 2份(金额分别为 53,197.20 美元和 63,612 美元)。原告表明证据系第三人提供,证明 2003年 1月合同涉及的服装,被告已报关出口,继而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六、被告申报并盖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份及对应的 2003年4 月 2日、4月 8日、4 月 15日被告出具给PSTEX 的相应发票3 份(金额分

7、别为 203,621.40美元、185,536.80 美元、112,154.40 美元),原告表明证据系第三人提供,证明 2003年 3月合同涉及的服装,被告已分三次报关出口,继而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七、原告向海关调取的材料:1、加工贸易 5,000 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编号为473),载明经营单位为被告,加工单位为原告;出口合同 Z06065206106A,进口料件为标签(吊牌),数量为 20300张,总价为 64美元;出口合同 Z06065206107,进口料件亦为标签(吊牌),数量为 91200张,总价为 286美元;并载明出口成品为女式针织衫 111500件,总价 411,

8、960美元;2、被告与 PSTEX签订的标签进口合同 1份,合同号为 E06065203012,数量为 111500张,总值为 350美元;3、被告与 PSTEX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 2份,合同 Z06065206106A,数量为20300件,金额为 86,640 美元;合同Z06065206107,数量为 91200件,金额为 325,320 美元;4、代理报关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 2003年 3月的业务,系被告从外商处承接后,委托原告生产加工的。其中,合同号为 Z06065206107的销售合同所涉服装 91200件由原告生产。八、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与购销协议样本,证明购销合同传真件系采

9、用被告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合同文本。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非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以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过此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款系按第三人指令向原告垫付的生产资金,但原、被告之间贸易往来无支付30预付款的惯例;证据三、四中进仓单、入库单中名称非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发票无被告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装箱单也非被告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证据五、六中的报关单无海关盖章,不是正式报关单,发票是基于外贸代理出具,不能证明货物已出口及原、被告有买卖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加工贸易 5,000 美元以下

10、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 2份(编号为473、474),证明本案业务系加工贸易,原告通过被告代理进口辅料;二、进口货物报关单 2份(海关编号分别为 333219823、333219818),证明被告代理原告进口辅料(标签);三、原告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日期为2003 年 3月 24日,证明原告知道本案业务关系为代理进出口加工贸易;四、货运公司发出的到货通知书 2份,其中一份被通知人为第三人,证明第三人负责收取辅料并组织原告生产;五、PSTEX 传真给第三人的部分订单共 7页及中文翻译件,被告表明传真系从第三人处取得,证明本案所涉服装系外商向第三人订购,第三人接订单后,组织原告及其他厂

11、家加工;六、第三人发给被告联系业务的传真,证明第三人指令被告报关;七、被告向海关调取的海关编号为333219823 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附材料:1、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为 2003年 3月 20日,经营单位为被告,商品为辅料(标签),总价为 350美元,用途是加工返销,税费征收情况为免税;2、航空运单及中文翻译件;3、PSTEX 开具的发票(号码为 31803)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第三人,金额为 350美元;4、加工贸易 5000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编号为 473);5、被告与 PSTEX签订的进口合同(E06065203012);6、被告与 PSTEX签订的销售合同 2

12、份(Z06065203106A、Z06065203107);7、代理报关委托书。其中 4、5、6、7 与原告证据七相同,证明第三人和外商进行交易,被告系进行外贸代理;八、被告向海关调取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合同号(空格)项下女式针织衫(空格)件,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此业务所有相关进出口报关事宜,均委托被告办理。被告表明该证据系在辅料进口材料中,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被告受第三人委托进行外贸代理;九、原告盖章的“协议书”,载明:合同号(空格)项下,女式针织衫(空格)件,此外销出口业务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所有进出口报关业务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办理,被告表明该证据系 2003年

13、 3月从原告处取得,内容与证据八一致,证明三方法律关系。十、第三人工商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情况;十一、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为 513444449),证明被告办理出口报关事宜;十二、PSTEX 开具的发票(号码为 032403)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第三人,金额为 215美元;十三、航空运单(编号为 98881160)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为第三人,对应发票号 032403;十四、航空运单(编号为 98881123)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为第三人,对应发票号 31803;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其仅确认其中编号为 473的表;证据二其仅确认其中编号为 333219

14、823的报关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按被告指示办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代理关系。证据四仅表明第三人收辅料,不能证明第三人组织原告生产;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法律关系;证据七不能证明法律关系;证据八系针对另一进口业务,不能证明出口业务中三方关系;证据九无日期、无合同号,不能对应本案业务;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不能证明本案业务;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义,但只能反映进口业务中第三人的地位,不能证明出口业务中各方关系。原告补充证据如下:九、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 16张(合计金额为 1,246,132.15 元)及税务局出具被告已办退税的证明,原告表明上述发

15、票系对应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是代理出口,应由委托人向税务局办理退税,现被告办理退税,证明被告系自营出口,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已由被告出口。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双方以前代理业务中,原告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办理出口退税,故被告退税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货物已出口。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补充证据如下:十五、原、被告就本案外的业务签订的委托协议 1份;被告付款凭证 2张;被告开具给外商的发票 3张;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 8张。该组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委托合同中,原告也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

16、退税,原、被告实际结算货款所采用的美元汇率为 8.87,远高于实际汇率 8.265,这是双方委托合同的操作方式,也是外贸行业的操作惯例。收购业务中采用的汇率则相对较低。本案中双方也是采用8.89 的高汇率,证明本案双方也是代理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为代理关系。原告再次补充证据:十、原告从海关调取的两组证据材料:A、海关编号为 333219823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附材料(与被告证据七相同);B、海关编号为 333219818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为 2003年 3月 27日,经营单位为被告,商品为辅料(标签),总价为 215美元,用途为加工返销,税费征收情况为免税;航空运单 2份(其中一份收货人为第三人);PSTEX开具给第三人的发票(032403),金额为 215美元;加工贸易 5,000 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编号为474),列明经营单位为被告,加工单位为原告,载明出口合同 Z06065203105项下,进口料件为标签,数量为 15600张,总价为 19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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