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探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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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探讨内容简介: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尽管理论界、实务界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但都认为虽然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形式要件,但其依然是公司实际出资人。据此,我们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尽管理论界、实务界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但都认为虽然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形式要件,但其依然是公司实际出资人。据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含义: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根据口头或书面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

2、份,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承担公司经营中的风险,但在形式上,即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了不同的主张。其一,实质主义,认为应当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其 二,形式主义,认为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名义出资人才是股东。其三,区分说,认为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在特定情况下,具备特定条件的,隐名出资人可以具有股东资格。认为,这三种观点,各具其理,但又都存在弊端。 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大致如下:法

3、律保护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但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时,应遵循公司法上规定的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并引入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问题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态度。但该司法解释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还不足以解决涉及隐名股东的所有法律问题。 三、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分析 以下,尝试通过分析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来阐述关于我国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完善。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因协议存在而产生,这两者的关系是纯粹个人法上的问题,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公司法解释三未对隐名股东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资格身份认定问

4、题加以规定,这样极有可能造成因法官理解上的差异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的不统一。认为,由于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出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出于非法的目的而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达到隐瞒其真实投资者身份目的的隐名投资者,不论其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论其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都不应当确认恶意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者具有股东资格,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在其内部仍然是有效的,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 在处理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仍应坚持形式主义原则。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阐述的那样:公司法

5、的行为是团体行为,因此它强调法的稳定性,于是对其处理应客观、划一的进行,在确定股份认购时亦同: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对实际股东进行调查是不可能的户如公司法解释三那样采区别对待的方式,在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隐名股东不具有正式股东地位,但法律保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不可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很有可能使公司处于一种不能确定股东身份的状态。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商法的外观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股东,这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以上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应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及隐名股东、显名

6、股东之间 当善意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无论该善意第三人是否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规范性文件的合理信赖,隐名投资协议不产生对抗效力,不可因隐名投资协议否定善意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当善意第三人与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为法律行为,如股份转让等,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受个人法的调整。司法解释中规定此种情况下发生纠纷参照善意取得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参照合同法中间接代理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信任而与显名股东产生法律关系,当善意第三人受到损失,可参照隐名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连带责任的规定,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赋予善意第三人对承担责任主

7、体的选择权,使善意第三人获得更多的保障。 四、结语 隐名股东现象给公司内部治理和国家外部监管带来了隐含的风险,基于此公司法解释首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但司法解释中并为真正用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这两个概念,而只是使用了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的这两个概念。此外,司法解释表明了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区别说的观点,以有效的股权委托协议为准来区分公司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但对于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并未明确,留下了部分遗憾。尝试对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的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完善建议,通过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初步探讨和思考分析,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内容简介:在现代公司中,公司拥有独立

8、法人格,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只能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并行使权利。对于股东来讲,尤为重视其股权的完整,但是在复杂的公司实践中,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侵害的情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在现代公司中,公司拥有独立法人格,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只能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并行使权利。对于股东来讲,尤为重视其股权的完整,但是在复杂的公司实践中,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对于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而言,构建完善的诉讼救济路径也是立法者为之奋斗的目标。权利赋予和权利保护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二者同等重要一个相对完备的契约

9、可以为公司活动参与者确定行动的尺度与标准,同时也是为今后有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确定一个解决问题的依据,但是契约机制本身在有些情况下会失去原有的平衡作用,因而,必须以公司法的规定对契约不能衡平的利益做出及时干预并纠正不法行为,尽最大可能减少和弥补受损害一方的利益损失,因而,建立和完善有关股东诉讼制度是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合理预期以及保障公司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 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核心以及业务核心,其决议与股东在分配股利等问题上的利益关系联系非常密切。公司有独立的意志形成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方式都是将多方主体的意思进行吸收并

10、最终形成单一的集体意志的制度,其内容和程序都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不应当认可为正当性的团体意思,如果仅仅采用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一般性规定,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并会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也不符合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各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以及救济方式也都专门进行了规定,同时通过各种限制来缓解因滥用此种诉讼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我国公司法对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具体原因规定的过于笼统,因而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就会出现一些问题。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的主要有:违反利润分配的方法和原则,违法处分公

11、司财产的,股东会对会议通知中未通知的事项做出表决的等:程序上的瑕疵主要是指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如召集的股东会的召集人不具备合法身份、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及决议过程的不公正等。如果股东在这类问题上想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瑕疵决议也可以采用其他非诉的方法处理,经全体股东同意之后,决议程序瑕疵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对于无效的决议也可以采取撤回或追认效力的方式除去瑕疵。在公司实践中,公司内部各项事务种类繁多、千变万化,决议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况也层出不穷,而立法仅以如此简要的理由进行概括规定,不仅不利于公司追求利益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股东权益,更无法有效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这一规则干扰公司正常的经营计划

12、并以此获得非法利益。 二、构建完善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将决议无效的事由仅仅规定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总体来讲这一规定不够明确细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另外,此规定将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仅局限在违反实体法方面,程序法方面的规定还有待补充,在实践中,如果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这类公司法决议,确实难以区分其到底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就容易出现选择适用上的问题,因为一旦认定为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那么作为原告方就再不能通过决议无效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原告的部分程序利益,因而,立法应当将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归为决议无效,同时,为了实现公司意思自治并

13、保障交易的安全,对于如何认定程序违法达到严重的程度,应当赋予法官部分自由裁量权。 多数国家在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中对于原告股东的资格譬如持股比例、持股时间、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方面没有做出限制,只要求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即可,有些国家还规定了除股东之外,董事和监事也可以提起该种诉讼,但是在诉讼中股东始终是最为重要的原告。为了维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维持公司的正常的经营运作秩序,应当对提起该种诉讼的股东权利做出适当合理的限制:首先,对于那些出席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且对决议投成票的股东,就要取消其提起决议可撤销之诉的资格,因为这些股东既然已投了成票,没有必要给予其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资格:其次,对于那些

14、未能够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董事,可以认定他们放弃了在会议中可以行使的相关权利,但是也有例外,就是会议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召集或表决的、没有按照要求和指定的时间进行公告的,导致部分股东未能按时出席的,此时该股东就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提起撤销决议瑕疵之诉很有可能会对公司正常运营、预期实现的利润以及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必须要建立一整套完备的防范股东滥诉的机制。为了防止个别股东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滥诉,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就规定,当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应公司的请求,法院可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针对复杂多样的各种决议类型去规定相应的担保数额存在困难,但是如果没有这

15、些限制性规定或配套的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公司和股东利益非常不利。因而,此项规定给决议瑕疵之诉设置了一个相对较高的门槛,不利于该诉讼制度发挥有效作用,从完善立法角度出发,还应明确公司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股东提起诉讼时是恶意的,才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内容简介:一、引言 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经济法对企业实践当中最突出的作用,经济法为维护社会基础利益而存在的那么就要求经济法的出发点在于大部分的利益捉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经济的良好稳定发展。经济法范围较广.例如反垄断法 ,反不正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一、引言 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经济法对企业实践当中最突出的作用,经济法为维护社会基础利益而存在的那么就要求

16、经济法的出发点在于大部分的利益捉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经济的良好稳定发展。经济法范围较广.例如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法律不仅与企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而且也与广大群众基础利益也紧密相关。从企业的角度出发,明确经济法对企业社会责任承当中的作用这也明确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经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 二、经济法的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 经济法的司法实践特点是明显的,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以维护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帮助企业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目前经济法的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主要是经济法缺乏体系化、法律的惩罚力度不够和法律的执行力不够。 经济法的单向法律众多但是并没有突出重点与特色对此经济法在企业实践当汇总要以公司法为核心,以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助形成以企业为主题的经济法体系。例如在公司法当中要提出企业责任的板块让企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当中自助的对法律法规进行识别,主动的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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