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请再审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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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申请再审委托书于201X.06.07一并向某市法院提交。事实上,张三提交的这份证据,是形式要件上不完备的证据,也是一份无效的证据!理由是在这张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空白处,冒写“同意”二字后,却未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落款年月日;同时,在“施工单位”一栏空白处,也未有承包方负责人签名。这张形式要件不完备的联系单,送给发包人审计时通不过,送到法庭质证时通不过,送到审价公司鉴定时照样通不过!正像一个人拿着一张只有银行公章而缺少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印鉴的存款单,赴银行要求取出存款一样,都是不被认可的!这一判断,从审价公司工审第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 2条 4款就可以得到反证,“因该联系单无承包

2、方主管人的签名,该费用暂未计入总造价,请庭审解决”。其次,从发包人处也可得到反证,在法庭质证时发包人就明确提出在这张21号联系单上,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工程人员签署同意”而当庭否定了这张联系单。201X.12.08,张三在收到审价公司发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函时,遂在意见反馈一栏空白处书书写“1、建设部令第107 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 16 条;2、财政部、建设部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意为建设部这两条规定均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何进行结算的规则问题,即“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2

3、01X.02.21,审价公司经过5 个月审计后,以工审第 81 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根据计算原则,计得该工程造价1303.87 万元;根据21号施工联系单人工费调差事项,本工程人工费按 45 元工进行调差,计算该项调差为211.70万元;同时,因 21 号联系单无承包方主管人的签名,该费用暂未进入总造价,请庭审解决;承包人实际已做但无联系单的工程款 14.58万元;双方有争议工程款 25.57万元,暂未计入工程造价中;本审价公司鉴定工程造价 1303.87万元,与发包人于201X.01.19提供关于商品砼与自拌砼的情况说明中,计得工程造价1258.05 万元,两者相差仅 45.82万元。

4、根据上述审计鉴定结论,我们得知,一是人工补差款按新政策45元工计算,已经得到审价公司的认可与采纳,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有政策依据的!计算方法:73399 工209.19万元,加上实际已做但无联系单人工费:881 工2.51万元,共计人工补差款:209.192.51211.70 万元。二是整个工程造价款,再加人工费、实际已做但无联系单款、双方有争议款共计 1555.72万元!计算方法:1303.87211.7014.581555.72 万元。开庭之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在得知21号联系单系张三在盖有本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冒写“同意”二字后,遂向某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在法院

5、民事诉讼期间立案侦查。201X.06.02,某市公安局提出侦查意见书,以诈骗罪移送某市检-察-院。201X.12.09,某市检-察-院以刑诉139 号起诉书,以诈骗罪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201X.02.13,某市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伍万元。宣判后,张三提出上诉。201X.04.19,某市中级法院以刑终字第 2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部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侵害客体上,张三侵害的是法院民事审判的诉讼活动诈骗罪,侵害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6、。本案中,张三在 21 号联系单上,假冒建设单位名义签写“同意”二字,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这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1款项已有明确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民事审判正常活动的,对提交者可予罚款、拘留处理;提交伪证确实情节后果严重的,可以但是仅限于在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内确定罪名。“罚款拘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所调整的范围,“构成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调整的范畴。那么,张三提交假证的行为有无侵犯被告的财产权呢?一是这张21

7、号联系单从证据上看不具备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内容要件需要同时具备的要求,实际上是一个无效证据!这个问题可在审价公司制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体现出来,即审价公司因为在这张联系单上,未有承包人负责人的签名而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二是这张21号联系单不会得到被告认可。法院开庭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个部分,法庭调查中又分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共四个必经程序。这就是说,被告对这份证据既可以认可,也可以不认可,认可与不认可,完全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不认可的观点,完全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来,只要讲得有道理,都会被法庭支持。三是这张联系单不会被法庭采纳。法院开庭时,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都要进行真实

8、性、合法性审查,这是审判工作最基础的要求,也是法官应尽的工作职责。如果发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情形,法庭也会决定不予采纳。四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 2条 4款,人工费是211.70万元,与张三在 21 号联系单上报送人工费 238.88 万元,两者误差仅 27.18万元。这就是说,审价公司对张三在21号联系单上报送人工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都是基本认可、基本采纳的,哪来的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五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假证的情形经常会在审判活动中出现,任何一项假证都会涉及到自己的或对方的财产利益,由此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就直接转化成“诈骗犯罪”吗?从客观方面看,张三不具备虚

9、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诈骗罪,客观方面要具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本案中,张三的行为均不符合这两个客观要件之一种。从程序上看,一是张三在收到审价公司送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征求意见函时,写明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 16 条办理,即“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行为本身是合理合情合法的。二是根据协议书第47条“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审计部门审计,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的约定,张三早已知道向b 公司报送的全部工程款资料,都要由 b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的!这是一个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

10、,也是一个接受审计的过程,张三能去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吗?换句话说,有送交审计后去诈骗被送交人财物的作案手段吗,有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去诈骗对方财物的作案手段吗?从实体上看,一是增加人工补差款项目有事实依据。有哪个土建工程不需要工人干活,又有哪个土建工程不需要给工人发工资呢?而且,现实中建筑工地工人报酬年年都在上涨,不发工资或发工资不足或发工资拖延能行得通吗?如果那样,工人聚众滋事或者在建筑质量中作手脚该怎么办?二是增加人工补差款项目有合同依据。根据协议书第23条“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并经审核后确定”的约定,工程款价格是处在变化中的,是可以调整价格的;

11、“包工”就是包括人工费项目,“按实结算”就是承包人根据实际支出而计算工程款。三是增加人工补差款项目有政策依据。本案中,自工程开工至报送人工补差款期间:201X.06.28-201X.12.28,那么,在这个时间段里都发生了哪些政策性变化呢?签合同时,双方约定按照某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 1994 版规定的“日工资单价平均按 16.50元工计算,按本省动态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按实结算。某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于 2016.05.25 发布某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计价依据,第5 条“新计价依据从 2016.10.01 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原某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 1994 版等,同时停止使用”。201

12、X.06.25,某省建设厅发布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称“近期我省建设工程原材料及建筑劳务人工价格出现持续大幅度波动,使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变化,有些变化已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未约定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可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第 1条 1款项规定,人工费调整范围是指“当结算期人工市场价或合同前80%工期月份的人工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市场价或信息价之比上涨或下降幅度在 15%以上时”。201X.05.26,某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发布关于调整某省现行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将某省建筑

13、工程预算定额 2003 版第7 条项规定的一类人工单价24元日、二类26元日、三类30元日,分别提高到 31 元日、34 元日、39 元日,并自 201X.07.01 起执行。某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于201X.09.13发布关于颁发某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版的通知第 2条规定,“计价依据版自201X.01.01 起实行,某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版等,同时停止使用”。这再次说明,人工费的计价规则是在市场行情的变化中不断增长的!每次增长人工费,都是由省政府明文颁布的,都是有政策根据的!另外,在 485天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工程量增加、市场原材料涨价和人工费上涨,已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工

14、程款 937.82 万元的预期,即已超出预期 65.9%,实际已达 1555.73万元!面对这多出来的617.91万元,发包人不愿意多给,承包人不愿意亏损,为此,产生延长工期、拖延审计,迟付工程款,专题协商未果,最后承包人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到公安局报案等一系列矛盾与问题。在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使发包人“受到欺骗后对事实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问题,不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对受害人行为表现的要求!换句话说,从受害人方面讲,不具备被诈骗罪侵犯的客观要件。从主观故意上看,张三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一是因市场行情上涨和政策调整,承包人向发

15、包人提出追加人工补差款的要求是正当的、合法的。诉讼期间,法院又委托中立方审计公司进行鉴定审计。整个工程款结算过程都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张三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更不存在诈骗犯罪的故意。二是 21 号联系单只是一个报送价,是要由b 公司委托审计的,也是要在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辩证认证的,还是要以中立方审价公司的审计鉴定结果为准的,最后都要以法院裁判结果为准的,面对这么多的审计程序和法律程序,张三能产生诈骗故意吗?三是张三增加人工费补差款,最后是得到中立方审价公司审计后给予认可、采纳的!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 2条 4款,人工费就是 211.70 万元!两审判决均未阐明张三“诈骗数

16、额”是多少诈骗数额,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如果犯诈骗罪却没有诈骗数额,是不是不构成犯罪呢?在两审裁判书中,从证据采信,到事实认定再到判决理由,都未阐明张三在这起“诈骗犯罪”中,到底“诈骗”了多少钱?犯诈骗罪却没有认定诈骗数额,这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问题,是不是应该撤销两审判决呢?其次,张三先前报送发包人57.03万元人工费,是根据某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 版按16.5元工计算的;后来报送发包人238.88万元人工费,是根据关于调整某省现行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按 45 元工计算的。据了解,两级法院认定张三诈骗数额,是用后一个数额减去前一个数额就是诈骗数额。问题是,前后两种计算都是根据省政府政策计算出来的,用后一个合法数据减去前一个合法数据,得出来的怎么就是犯罪数据呢?众所周知,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就不构成犯罪,现在,竟有三个要件均不具备,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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